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來源:南寧鐵路運輸法院(2025)桂7102行初60號行政判決書
當事人
原告梁某甲訴被告南寧市某局(以下簡稱南寧市某分局)、南寧市某甲(以下簡稱南寧市某乙)罰款、行政拘留及行政復議一案,于2024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張明波、黃旭妮,被告南寧市某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楊某,被告南寧市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甲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潘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潘某丙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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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事實
經審理查明,梁某甲的兒子梁某乙與潘某乙是南寧市某學校附屬小學同班同學,2023年11月7日,梁某乙與潘某乙在學校發生摩擦,梁某甲認為潘某乙經常在學校欺負其兒子,遂與潘某丙電話溝通,因未達成預期溝通效果,梁某甲于2023年11月8日在南寧市西鄉塘區北湖某甲門口攔住潘某乙,用左手卡住潘某乙的脖子往身邊拉,右手指著潘某乙,警告其不要欺負梁某乙等。
同日16時53分,潘某乙的家屬帶其到廣西壯族自治區某醫院廣西醫科大學附屬某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1.頸部挫傷;2.顱腦損傷待排查;3.竇性心律不齊。
潘某乙在其父親的陪同下到北湖某報案。接到該報案后,北湖某受理為行政案件處理,在調查期間,對梁某甲、梁某乙及潘某乙的老師、同學等進行詢問,陳述的主要內容是潘某乙平時有時會因為意見不和跟梁某乙發生口角,引發一些小矛盾,經常發生拉扯,相互推揉一下,并不是很嚴重,潘某乙在學校喜歡跟同學打鬧,跟其他同學關系一般,但沒有見潘某乙欺負其他同學,只是喜歡罵人,沒有過激的行為。
2023年11月7日,學校接到梁某甲反映的情況后,當天找潘某乙家長聊過了,叫他教育孩子不要在學校這樣跟同學打鬧或者跟同學說粗口話,之后小孩也互相道歉了。
梁某甲向北湖某提交微信信息、通話記錄、視頻作為證據,因雙方均不同意調解。經過調查,南寧市某分局擬對梁某甲處以行政拘留5日,罰款200的處罰,經告知擬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及當事人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后,梁某甲提出陳述和申辯意見,認為潘某乙和梁某乙之間多次發生沖突,且潘某乙跟班上很多同學都有過沖突,其也問過班上的同學,他們也說潘某乙有欺負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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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寧市某分局經復核后,于2024年1月8日對原告作出43號處罰決定,主要內容為:現查明2023年11月7日10時50分許,潘某乙和同學梁某乙因為口角引發肢體沖突,雙方相互推搡,經學校老師處理后把雙方的沖突及處理結果告訴家長。梁某乙的父親梁某甲認為梁某乙被潘某乙欺負,于2023年11月8日14時17分許在南寧市西鄉塘區北湖某甲門口路邊攔截潘某乙,用手抓住潘某乙的后脖子往下壓,后又抓著潘某乙脖子往上提,并通過言語嚇唬潘某乙,后被公安機關抓獲,以上事實有:梁某甲的詢問筆錄,報警人筆錄,監控視頻,病歷等證據證實。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決定對梁某甲減輕處罰,給予梁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處罰款200元的處罰。梁某甲同日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申請,南寧市某分局同意暫緩執行行政拘留。
原告對43號處罰決定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向南寧市某乙提起行政復議,南寧市某乙于同年1月25日受理后,向南寧市某分局發出行政復議提交答復通知書。因案件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南寧市某乙于2024年3月25日決定延長審理期限至2024年4月24日。因有關案件事實有待進一步與相關部門協調認定,于2024年4月22日決定中止案件審理,南寧市某乙于2024年8月13日恢復案件審理,同日作出77號復議決定,認為南寧市某分局作出43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決定予以維持。以上文書均送達原告,原告于2024年9月6日收到77號復議決定后不服,訴至本院。
另查明,梁某乙出生于2013年4月10日,潘某乙出生于2014年6月6日。
還查明,2023年11月29日,潘某乙父母陪潘某乙到南寧市某醫院兒童青少年心理病區看診,主訴本月8號在路上被同學家長突然從背后捉住脖子并拉提患者,并大聲罵患者,患者被驚嚇,現晚上做噩夢,感覺到緊張害怕,不敢自己一人睡覺等。醫院處理意見為保持良好健康狀態,家屬做好監管看護,建議心理咨詢。
家長不服拘留決定,起訴主張撤銷處罰
原告梁某甲訴稱,其兒子在南寧市某學校附屬小學就讀期間多次被同班同學潘某乙無故欺負并毆打,原告多次向班主任及學校反映相關情況,并積極與潘某乙家長溝通,但均未能得到潘某乙家長的有效回應。2023年11月7日,潘某乙再次在學校里欺負梁某乙,而學校老師僅對潘某乙進行了口頭教育,未能從根源上解決校園霸凌問題。2023年11月8日14時許,原告在南寧市西鄉塘區北湖某甲門口遇到潘某乙,便上前叫住潘某乙,指出其校園霸凌行為并對其進行批評,告誡其不要再騷擾和傷害梁某乙。
