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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第一法商CHANN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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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到歲末年初。
昨日江蘇某德高望重的老哥來電探討虛假訴訟案件的相關問題,不禁想起曾經連續三年歲末年初都收到了關于企業、企業家乃至代理律師所謂虛假訴訟案件無罪處理的結果,頗有感觸:我們當然需要秉持法律專業主義與堅守術業專攻,但律師卻從來都不只是僅僅涉及法律技能而是需要融會貫通與知行合一的復合型職業,需要有效調動各種社會資源去爭一個“講理的法庭”進而講出自己的事理、情理、道理、學理與法理。
第一起:法院二審改判不構成虛假訴訟犯罪
“專項斗爭”轟轟烈烈以來,虛假訴訟似已成涉黑涉惡案件的“標配”,尤其涉及所謂“賭債”,被告人與所謂被害人通過借據、欠條及銀行流水形成所謂證據鏈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案件。而前幾年,北京民企老總S某某受邀回老家投資過程中,居然被當地以虛假訴訟、強迫交易與尋釁滋事甚至涉黑涉惡立案并提起公訴則實在令人無語!
本案一審認定虛假訴訟的基本事實為:S某某與另一名股東(各持股10%)與所謂受害人(控股80%)共同成立某公司。后因控股股東從人財物產供銷等方面全面控制公司并“欺負”小股東引發股東爭議,三位股東經協商由兩位小股東派員共管公司公章。后被告人未經公司其他股東知悉與同意即讓律師按股東口頭達成一致的內容起草所謂《公章共管協議》并私自加蓋公司公章,事后又持該等共管協議提起訴訟要求參與公司管理。一審法院“照單全收”了偵查、起訴機關意見,認定S某某構成虛假訴訟犯罪。
二審接受委托后,我們與中銀(南昌)的肖文軍律師(筆者三十多年前的“親學生”、也曾經做過十余年法官并擔任刑庭副族長)合作首先爭取到二審開庭審理的機會,進而提出雙方共同成立公司真實合法、雙方就公司管理尤其公章管理的分歧乃至糾紛真實存在、雙方就公章管理達成合意的基本事實真實存在——對此控股股東及公司主要管理人員筆錄中均曾提及,而且在控股股東及其派注人員強力控制公司的情況下小股東參與公章管理長達九個多月,沒有大股東的首肯與公司的配合是不可能實現的。至于加蓋公章制作證據違反公司管理規定但并非虛構事實,即使構成證據造假充其量也只是妨礙司法由法院予以相應處罰即可。——2020年年底,二審法院采信了辯護律師的前述意見,改判被告人不構成虛假訴訟犯罪。本案二審改判不構成虛假訴訟的核心還是在于上級法院能夠盡可能地擺脫“下面”運動式執法的影響因而相對單純。
本案的所謂強迫交易,不過是地方政府收回此前已經出讓的水庫承包權交由北京來的S某某經營進而帶動地方經濟發展,而且是在縣政府機關辦公室、縣領導出面主持下新舊承包人簽約的事情;所謂尋釁滋事,居然是S某某委托的當地負責管理水庫的工作人員抓獲在水庫偷漁的人員送交辦出所后雙方達成和解的行為,甚至包括在處理偷魚事件中被有勢力的偷魚者毆打并逼供道歉的事件也被認定為所謂“尋釁滋事”。——筆者由衷地希望當地的司法機關能夠對這樣一起明顯有“問題”的案件依法啟動再審程序,切實保護企業合法利益、重振企業家精神、優化營商環境。
第二起:檢察機關認定不構成虛假訴訟犯罪決定不起訴
