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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孫某方聯系姜某衛為其房屋外墻進行平整抹灰,約定包工包料、費用合計1300元。姜某衛聯系張某偉至現場查看工程情況,二人商議后決定共同施工。后張某偉認為施工位置過高,其本人無法上高作業,遂聯系鄰居馬某中詢問能否施工,又與姜某衛電話確認馬某中工費為300元。馬某中從事瓦工工作十余年,具有一定高處作業工作經驗,但無相關高空作業證。
當天,姜某衛三人在案涉工程地點共同搭建三層腳手架(腳手架由姜某衛租賃,每層高約1.7米),姜某衛、馬某中在腳手架上進行外墻抹灰施工,現場無安全繩等安全措施,張某偉在地面進行和灰。其間姜某衛外出購買材料,馬某中一人繼續進行施工,不慎自二層腳手架處跌落受傷。
送馬某中就醫后,姜某衛返回工地完成施工,孫某方實際共支付姜某衛1500元。姜某衛向張某偉表示三人均分,張某偉堅持按此前約定,支付馬某中300元,并稱“我的給不給都行”。后姜某衛至張某偉家放下840元現金后便離開,張某偉欲將相應款項交予馬某中配偶被拒。馬某中住院花費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救護車費用共計84167.27元,各方就上述損失的賠償責任分配存有爭議,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各方之間法律關系及責任比例。
首先,就各方間法律關系予以厘清。孫某方與姜某衛二人經協商,就案涉施工價款、施工要求等事宜予以確認,可認定該二人形成承攬合同關系。而根據各方陳述,系姜某衛先邀約張某偉共同完成施工,張某偉轉邀約馬某中參與施工,該情形不符合姜某衛主張的共同承攬或張某偉所稱居間介紹等訴辯主張。因在裝修、建筑行業中存在較為常見的松散型合作類型,即具有相應技能、勞力且多年在同一區域范圍內從事裝修、建筑等工作的“手藝人”因故相識,其中一人自主接活后召集熟悉的技工共同勞動、施工完成并分配收益,彼此獨立、地位平等,多依各自技能進行分工,而非基于雇主地位予以管理、指派,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報酬除去施工所用材料、工具等差異外,基本平分、相差不大。從本案中各方達成合意、實際施工、薪酬分配等實際過程來看,姜某衛三人應屬此種關系。
其次,需分析各方應否對馬某中損失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及責任比例。本案中各方均認可涉案外墻抹灰項目位置在二層腳手架以上,屬高處作業,孫某方明知作業地點較高,仍將涉案工程交由不具備相應施工資質且無專業機械設備、安全保障條件的自然人完成,存在選任過失;姜某衛三人為松散型合伙關系,彼此應當負有安全保障義務,但三人現場組裝腳手架,未對登高作業的人員設置相應安全防護措施及器具,對事故發生具有一定責任;而馬某中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對自身安全應負有高度注意義務,然其在現場知悉作業高度及作業安全條件的情況下,仍冒險工作將自身置于險地,亦應對自身損害承擔一定責任。據此,法院認定孫某方承擔30%責任,姜某衛、張某偉各承擔15%責任。
法院最終判決:姜某衛、張某偉、孫某方分別賠償馬某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救護車費用12625.09元、12625.09元及25250.18元。
法官說法
當前,松散型合伙組織已不再專指農村臨時施工隊,而出現了由“牽頭人”組建勞務用工團體、與定作人對接溝通并收取額外費用等新表現,導致在司法實踐中與雇傭關系難以區分,其認定核心在于各提供勞務人員之間是否系平等協作關系。
首先,應合理把握牽頭人收取額外費用和牽頭行為的性質。牽頭人作為承攬關系的相對方,需要由其牽頭溝通、采買,承擔了額外工作任務,收取適當費用實屬合理。姜某衛最后將收取款項金額基本平分,即便按照一開始商定支付馬某中300元的金額,其也僅扣除100元左右,結合其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前往采買材料的事實,其所額外收取的費用與其額外工作量和工作開銷相適應,實際并不超出工作范圍。
其次,松散型合伙關系中,各方薪資報酬采取即時均分方式,各成員需對本次項目合作共擔風險。本案中,姜某衛與張某偉、馬某中在扣除材料等合理費用后的款項基本均分,僅因各人分工不同略有差異,且當次合作當次結算,可見三人實行利益共享、風險共擔,而非按天計價,可以證明三人之間實際為松散型合伙關系。
最后,松散型合伙關系中牽頭人與勞務需求方洽談服務內容、介紹或轉介紹給其他成員的行為,雖與雇主行為相似,但仍存在牽頭人實際參與施工、合作團體中成員不固定且去留隨意等其他表現。姜某衛將項目介紹給張某偉、轉介紹給馬某中,該二人是否參與本次項目施工完全由其自行決定,三人根據各自技能分工負責,且三人并非固定合作關系,該項目的合作團體也是三人臨時組建,并非由姜某衛指派二人施工,并不具備較強的隸屬、選任關系,因此也應當認定本案中姜某衛三人系松散型合伙關系。
來源: 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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