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動自行車投保易理賠難?赫山區法院成功調解一起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日常騎行電動自行車,為規避風險投保意外險和第三者責任險是不少人的選擇。出險后,保險公司以“非記名被保險人”為由拒絕理賠,難道保險白買了嗎?近日,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責任保險合同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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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源于網絡)
2025年7月,原告甲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時與行人乙相撞,造成乙受傷后搶救無效死亡,原告甲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甲的家屬代為向乙的家屬賠償各項費用共計三十萬余元,并支付了乙的搶救醫療費五千余元。案涉電動自行車由案外人丙代原告甲購買,丙通過車輛銷售方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了非機動車保險,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登記為丙,保險期限涵蓋事故發生時段。原告甲向保險公司主張保險理賠金共計55114元(含第三者死亡傷殘賠償50000元、醫療費5114元)。保險公司拒賠,理由非常明確:保險合同約定:“本保險合同平安產險非機動車駕駛人意外傷害保險的保障范圍是,保險期間內記名的被保險人(本險種不承保非記名的被保險人)駕駛非機動車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身故、傷殘或醫療費用支出的,保險人按照本合同約定負責賠償”,原告甲并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案涉險種不承保非記名被保險人。
經查,案涉保險由車輛銷售方代為辦理,車輛銷售方在代辦保險過程中,沒有說明投保人、保險人和使用人必須一致才能進行賠付。保險公司自始至終未與投保人丙對接,保險公司也無業務員向丙講解保險條款、核對手續,更未就“不承保非記名被保險人”這一限制性條款作出提示和明確說明。保險公司承認此種保險是手機操作,不需要線下辦理。同時,原告甲提交的同家保險公司同類型保單證明,2024年該險種的“特別約定”中并無“記名被保險人”的限制性內容,2025年條款進行了實質性修改,縮小了保障范圍、加重了投保人及使用人責任,保險公司未盡提示義務。
根據《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時,保險人對免除自身責任的格式條款,必須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確說明,否則該條款不產生效力。案涉“僅針對記名被保險人賠償”的條款,屬于限制保險人責任、排除實際使用人權益的格式條款,因保險公司未履行法定提示說明義務,該條款對雙方無約束力,不能作為拒賠依據。此類保險合同未經投保人本人操作即可購買,保險公司也沒有對保險合同條款盡到充分說明義務,特別是保險條款修改后也未充分告知相關辦理人員。綜上,保險公司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經過開庭審理,法官釋法析理,保險公司與原告最終達成調解,由保險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險理賠款44000元。
法官啟示
此案給大家帶來兩點重要啟示:
對投保人而言,通過代辦機構投保時,務必主動核對保險條款,尤其是“特別約定”部分,確認保障范圍、被保險人界定等關鍵內容,避免因信息差權益受損;若實際使用人與投保人不一致,應及時與保險公司溝通,明確保障對象。
對保險公司而言,訂立保險合同時,必須依法履行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尤其是條款修改后,要通過合理方式確保投保人知曉變化內容并清楚由此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對代辦投保行為應加強監管,規范銷售流程,避免因履職不到位承擔法律責任。
來源:益陽市赫山區人民法院官網
三審:李 杏
二審:皮宣文
一審:李鑫航
供稿:黃 蓉
2026年第5期之一
總第19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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