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即便一般商業交易中,顯名股東無力償債,債權人也可申請執行其所代持股權,隱名股東不得阻卻執行
作者:唐青林 李斌?磨長春?(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關于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范圍,司法實踐中長期有爭論:當顯名股東無力償債時,債權人可否向法院申請執行顯名股東所代持之股權,用以償債?反過來,隱名股東可否以保護自身投資權益為由,抗辯該執行?部分觀點認為:只有一種情形下,債權人可以申請執行——即顯名股東和債權人發生的以該股權為標的的交易,債權人因工商登記的外觀,產生對顯名股東持有該股權的信賴,進而,其應受到商事外觀主義的保護。另一種觀點認為:在所有一般商業交易情形中,無論交易是否以該股權為標的,債權人都可以受到商事外觀主義的保護,只要當顯名股東無法償債時,債權人都可申請執行顯名股東的股權,用以償債。
本期案例即遇到了上述爭論中的第二種情形,此時,隱名股東站出來反對,主張該股權不應被執行給債權人,法院會如何處理呢?
裁判要旨
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可以擴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中的“善意相對人”并不限縮于與登記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還包括登記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在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請求執行被代持的案涉股權的情況下,隱名股東有關投資權益不得對抗該債權人,其提出案涉股權不應被執行的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簡介
一、2012年,蜀川公司與其他十七名股東發起設立了小貸公司。其中,蜀川公司系代持黃某鳴的股權,黃某鳴與蜀川公司簽訂《股權代持確認書》。并且,黃某鳴多次以小貸公司股東身份參加會議并行使表決權,領取公司分紅。2017年,小貸公司出具證明:黃某鳴是本公司實際股東。
二、皮某與蜀川公司發生借貸糾紛,經生效判決,蜀川公司應歸還皮某借款450萬元。后皮某申請強制執行,德陽中院凍結了蜀川公司持有的小貸公司股權。
三、對此,黃某鳴提出了執行異議之訴,請求法院確認案涉股權為其所有,并請求解除凍結措施,不得執行給債權人皮某。德陽中院一審判決支持了黃某鳴的請求。
四、皮某不服,上訴至四川高院,該院二審認為,黃某鳴的股權代持協議不能對抗執行申請人,皮某作為善意第三人,對工商登記具有信賴利益,屬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的規定中的“第三人”,因此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黃某鳴的訴訟請求。
五、黃某鳴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最高院于2018年提審該案,該院再審認為,隱名股東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系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故維持二審判決,駁回再審請求。
裁判要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第三十四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其中“善意相對人”并不限縮于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本案中,黃某鳴與蜀川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雖真實有效,但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系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因此法院未予支持黃某鳴關于排除執行的訴訟請求。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為確保被代持的股權不被用于抵債,隱名股東應選擇足夠“靠譜”的股權代持人。
為了確保被代持股權的穩定,隱名股東尋求他人“幫忙”代持股權時,除了信任關系之外,還要選擇財務狀況、信用狀況、經營狀況較好的主體擔任代持人,而不能是債臺高筑、債務纏身、經營風險較大的代持人,否則就會面臨股權被顯名股東的債權人執行的法律風險。
二、對于隱名股東而言,要注意制作和保存可以明確代持關系的證據材料。
本案中,隱名股東黃某鳴雖然未能成功阻止債權人獲取該股權,但至少獲得最高法院就其股權代持協議的確認。在確立股權代持關系時,黃德鳴至少有以下做法可圈可點:一是在轉賬500萬時在轉賬憑證上注明了該款為“投資款”,以作為該轉賬時出資而非借貸;二是簽署了代持協議,明確了其與蜀川公司之間的代持關系;三是通過獲取分紅、參加股東會等形式,多次行使了股東權利。以上做法,可供隱名股東借鑒,有利于在日后與代持股東發生股權糾紛時,在法律上獲得對隱名股東投資權益的保護。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18修正,已被修訂)
第三十二條有限責任公司應當置備股東名冊,記載下列事項:
(一) 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 股東的出資額;
(三) 出資證明書編號。
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三十四條公司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登記事項未經登記或者未經變更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相對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2020修正)
第二十四條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已被修改)
第二十六條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移轉、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
第三人未經人民法院準許占有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實施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凍結沒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法院判決
本案的焦點問題為黃某鳴、李某俊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能否阻卻其他債權人對名義股東名下持有的案涉股權的執行。
首先,關于投資權益顯名化其實質是否是變相請求對處于查封狀態下的案涉股權權屬進行變更和處分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就已經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所作的轉移、設定權利負擔或者其他有礙執行的行為,不得對抗申請執行人。”而本案系因代持股權引發的糾紛,投資權益顯名化的核心是確認代持股權的法律關系,并非是對已查封股權的處分和轉移,僅僅是恢復事物的本來面目,進而保護實際出資人對案涉股權享有的實際權益。故對黃某鳴、李某俊的該項主張,本院予以采納。二審法院對該部分的理解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僅該項理由成立,并不能引起本院對案件實質結果的改變。
