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由寶雞中院民三庭審理報送的案例《陜西某產業投資有限公司與張某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瑕疵約定的仲裁協議效力認定》成功入選人民法院案例庫。
“人民法院案例庫”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建設的案例資源庫,其中收錄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指導性案例和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入庫的參考案例,供各級人民法院和社會公眾查詢、使用、學習、研究。其中收錄的參考案例,是裁判已經發生法律效力,且對類案審判具有參考示范價值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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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某產業投資有限公司
與張某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案
關鍵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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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
· 仲裁程序案件
· 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
· 瑕疵約定
· 約定的仲裁委員會不存在
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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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2月5日,陜西某產業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陜西某投資公司)與張某簽訂了《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第二十七條約定:“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通過消費者協會等相關機構調解;或按照下列第2種方式解決;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2.提交岐山縣仲裁委員會仲裁。”2023年2月7日,張某向寶雞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陜西某投資公司返還購房款人民幣273888.78元,并支付資金占用期間的利息損失。寶雞仲裁委員于當日受理。
2023年2月16日,陜西某投資公司向法院申請確認雙方簽訂的仲裁條款無效。理由是:《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約定提請岐山縣仲裁委員會仲裁,事實上陜西省寶雞地區只有寶雞仲裁委員會一家仲裁機構,并沒有岐山縣仲裁委員會這一機構,故關于仲裁機構的約定不明確。張某稱:首先,雙方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預售)》中關于爭議的解決方式,明確約定了仲裁,是有效的仲裁條款;其次,雙方共同所屬的寶雞市只有寶雞仲裁委員會這一個商事仲裁機構,雖然雙方約定的“岐山縣仲裁委員會”不存在,但根據仲裁協議條款可以實際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最后,合同約定仲裁協議條款沒有法律規定的無效情形。故案涉仲裁協議不屬于對仲裁機構約定不明的情形,該仲裁條款有效。
陜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陜03民特5號民事裁定:駁回陜西某投資公司的申請。
裁判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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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名稱不準確,但能夠確定具體的仲裁機構的,應當認定選定了仲裁機構。”第六條規定:“仲裁協議約定由某地的仲裁機構仲裁且該地僅有一個仲裁機構的,該仲裁機構視為約定的仲裁機構。該地有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的,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其中的一個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不能就仲裁機構選擇達成一致的,仲裁協議無效。”據此,判斷此類仲裁協議效力時應重點考察以下兩個方面:一是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是否明確;二是對仲裁協議效力持異議的一方能否提出并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存在選擇兩個以上仲裁機構等無法明確具體仲裁機構的可能性。本案中,案涉合同對于爭議解決方式的約定為“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以通過消費者協會等相關機構調解;或按照下列第2種方式解決;1.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訴。2.提交岐山縣仲裁委員會仲裁。”可以看出,本案當事人在選擇以仲裁還是訴訟方式解決爭議的問題上意思表示明確排除人民法院管轄。鑒于岐山縣屬于寶雞市轄區范圍的一部分,雙方在簽訂合同時,寶雞市僅有寶雞仲裁委員會一家仲裁機構,不存在當事人選擇其他仲裁機構的可能性,當事人在仲裁機構的選擇上不會產生歧義。因此,本案中當事人在締約時提交仲裁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明確,在具體仲裁機構的選擇上也能確定唯一的仲裁機構,案涉仲裁條款應當認定為有效。
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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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對仲裁規則不清楚,當事人約定了實際并不存在的縣區仲裁委員會。若當事人對選擇仲裁方式解決爭議的意思表示真實,且縣區所在的地市有唯一確定的仲裁機構的,可以認定當事人已選定仲裁機構,該仲裁協議有效。
關聯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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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8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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