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紀實】
1996年2月,秦皇島市民張福順用一套已經抵押過的房產證,再次從農業銀行貸出200萬元。其中100萬元投入高風險的期貨市場,另外100萬元用于購買一家公司。經銀行多次催討,貸款本息累計336萬余元至今未還。檢察院以貸款詐騙罪起訴,一審法院判處無期徒刑。
然而,經過兩次重審和二審,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最終宣判張福順無罪。法院認為,張福順雖然使用了虛假房產證明,但不具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其行為屬于民事欺詐,不構成貸款詐騙罪。這起案件經歷5年訴訟,成為區分貸款民事欺詐與貸款詐騙犯罪的典型案例。
01 一張房產證的三次抵押
故事要從1995年說起。
那一年1月,張福順以秦皇島市海港彰造經濟咨詢公司的名義,花360萬元買下港城信用社位于東港路的一棟五層綜合樓。同月12日,在海港區房產局辦理了過戶登記。
僅僅3個月后,張福順就拿這棟樓做了第一次抵押。
1995年4月4日,張福順以付租船費為由,用這棟樓作抵押,從農業銀行河北大街辦事處貸款150萬元,期限1年。
這筆貸款到期后,張福順沒有按時歸還。除了在1998年10月用一輛凌志轎車抵債外,其余款項拖欠至案發。
但張福順并未就此罷手。
1995年5、6月間,他做了一件大膽的事:謊稱在農行河北大街辦事處貸款時用的房產證丟失,找公安派出所開具證明,到房產局補辦了一張新的房產證。
02 200萬貸款的去向
有了新補辦的房產證,張福順開始籌劃第二次抵押貸款。
1996年2月7日,張福順以其注冊的"秦皇島市騰達鋁業有限公司"名義,用補辦的房產證作抵押,以付貨款為由,從農業銀行民族路辦事處貸款200萬元,期限僅10天。
這200萬元的用途,成為后來案件審理的焦點。
根據查明的事實:100萬元通過轉賬方式,最終流入秦安經濟信息咨詢公司賬戶,用于炒期貨,結果虧損82.3萬元,剩余部分投入張福順發起設立的任丘市東福經濟信息咨詢服務公司;另外100萬元被張福順陸續提取現金,用于購買秦皇島市東福工程塑料有限公司。
貸款到期后,張福順無力償還。經銀行多次催要,他于1997年8月償還了一季度利息7.3萬元,并多次訂立還款計劃,但都沒有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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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一場未能完成的"以貸還貸"
1998年5月,張福順想到了一個辦法:把東福工程塑料公司轉讓出去,讓買家承擔這200萬貸款的債務。
他找到了買家楊黎鷹。雙方商定,由楊黎鷹接手公司,同時承擔張福順在民族路辦事處的200萬元貸款債務。
同年10月1日,雙方正式簽訂轉讓協議,辦理了法人變更登記。
按照方案,楊黎鷹將以東福工程塑料公司的廠房和土地作抵押,從民族路辦事處貸款200萬元,用這筆新貸款償還張福順的舊貸款,實現"以貸還貸"。
三方開始協商。1998年10月16日,東福工程塑料公司與民族路辦事處簽訂抵押貸款合同,貸款106萬元,由公證處公證。同年11月,又以地產抵押貸款94萬元,注明"收回再貸"。
兩筆貸款共200萬元,已辦理完民族路辦事處的內部審批手續。
然而,在報請農業銀行秦皇島分行最終審批時,分行拒絕批準。分行認為,張福順的行為已構成犯罪,遂向公安機關報案。
"以貸還貸"的計劃就此流產。
04 一審無期徒刑的判決
1999年2月1日,張福順因涉嫌貸款詐騙被刑事拘留。因病,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審。2000年5月25日再次被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
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此案。
檢察院指控:張福順用虛假的房產證作抵押,以流動資金不足為由,貸款200萬元。其中100萬元用于炒期貨,另100萬元用于購買公司。經銀行多次催要,至今未還。其行為構成貸款詐騙罪。
張福順辯稱: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不構成犯罪。
辯護人認為:張福順客觀上有欺騙行為,但主觀上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法院審理認為:張福順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重復抵押手段騙取貸款,數額特別巨大,用于高風險期貨投資,造成國家財產流失,構成貸款詐騙罪。
2000年,一審判決:張福順犯貸款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沒收個人全部財產;退賠本金200萬元及利息136萬余元。
05 省高院發回重審
張福順不服,上訴至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張福順上訴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辯護人提出三點理由:第一,整個貸款運作人是銀行信貸科長劉金民,張福順沒有隱瞞房產證已貸過款的事實;第二,張福順積極采取措施還貸,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三,張福順無罪。
河北省高院經審理,以事實不清為由,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06 重審改判無罪的理由
秦皇島中院重新審理查明了更詳細的事實:
關于房產來源:1995年1月買樓,價款360萬元,同月辦理過戶。
關于歷次抵押:1995年4月第一次抵押,貸款150萬元;后來這筆貸款有兩筆已歸還,另一筆屬正常貸款,也歸還了近半數本金。
關于200萬貸款:1996年2月用補辦房產證第二次抵押,貸款200萬元。100萬元炒期貨虧損,100萬元購買公司。
關于還款努力:1997年8月還利息7.3萬元,多次訂立還款計劃;1998年轉讓公司,約定由買方承擔200萬債務;與銀行協商以貸還貸,已辦妥相關手續,僅因銀行分行不批準而未能實現。
法院重新評估后認為:
第一,檢察院指控的事實,不能證明張福順具有永久占有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
第二,無充分證據證實張福順轉讓公司及以貸還貸計劃在主觀上是為了逃避還貸。
第三,檢察院的舉證,不能排除張福順無罪的所有可能性。