其次,根據已查明事實不足以證明新設小貸公司需要至少一家企業法人作為出資人的強制性規定,且在新津小貸公司的出資人中蜀川公司并非唯一的企業法人。同時,在股權鎖定期屆滿后,黃某鳴、李某俊也未舉示證據證明其曾積極督促蜀川公司進行股權變更登記,黃某鳴、李某俊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應當具有預知法律風險的能力,基于對風險的認知黃某鳴、李某俊仍選擇蜀川公司作為代持股權人系其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發生的不利后果也應由其承擔。對于黃某鳴、李某俊稱因債務糾紛導致蜀川公司下落不明,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的意見,因自股權鎖定期屆滿至股權被查封前,黃某鳴仍擔任蜀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長達一年多時間,其陳述蜀川公司下落不明無法辦理股權變更的意見明顯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且按照一般的商事裁判規則,動態利益和靜態利益之間產生權利沖突時,原則上優先保護動態利益。本案所涉民間借貸關系中債權人皮某享有的利益是動態利益,而黃某鳴、李某俊作為隱名股東享有的利益是靜態利益。根據權利形成的先后時間,如果代為持股形成在先,則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債權人的權利應當更為優先地得到保護;如果債權形成在先,則沒有商事外觀主義的適用條件,隱名股東的實際權利應當得到更為優先的保護。因案涉股權代持形成在先,訴爭的名義股東蜀川公司名下的股權可被視為債務人的責任財產,債權人皮濤的利益應當得到優先保護。故黃某鳴、李某俊的該項再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的理解與適用問題。該條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工商登記是對股權情況的公示,與公司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及登記股東之債權人有權信賴工商機關登記的股權情況并據此做出判斷。其中“第三人”并不限縮于與顯名股東存在股權交易關系的債權人。根據商事外觀主義原則,有關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即使真實狀況與第三人信賴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即應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基于上述原則,名義股東的非基于股權處分的債權人亦應屬于法律保護的“第三人”范疇。本案中,李某俊、黃某鳴與蜀川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雖真實有效,但其僅在雙方之間存在內部效力,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系有效為由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的正當權利。故皮濤作為債權人依據工商登記中記載的股權歸屬,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對該股權強制執行。二審法院的認定并無不當。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黃某鳴與皮某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再審民事判決書[(2019)最高法民再45號]
曾經,最高法院一度在中國銀行訴華冠公司一案[(2015)民申字第2381號](下文,案例一)中明確指出,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于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
但后來,這種限縮適用的觀點被動搖了,司法實踐一直在限縮適用與擴大適用中搖擺,直到2019年出臺的《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第119條中曾經還明確支持上述限縮適用的觀點,直至后來的正式稿才將該第119條刪除。可見,目前最高院對這一問題還存在不同認識。
下文,本書作者還檢索了其他6個案例,其中案例一、三中,法院支持了限縮適用的觀點,其他案例則支持擴大適用的觀點。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在中國銀行西安南郊支行與華冠公司、成城公司等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一案[(2015)民申字第2381號]中認為:商事外觀主義作為商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實際上是一項在特定場合下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沖突所應遵循的法律選擇適用準則,通常不能直接作為案件處理依據。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維護交易安全,但其適用也可能會損害實際權利人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于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據此,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范圍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本案中國銀行南郊支行并非針對成城公司名下的股權從事交易,僅僅因為債務糾紛而尋查成城公司的財產還債,并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要。若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將實質權利屬于華冠公司的股權用以清償成城公司的債務,將嚴重侵犯華冠公司的合法權利。依照《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中國銀行南郊支行無權通過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的方式取得案涉執行標的長安銀行1000萬股份。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在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濟南分行、海航集團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再審[(2016)最高法民再360號]一案中認為,只要第三人的信賴合理,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另一方面,執行案件中的債權人與被執行人發生交易行為時,本身也有信賴利益保護的問題。發生交易時,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的總體財產能力進行衡量后與之進行交易,被執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后,被執行人名下的所有財產均是對外承擔債務的一般責任財產與總體擔保手段,因此不能認為強制執行程序中的申請執行人就不存在信賴利益保護的問題。特別是,法律規定明確否定超標的查封,申請執行人為了實現對某項特定財產的查封,必須放棄對其它財產的查封,如果對該查封利益不予保護,對申請執行人有失公允。因此,不能苛求被執行人的債權人與名義股東必須是就登記在名義股東名下的特定代持股權從事民事法律行為時才能適用善意第三人制度。在涉案股份的實際出資人與公示的名義股東不符的情況下,法律不僅應優先保護信賴公示的與名義股東進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也應優先保護名義股東的債權人的權利。就本案而言,中信濟南分行對涉案股份申請強制執行具有信賴利益并應優先保護。
