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詐騙罪認定的核心界點: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均先于財物取得
本文作者:張德山
在合同詐騙罪的司法認定中,罪與非罪、刑事詐騙與民事違約的區分始終是實踐難點,而核心癥結在于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的認定。其中,“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均須發生于取得財物之前”是界定合同詐騙罪的關鍵標尺,明確這一核心思想,不僅能精準把握罪名構成的時間要件,更能為司法實踐提供清晰的裁判指引,有效避免法律適用的偏差。
合同詐騙罪的本質是行為人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并基于該認識交付財物,進而實現非法占有目的。由此決定了其構成的核心時間要件: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必須同時發生于行為人取得財物之前。這一要件是構建“欺騙行為→錯誤認識→財物交付→非法占有”因果鏈條的前提,若任一要素發生于取得財物之后,均會斷裂該因果鏈條,無法滿足合同詐騙罪的構成邏輯。結合司法實踐中的典型情形,可從以下維度具體闡釋這一核心思想的適用規則。
一、事前預謀型:簽約前/簽約時即具備非法占有目的并實施欺騙行為。
此類情形是合同詐騙罪的典型形態,完全契合“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先于財物取得”的核心要求。行為人自始無履行合同的真實意愿,簽訂合同僅是掩蓋詐騙意圖的手段,且在相對人交付財物前,已主動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行為人通過簽約前或簽約時的欺騙行為,直接促使相對人陷入錯誤認識并交付財物,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均形成于財物取得之前,因果關系清晰,符合合同詐騙罪的構成邏輯,依法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二、事中轉化型:履行過程中形成非法占有目的并實施欺騙行為,且二者均先于后續財物取得。
此類情形的特殊性在于,行為人在合同履行初期具備真誠履約意愿,無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實施欺騙行為,但在后續履行環節,因客觀情況變化等原因產生非法占有目的,且該目的與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欺騙行為均形成于相對人交付后續財物之前,并通過欺騙手段促使相對人繼續履行交付義務。在此情形下,行為人針對前期合法取得的財物不構成犯罪,但針對后續基于欺騙行為取得的財物,因符合“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先于財物取得”的核心要件,應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反之,若無法準確認定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均先于后續財物取得,或存在合理履約抗辯理由,不足以證實非法占有目的存在,則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
三、事后反悔型:取得財物后才形成非法占有目的或實施欺騙行為。
此類情形因違反“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先于財物取得”的核心要求,取得財物與欺騙行為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絕對不能認定為合同詐騙罪,應按民事違約處理。行為人取得財物是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相對人交付財物的行為源于對合同履行的信任,而非行為人后續的欺騙行為。行為人后續形成的非法占有目的和實施的欺騙行為,均發生于財物取得之后,無法形成合同詐騙罪所需的“欺騙行為→錯誤認識→財物交付”因果鏈條,其拒不履行合同義務的行為本質上是民事違約,相對人可通過民事訴訟主張債權,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需準確把握兩種特殊情形的認定邊界,核心仍在于堅守“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先于財物取得”的原則。其一,取得財物后騙取相對人免除義務的情形。若行為人取得財物后,為逃避履行義務,虛構事實欺騙相對人免除其合同義務,此時“免除付款義務”屬于新的財產性利益,若行為人欺騙相對人免除義務的非法占有目的與虛構事實的欺騙行為,均發生于該財產性利益取得之前,且通過欺騙行為實現了對該利益的占有,符合核心時間要件,可認定為合同詐騙罪。其二,不同類型合同下的責任區分。對于借用、租賃等不轉移所有權的合同,行為人基于合法合同關系取得標的物占有后,才產生非法占有目的或實施欺騙行為的,因不符合“先于財物取得”的要求,不成立合同詐騙罪;若行為人拒不歸還標的物,符合侵占罪構成要件的,可認定為侵占罪。
對于買賣等轉移所有權的合同,標的物所有權自交付時轉移,行為人取得標的物所有權后,其后續拒不付款的行為,因缺乏取得財物前的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既不成立合同詐騙罪,也不構成侵占罪。此時,相對人已喪失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僅能基于合同主張債權,要求行為人承擔付款、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
綜上,“非法占有目的與欺騙行為均須發生于取得財物之前”是認定合同詐騙罪的核心要件,也是區分刑事詐騙與民事違約的根本標準。司法實踐中,無論行為人是事前預謀還是事中轉化產生犯罪意圖,只要嚴格審查非法占有目的、欺騙行為與財物取得的時間先后關系,堅守“欺騙行為→錯誤認識→財物交付”的因果鏈條要求,就能精準界定行為性質。這一核心思想的堅守,既有助于嚴厲打擊以合同為幌子的刑事詐騙犯罪,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也能避免將單純的合同違約錯誤入罪,保障公民、法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實現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統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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