第四,張福順及辯護人關于無罪的辯解理由成立。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2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規定,法院宣判張福順無罪。
07 檢察院抗訴:五大理由指控有罪
一審宣判無罪后,檢察院向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抗訴理由歸納為五點:
第一,張福順提供的抵押證明是虛假的,這是不爭的事實。
第二,貸款后,張福順未用于約定用途,而是用于高風險的營利活動。
第三,張福順貸款時已負債累累,履約能力嚴重不足。理由有三:用于抵押的房屋價款未付清;以同一座樓3次超價值重復抵押,抵押價值達650萬元;張福順是以虛報注冊資本成立的公司貸款。
第四,張福順以轉讓東福公司的手段,欲將貸款轉嫁給楊黎鷹,而協議約定的3000臺游戲機未交付,轉讓實際是一場騙局。
第五,張福順逃避偵查,拒不償還貸款。
抗訴機關認為,上述一系列行為足以反映張福順主觀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原審法院以不具有永久占有銀行貸款的非法目的為由宣告無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定罪量刑明顯錯誤,應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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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二審詳細論證:為何不構成犯罪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開庭審理,對控辯意見逐一分析。
關于購買東福公司是否與銀行合作:張福順稱這是與民族路辦事處合作倒賣牟利,由信貸科長劉金民主持。法院認定,除被告人供述外無其他證據,不予采信。
關于東福公司和騰達公司是否虛報注冊資本:有證據支持,但兩公司成立后有經營活動,且貸款發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較長時間,不能證明虛報注冊資本的目的就是為了騙貸。
關于是否負債累累、履約能力嚴重不足:法院查明,張福順用同一座樓抵押貸款四筆,除起訴這一筆外,其他三筆有兩筆已歸還,另一筆屬正常貸款也還了近半本金。這不僅說明張福順有償還能力,并非"負債累累",也間接印證其雖使用虛假產權證明,但貸出款后無據為己有的目的。
關于轉讓東福公司是否騙局:法院查明,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已變更為楊黎鷹。從楊的證言看,對公司轉讓楊并非受制于張,其本人有自己的目的,且明確表示"游戲機沒用"。因此,轉讓不是騙局的理由不成立。
09 最終判決:積極尋找還款途徑
法院綜合分析認為:
張福順以欺詐手段獲取銀行貸款,亦未按合同約定使用貸款,這些事實存在。
但是,張福順將貸款用于購買固定資產和期貨投資,并能積極尋找償還貸款途徑,認定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貸款的目的證據不足。
具體理由:
從履約能力看:張福順有價值360萬元的樓房產權和價值250萬元的東福公司產權。雖然樓房多次抵押,但除本案這筆外,其他貸款已歸還或正常歸還中。
從貸款用途看:張福順無揮霍、惡意處分或攜款潛逃行為,而是用于經營活動和購買工廠。對于利用欺詐手段取得款項后用于經營活動,即使是高風險經營如炒期貨,造成資金客觀上無法歸還的,如無其他證明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實,不能以金融詐騙犯罪處罰。
從還貸情況看:張福順欲將東福公司轉讓給楊黎鷹,雙方與銀行協商以該公司土地和廠房抵押貸款200萬元,以貸還貸,是三方真實意思表示。東福公司土地經評估價值134萬余元,房產未經權威評估,但銀行認可其價值150萬元。可見,張福順積極尋找途徑償還貸款,并無拒不償還行為。
河北省高院最終裁定:抗訴機關抗訴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正確,審判程序合法;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2002年1月31日,張福順被釋放,結束了長達3年的羈押生活。
10 法律啟示:如何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
本案最大的價值,在于明確了貸款民事欺詐與貸款詐騙犯罪的界限。
經濟生活中,有的行為人為獲取銀行貸款,可能使用一定的欺詐手段。關鍵是區分其行為是民事欺詐還是刑事犯罪,核心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據最高法院2001年《全國法院審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不具備貸款條件而采取欺騙手段獲取貸款,案發時有能力履行還貸義務,或者案發時不能歸還貸款是因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經營不善、被騙、市場風險等,不應以貸款詐騙罪定罪處罰。
判斷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綜合考察:
履約能力:行為人是否具有真實的資產和還款能力。
取得手段:雖有欺詐,但如果是為了符合貸款形式要件,而非完全虛構,性質有別。
使用去向:是否用于正常經營活動,還是揮霍、轉移、隱匿。
無法歸還的原因:是主觀不想還,還是客觀不能還。
本案中,張福順雖然使用虛假房產證明,但其有真實的房產作保障,貸款用于投資和購買公司,積極尋找還款途徑,無法歸還的原因是投資失敗和貸款方案未獲批準,屬于客觀不能還,而非主觀不想還。
因此,張福順的行為屬于民事欺詐,而非貸款詐騙犯罪。
對于金融機構和借款人而言,本案警示意義深遠。銀行應加強貸前審查,不能因為有抵押物就放松警惕;借款人應依法依規申請貸款,不能心存僥幸。一旦涉訴,民事責任與刑事責任的界限,往往就在一線之間。
【素材來源】
本文根據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張福順貸款詐騙案(刑事審判參考第306號)相關判決書及司法文書整理。案件基本事實、判決結果均以法院認定為準,部分細節根據公開資料還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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