2021年年底,收到廣東某檢察機關對當事人涉嫌虛假訴訟的《不起訴決定書》。對方提起刑事控告之前,雙方在民事法庭上已經打了十幾年、涉及幾十場官司,從基層法院到最高法院。在刑事案件啟動之前,省檢察院剛剛對雙方重要的民事訴訟提起抗訴,認為法院作出有利于對方的判決明顯有違司法鑒定的基本原理與規則。——該案打了許多場官司,涉及數百本案卷,貌似背景復雜、證據眾多,但抽絲剝繭之后并不復雜:
該起案件由十余年前的一起巨額股權收購糾紛引發。原被告雙方原本關系極其密切,十余年前共同成立了一家公司A,我方當事人占股約30%,對方持股70%。隨后,A公司出資收購了當地的B公司。被收購的B公司名下有多宗土地,隨著土地升值公司價值亦大幅升值。
收購完成后,我方當事人出具了雙方協議、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就被收購之后的B公司股權如何分配明確約定我方當事人占股為51%,對方為49%。經多次鑒定,該份協議雙方簽名及公章均是真實的。——法律允許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約定對于收購后B公司的股權分配,即使對方不認可我方當事人也還是提供了該種分配的合理依據。
此后對方提出:雖然公章與簽名都是真實的,但均不是關于雙方股權分配約定的真實意思表示。因為被告人此前從被害人處取得過十份空白的有被害人簽名并加蓋公章的文件,相關股權分配協議即是由前述空白文件偽造而來。為證明該基本事實存在,對方出具了我方當事人出具的一份收到所謂空白簽名文件的《收條》作為基本證據。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雖然被告人曾多次提出該份《收條》系偽造,但在多次司法鑒定中均未對該《收條》進行鑒定,對方提供的收條甚至都不能確定是原件!——蹊蹺處在于,辦案的公檢法居然都理所當然地以該《收條》為依據,認定所謂被告人事先收到所謂十份空白文件的事實成立,進而要求我方當事人在這樣的前提之下自證清白。
我們接受委托之后,認真研究了全部案件材料,找出關鍵性證據的錯誤與相互矛盾之處,同時與鑒定機構進行聯系、向鑒定專家認真請教、學習研究司法鑒定的專業知識和法律規定。在與相關機關不斷進行溝通、匯報的同時,我們多次直接與主訴檢察官當面探討商榷,并以本案關鍵的十個問題應當如何認定提出簡潔明了的意見供辦案人員、檢委會委員及上級檢察機關參考。最為核心的,我們形成了萬余字的法律意見,詳細論證了本案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問題。我們明確提出:
首先,被告人的所謂《收條》的真實性始終未能確定,鑒定機關回避對《收條》鑒定的理由顯然不能夠成立,而且有的關鍵性鑒定甚至連《收條》都根本未予送檢,甚至該《收條》系原件還是復印件都不能夠確定。——證明所謂借條真實合法進而認定被告人確實獲得十份空白簽名文件并進行造假原本是所謂被害人的責任,當下在所謂被告人事先收到十份空白簽名文件的事實都做不到怎么可以要求被告人自證清白呢,這不成了典型的有罪推定么?!
第二,在案證據證明涉嫌造假的六份文件公章真實且被告人不可能從被害人處偷蓋公章,既不能證明案涉關鍵證據系偽造,更不能證明系被告人偽造。——刑事證明標準絕非遵循所謂“高度概然性”原則,而是理當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
第三,被告人提供的證據足以證明雙方就收購公司的資金籌集,以及收購完成后就目標公司的股權分配等事項形成股東會決議,具有事實與邏輯的客觀真實性、合理性,本案純屬商事糾紛。而且,在省檢明確認定民事裁判不予采信被告人所提供證據存在錯誤并提出抗訴的情況下,偵查機關并未提出新的實質性的證據,而是在省檢提出抗訴范圍內的證據對被告人進行刑事追究。尤其,十幾年的多起訴訟再明確不過地表明雙方之間股權分配糾紛真實存在,怎么能夠因為這些難以認定且漏洞百出的證據去追究當事人刑事責任呢?!
