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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圖系AI生成,與內容無關)
作者 | 鄒成效
LSP最近接觸到這樣一起案件:
2025年6至8月,小文在C地租用廠房,使用自制的機器設備,生產、銷售專門用于制作卷煙的過濾嘴300余箱。
2025年8月10日,小文在銷售途中被公安機關查獲。
2025年11月,公安機關以涉嫌非法經營罪將小文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
涉案金額160余萬元,包括兩部分,一部分是300余箱香煙過濾嘴的評估價值約60余萬元,另一部分是聘請有關部門對小文自制的生產香煙過濾嘴的機器設備的評估金額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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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SP接觸到這起案件,就本能地感覺到哪里不對。
且不說小文用于制作卷煙的過濾嘴300余箱的計算方法是否正確,至少這一部分確實屬于非法經營額的一部分,怎樣計算是一個方法問題。
那么,小文自制的機器設備,是否能夠估值并計入非法經營數額呢?
LSP認為,不應該計入。
先看一下司法解釋的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是這樣規定的。
第四條 非法經營煙草專賣品,能夠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其銷售或者購買的價格計算非法經營數額。無法查清銷售或者購買價格的,按照下列方法計算非法經營數額:
(一)查獲的卷煙、雪茄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卷煙、雪茄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零售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卷煙平均零售價格計算;
(二)查獲的復烤煙葉、煙葉的價格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烤煙調撥平均基準價格計算;
(三)煙絲的價格按照第(二)項規定價格計算標準的一點五倍計算;
(四)卷煙輔料的價格,有品牌的,按照該品牌輔料的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價格計算;無品牌的,按照查獲地省級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上年度煙草行業生產卷煙所需該類卷煙輔料的平均價格計算;
(五)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煙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煙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煙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其中第五條: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價格按照國務院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下發的全國煙草專用機械產品指導價格目錄進行計算;目錄中沒有該煙草專用機械的,按照省級以上煙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目錄中同類煙草專用機械的平均價格計算。
LSP估計,公安機關評估這臺手搓機器價值的依據,相信也是根據這一條的。
現認定這是專用機械,再查找是否有指導價格;如果沒有的話,就按照同類平均價計算。
真的可以這樣計算嗎?
LSP認為,司法解釋中的規定,僅僅適用于專門用來“非法生產、銷售、購買煙草專用機械”的非法經營行為。也就是說,將機器設備作為標的物生產、銷售的非法經營行為,才能適用本條。
當機器設備用于輔助非法煙草制品時,其屬性實際為 犯罪工具,而不是非法經營對象,機器的價值不能直接體現“經營數額”,不能納入非法經營金額。若將設備價值計入,會導致不當擴大犯罪數額,違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為此,LSP查找了相關判例,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也基本秉持這一觀點。
1、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18刑終195號刑事二審判決書
一、關于本案的涉案數額。經查,本案扣押的煙絲、生產的紅塔山(經典100)香煙、專用機械,因沒有售賣出去且并非本案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人所購買,無法查清實際銷售價格和購買價格,鑒定機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煙草專賣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對上述物品進行價格鑒定,認定涉案財物價值共計635,490元,符合法律的規定,并不存在瑕疵。故上訴人潘**提出鑒定價格存在瑕疵的上訴理由理據不足,不予采納。鑒于本案是非法經營煙草制品,其中卷煙機、接裝機、柴油發電機、空氣壓縮機及三相異步電動機作為作案工具,其價值共計449,730元不應計作其非法經營的數額,應予以剔除,即本案非法經營的數額應為185,760元。
2、貴州省貴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黔01刑終706號二審刑事判決書
上訴人劉應飛在非法經營過程中,購買生產制造煙絲的機械設備主要是用于非法生產煙絲,系作案工具,不應將其計入非法經營的犯罪金額。原判認定的主要犯罪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原判將制造煙絲的機械設備價值計入非法經營金額不當,同時原判對銷售偽劣產品未遂情節未予認定,導致量刑過重,本院依法予以改判。
因此,LSP認為,在這類案件的辦理中,還是要區分機器設備的屬性,如果是作案工具,則不計入非法經營數額,在判決中確認沒收;如果是非法經營對象,則計入非法經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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