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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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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2024年底,最高檢作出“一取消三不再”的決定,即取消一切對各級檢察機關特別是基層檢察機關的不必要、不恰當、不合理考核,不再執行檢察業務評價指標體系,不再設置各類通報值等評價指標,不再對各地業務數據進行排名通報。
這意味著,“案-件比”、不捕率、不訴率、量刑建議采納率、認罪認罰適用率等多項指標將不再成為考核檢察官工作成績的硬性標準,大量基層檢察官將由此“松一口氣”。
尤其,對于認罪認罰從寬制度,這一決定對司法實務的影響很大。
以前,在認罪認罰率的考核之下,檢察官往往一遍又一遍地提審,做大量工作讓當事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
凡事皆有利弊。
對于罪輕辯護的案件,檢察官啟動認罪認罰程序的動力大,往往意味著其在量刑協商環節“從寬”的意愿也大,這對當事人而言是好事。
但對于無罪辯護的案件,在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情況下,有些檢察官便會將量刑建議作為籌碼以強行適用認罪認罰。
“認就建議緩刑,不認就五年以上”,恐怕大多數當事人只能違心地選擇后者,因為最終承擔判決結果的是當事人自己,而這往往成為冤假錯案的源頭之一。
02
現在,隨著“認罪認罰適用率”的解綁,情況就不一樣了。
檢察官不再動輒適用認罪認罰程序,而是“挑案子”適用。
案子移送審查起訴,檢察官閱卷之后,要么認為當事人無罪,要么認為當事人有罪。
如果檢察官認為無罪,一般直接予以法定不起訴(無犯罪事實),或在兩次補充偵查后予以存疑不起訴(證據不足),或啟動認罪認罰程序,在當事人簽署具結書后予以酌定不起訴(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
實務中,大多數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往往表明主辦檢察官是傾向于當事人有罪的。
此時,通常只有一類案件,檢察官希望當事人簽認罪認罰:
即在案證據和訴訟程序方面存在很大問題,同時檢察官又認為構罪,想訴到法院。
這個時候,一旦能勸服當事人認罪認罰,指控構罪的證明標準就大大降低,有罪供述加上一些其他證據就可以起訴了,等案子到了法院,無論什么判決結果,有了這份認罪認罰具結書,檢察官都沒什么責任。
03
反過來,哪些案件,檢察官是不想談認罪認罰的?
一是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當事人認或不認罪,都不影響有罪判決的。
此時,檢察官認為定罪沒問題,不會辦出錯案,就不會像以前那樣反復勸說當事人,頂多在提審時問一下,即便當事人的態度不明朗,也不會等很久,直接就訴到法院了。
二是當事人堅持無罪的,這等于是沒有認罪態度,那就沒必要啟動認罪認罰了,先起訴到法院再說。
畢竟,認罪認罰程序,是否啟動、什么時候啟動、是否從寬、從寬幅度多少,檢察官是有一定自由裁量權的。
三是可能判處五年或十年以上刑罰,且當事人的口供又是關鍵定案依據的,如虛開稅額500萬以上,或洗錢數額500萬以上,或非法換匯數額2500萬以上。
在這類案件中,當事人是否有非法營利目的、是否明知是贓款、是否有騙抵國家稅款目的,在案其他證據不充分,難以推定其主觀故意,必須拿到其有罪供述才能定罪。此時,當事人的口供就是關鍵證據。
但是,口供屬于言詞證據,是不穩定的,檢察官會考慮一個風險:如果認罪認罰時沒有談到理想的量刑建議,雖然也簽了具結書,但在開庭時當事人為了搏一把當庭翻供,怎么辦?
所以,在沒有考核壓力的情況下,除非檢察官愿意給出讓當事人滿意的量刑建議,否則不會冒著翻供的風險勸當事人簽認罪認罰。倒不如給當事人保留一點希望,等案子移送法院了,法院能判就判,與我無關。
綜合來看,只有那些存在證據或程序問題,同時又高度依賴當事人有罪供述的非重刑案件,檢察官才有意愿適用認罪認罰程序和協商量刑。
恰恰是這類案件的不確定性最大,認或不認,簽或不簽,結果可能是天壤之別。如果事實清楚而現有證據不足,但退偵可能補充到不利證據的,量刑建議能接受的話,就不需要反復糾結了,該簽的就簽;如果全案事實和證據有重大缺漏,退偵也不一定能支持指控,在量刑協商無法達成一致時,就要慎重考慮是否簽署具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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