在此,再次感謝檢察機關對事實與法律的慎重尤其對辯護律師意見的足夠尊重,同時也希望民事審判能夠科學設定舉證責任。畢竟,所謂收到對方十份空白文件本身便是需要對方舉證證明的前置性待證事實而非無需證明的理所當然。——現實案例顯示:曲解法律、玩弄證據以及不當分配舉證責任,是導致冤假錯案發生的重要手法。
第三起:公安機關撤銷相關刑事案件
十幾年前,筆者曾經主持一起背景復雜的巨額并購案:
A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甲公司將A公司的控制權轉讓給乙公司——只是股權轉讓款雖已支付卻沒有進行工商變更。乙公司經營數年后困難重重遂欲將A公司轉讓給丙公司,但發現A公司股權仍然在甲公司名下。后經甲乙丙三方協商,甲公司同意將A公司股權轉至乙公司名下。但簽約前夕,甲公司控股股東、法定代表人卻找不到了,事后得知乃是因為配合調查而“依法失聯”。
乙公司與丙公司經協商,先由丙公司足額向乙公司支付股權轉讓款,然后由乙公司起訴甲公司,并在勝訴后A公司股權由甲公司變更至乙公司名下之后立即變更為丙公司。簽約時經公證確認:1、代表乙公司與丙公司簽約的是其法定代表人、控股95%的股東X本人,有權代表公司簽約;2、協議同時確認相關股權轉讓款已按乙方要求足額支付至其指定賬戶;3、協議同時明確“不可撤銷”地授權A公司總經理B先生持雙方協議即可往工商部門辦理股權變更手續;4、協議本身即視為股東會同意并授權的文件。后乙公司勝訴,A公司負責人B遂依約進行了工商變更,丙公司成為A公司控股股東。在辦理變更過程中,雖并無必要乙公司原簽約人X還是向丙公司提供了蓋有乙公司公章的股東會決議及授權文件。
十幾年后,當地公安機關對A公司負責人B等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原因是當年X交給A公司用以辦理工商變更的乙公司股東會決議和授權文件上的公章是假的!——乙公司報案稱丙公司及B先生、X先生(已去世)等人聯手通過偽造公章、虛假訴訟等手段共同“詐騙”了乙公司名下價值超過十億元的A公司股權。
據悉,乙公司負責簽約的控股股東、原法定代表人X已將乙公司股權悉數轉讓給了據說“背景深厚”的Z先生。另一個背景是乙、丙公司之間的股權轉讓完成后,A公司經多輪融資已準備上市,公司股權價值大漲。Z遂以此為由,試圖通過刑事措施追究丙公司詐騙及虛假訴訟的法律責任并試圖以此奪回A公司股權。
期間,偵查機關也曾要求相關律師前往其所在地“配合調查”。對此,我們提出已接受委托擔任相關當事人辯護人不宜前往進行所謂配合調查,否則辯護制度本身會遭到非法侵害。同時,我們會提供相應的材料與證據幫助偵查機關查明事實。我們提供的證據清晰地表明:1、股權轉讓款已足額支付,不存在詐騙的前提;2、所謂蓋有假公章的材料系由乙公司代表而非丙公司或A公司人員提供;3、雙方協議已經明確不可撤銷地授權B持協議辦理此事,所謂造假文件并非股權轉讓必備文書,無論公章真假依法均不可能涉及詐騙;4、雙方協議已經明確乙公司全體股東明確認可,具備股東會決議和公司授權的效力;5、乙公司不能因公司股東變更,即可撤銷十幾年前已依法簽署并早已履行完畢的合同;6、十幾年前法院已經將相關判決、裁定送達乙公司,乙公司作為專業的投資機構不可能拖到十幾年后才發現自己公司所持有的股權“被盜、被騙”。同時,即使涉及所謂虛假訴訟,除甲、乙公司存在真實股權糾紛及不存在所謂證據造假行為之外,所謂“虛假訴訟”由向公安舉報丙公司實施詐騙的乙公司自身實施!——后相關當事人重獲自由,律師也避免一場“無妄之災”。
本案迅速而有效避免了企業及其經營者和律師的刑事風險,得益于我們當初在設計股權交易架構時即充分考慮到此后可能的風險并進行了明確、明智的合同約定;得益于律師工作中的審慎,尤其在接受委托和授權時要及時利用天眼查、企查查等工具對相關企業的工商登記情況進行核查。此外,律師尤其要注意與相關偵查、調查機關的溝通方式。例如,在談到律師作證義務特殊性時要設身處地、換位思考:偵查過程遇見困難總不能把辯護律師叫過來甚至抓起來調查取證,讓辯護律師把嫌疑人告訴他的秘密全都老實交待出來吧!——當然,如果真的涉及國家利益、涉及恐怖事件之類事項,也要相信律師的法律覺悟。這樣一講,偵查人員也就能夠比較平和、友好地理解與接受。——筆者期待律師作證的豁免問題立法能夠更加明確,這將對案件依法偵查、突顯辯護制度對于依法保護人權、避免出現冤假錯案、有效保護辦案人員等都將產生積極影響。
尾聲:律師當如何避免落入虛假訴訟陷阱?
知名法律公眾號“桂客留言”曾經轉發上海斯偉江律師上千車牌死里復活,數十律師掉入“陷阱”一文,文中描述了在上海做二手車交易的李學良(化名)收購了很多舊車并偽造了舊車主的公章,然后通過起訴的方式由法院的裁判文書確認這些車子的牌照歸原告(李或其本人或其指定的公司所有,再委托上海的拍賣公司拍賣這些車牌獲利達數千萬元——就這樣數十名律師被卷入數百上千起虛假訴訟之中,他們似乎全憑運氣般或被起訴或平安無事,而同樣被動卷入虛假訴訟的法官則從無一人受到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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