整個過程原告與潘某乙并無肢體沖突,事后潘某乙仍正常前往學校繼續上課。被告南寧市某分局于2024年1月8日對原告作出43號處罰決定,原告不服,于2024年1月24日向被告南寧市某乙申請行政復議,被告南寧市某乙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77號復議決定,維持43號處罰決定,該決定于2024年9月5日送達給原告。原告認為,43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錯誤,所作決定錯誤。原告不存在毆打潘某乙的事實,只是對其進行批評,沒有對其實施人身傷害行為,潘某乙在被批評后也是正常去上學,沒有異常表現。
南寧市某分局所出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告存在違法行為,其中報警人筆錄是潘某乙家長單方的陳述,所述內容大多不是其親眼所見,也非其親身所歷,多是歪曲夸大之詞,該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監控視頻無法證實原告存在毆打潘某乙的行為;
潘某乙家人提供的病歷并非事發當時的現場記錄,潘某乙的挫傷從何而來、什么時候受傷、是誰造成都無法證實,至于潘某乙家人向醫生反映的“做噩夢、睡眠質量不好”等情形,完全是一面之詞,不具真實性,更不能據此認定與原告的行為存在因果關系;
二被告存在程序違法的問題,南寧市某分局變相剝奪了原告陳述、申辯及核對相關證據的權利,且超過法律規定的辦案期限,南寧市某乙在復議期間對審理的期限進行了延長、中止,但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把相關的通知書和法律文書送達給原告方。綜上所述,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提起本案訴訟,請求依法判決:1.撤銷被告南寧市某分局作出的43號處罰決定;2.撤銷被告南寧市某乙于2024年8月13日作出的77號復議決定。
被告南寧市某分局辯稱,對梁某甲作出的43號處罰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處罰適當,請求法院予以維持。
被告南寧市某乙辯稱,南寧市某乙作出的77號復議決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請法院依法駁回其訴求。
第三人潘某乙未答辯,也未提交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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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維持拘留決定
本院認為,各方當事人對以下事實均無異議:1.被告南寧市某分局具備治安管理處罰職權;2.被告南寧市某乙具備行政復議職權;3.原告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經審查,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關于南寧市某分局作出的43號處罰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一)情節特別輕微的。”《公安機關執行有關問題的解釋(二)》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具有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減輕處罰情節的,按下列規定適用:(三)規定拘留并處罰款的,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單獨或者同時減輕拘留和罰款,或者在法定處罰幅度內單獨拘留。
本案中,梁某甲下車后,直接潘某潘某乙面前,卡住潘某乙的脖子拉向自己身邊,并造成潘某乙部挫傷,是傷害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的行為。
原告主張沒有傷害潘某乙的故意,但是其作為成年人,對于拉拽脖子具有威脅性和傷害性是明知的,故該行為表現出原告對傷害的放縱或過失,存在主觀上的過錯,原告主張其是因為潘某乙經常欺負其兒子而教育潘某乙,且與學校、潘某乙的家長均溝通無果,才發生案涉行為,從本案證據來看,2023年11月潘某乙與梁某乙發生摩擦后,原告才添加潘某乙家長的微信,僅有過一次電話溝通,之后便直接找到潘某乙實施了傷害的行為,并非原告所說多次與潘某乙家長溝通無果,因此確存在過激的舉動。
但結合學校老師、潘某乙、梁某乙及二人同學的陳述,潘某乙與梁某乙二人之前雖未發生過激行為,但確多有吵鬧或推搡,考慮到梁某甲為一名父親,且實施的行為主要目的并非對潘某乙造成身體傷害,而是制止梁某乙與潘某乙繼續發生摩擦,南寧市某分局認定其情節特別輕微,對其減輕處罰,在法定處罰幅度以下同時減輕拘留和罰款,決定對梁崗拘留5日并處罰金2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
南寧市某分局接到報案后,經過詢問調查及查看現場監控視頻,聽取了梁崗的陳述申辯意見,經過延長期限后在法定期限內作出43號處罰決定,程序合法。
關于77號復議決定是否合法的問題。南寧市某乙受理原告的復議申請后,在查明事實的情況下,認定南寧市某分局作出的43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在審理期限內作出77號復議決定,對43號處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南寧市某乙未書面送達法律文書程序違法,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南寧市某分局作出的43號處罰決定及南寧市某乙作出的77號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裁量適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梁某甲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梁某甲負擔。
判決時間: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內容來源: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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