案例三: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威海宏福置業有限公司、李國彬、姜中海、威海市中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民事二審一案[(2018)遼民終135號]中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公司股權的實際權利人能否對抗該股權名義持有人的債權人對該股權申請司法強制執行的問題。在本案所涉及的執行案件中,李國彬是申請執行人,中海公司是被執行人,宏福置業是提出執行異議的案外人,執行標的是中海公司名下登記的福海公司的66.67%的股權(4000萬)。根據山東高院(2014)魯民終1851號民事判決確認,宏福置業為福海公司的股東,持有福海公司66.67%的股權。一審法院認為,宏福置業與中海公司之間的股權代持關系僅僅具有內部效力,對于外部第三人而言,股權登記具有公信力,隱名股東對外不具有公示股東的法律地位,不得以內部股權代持關系對抗外部債權人對顯名股東享有的正當權利。本院認為,商事外觀主義作為商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其實際上是一項在特定場合下權衡實際權利人與外部第三人之間利益沖突所應遵循的法律選擇適用準則,通常不能直接作為案件處理依據。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在于降低成本,維護交易安全,但其適用也可能會損害實際權利人的利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股權善意取得制度的適用主體僅限于與名義股東存在股權交易的第三人。據此,商事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范圍不包括非交易第三人。案涉執行案件申請執行人李國彬,并非針對中海公司名下的股權從事交易,僅僅因為債務糾紛而尋查中海公司的財產還債,并無信賴利益保護的需要。宏福置業經(2014)魯民終1851號民事判決確認是該股權的實際權利人,若適用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將實質權利屬于宏福置業的股權用以清償中海公司的債務,將嚴重侵犯宏福置業的合法權利。
案例四: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王喜平與李文寬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2019)陜民終759號]中認為,首先,根據公示公信原則,對股權的強制執行,涉及內部關系的,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來解決。涉及外部關系的,根據工商登記來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經過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涉案股份的實際出資人與公示出來的登記股東不符的情況下,法律優先保護信賴公示的與登記股東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及登記股東的債權人的權利,而將實際投資人的權利保護置于這些人之后。據此,當登記股東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該股份的實際出資人不得以此對抗登記股東的債權人對該股權申請強制執行。本案中,王喜平雖然是涉案股權的實際出資人,但邱清和卻是涉案股權的登記股東,李文寬是邱清和的債權人,基于上述法律規定,王喜平就涉案股權不享有對抗李文寬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
案例五:陜西省高級人民法院在白某甲白永和與李某某李文寬案外人執行異議之訴一案中[(2019)陜民終758號]認為,根據公示公信原則,對股權的強制執行,涉及內部關系的,基于當事人的意思自治來解決。涉及外部關系的,根據工商登記來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經過公示體現出來的權利外觀,導致第三人對該權利外觀產生信賴,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就應當受到法律的優先保護。就本案而言,是指在涉案股份的實際出資人與公示出來的登記股東不符的情況下,法律優先保護信賴公示的與登記股東進行交易的第三人及登記股東的債權人的權利,而將實際投資人的權利保護置于這些人之后。據此,當登記股東因其未能清償到期債務而成為被執行人時,該股份的實際出資人不得以此對抗登記股東的債權人對該股權申請強制執行。本案中,白某甲白永和雖然是涉案股權的實際出資人,但邱清和卻是涉案股權的登記股東,李某某李文寬是邱清和的債權人,基于上述法律規定,白某甲白永和就涉案股權不享有對抗李某某李文寬申請強制執行的權利。
案例六:宜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宜賓市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寧支行、袁承華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二審[(2019)川15民終817號]一案中,認為:具體到本案中,作為隱名股東,一方面,股權名實分離的本源在于隱名股東尋求個人利益的最大化,而與名義股東達成協議,犧牲股東的身份地位,理性商主體完全有能力、有條件預見這種身份公示的舍棄所帶來的風險,為了規避可能存在的商業或法律風險,隱名股東可按照《物權法》第223條等相關規定通過股權質押、擔保等風險防控措施。如隱名股東選擇忽略風險,則善意第三人對名實不符的股權結構不具有審慎義務。從保護交易安全出發,其基于公示公信的商事外觀信賴利益應予保護。另一方面,作為參與商事交易的市場主體,是以自身全部資產對所有的商事交易承擔責任。對外展示的包括股權信息工商登記、對外持股狀況在內的資產狀況,從整體上構成與之交易的善意相對人判斷該主體是否具備履約能力的資信基礎。換言之,工商登記信息作為特定權利主體對外公示的權利外觀的一部分,構成了善意相對人判斷該主體綜合商業能力和信譽的信賴外觀,工商登記信息作為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資產信用外觀,系善意相對人與該主體進行交易時的合理信賴和考量因素。袁承華、袁禮奎、王永新、周洪書、劉開蓉等五人作為隱名股東,其顯名股東華盛紙業公司自愿以其所有資產對明磊實業公司在宜賓市商業銀行長寧支行的案涉借款提供連帶保證擔保,基于前述分析,隱名股東與顯名股東的代持協議,以及袁承華、袁禮奎、王永新、周洪書、劉開蓉等五人與明磊實業實業公司、磊達商貿公司的股權轉讓協議不得對抗基于登記公示公信的善意第三人。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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