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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自己準備的隱形眼鏡及透視撲克牌等特定賭具控制賭博輸贏的行為應當如何定性?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行為構成賭博罪。理由如下:
一是,1991年3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關于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的案件應如何定罪問題的電話答復》(現已失效)中指出:"對于行為人以營利為目的,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的行為,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以賭博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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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1995年1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對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又向索還錢財的受騙者施以暴力威脅的行為應如何定罪問題的批復》中指出:"行為人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屬賭博行為,構成犯罪的,應以賭博罪定罪處罰。"
所以,利用自己準備的隱形眼鏡及透視撲克牌等特定賭具控制賭博輸贏的行為,符合前述文件中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為賭博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利用自己準備的隱形眼鏡及透視撲克牌等特定賭具控制賭博輸贏的行為,屬于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在賭博過程中,通過使用透視撲克牌和特制隱形眼鏡實施詐賭,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該行為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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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陽市資深刑事辯護律師要永輝同意第二種意見,認為行為人利用隱形眼鏡及透視撲克牌詐賭,騙取他人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具體理由如下:
利用自己準備的隱形眼鏡及透視撲克牌等特定賭具控制賭博輸贏的行為,不屬于前述文件中規定的情形,而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詐騙是指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實質在于被害人基于行為人的欺詐行為產生錯誤認識,進而"自愿"處分財物,行為人能夠基本控制和掌握整個詐騙過程。
而賭博是就偶然的輸贏以財物進行賭事或者博戲的行為,其輸贏帶有相當大的不確定性和偶然性,是行為人所不能掌控的。賭博活動有時也摻雜了一些欺詐行為,特別是在利用賭博騙取錢財的犯罪案件中,賭博行為與欺詐行為交織在一起,導致定性困難。前述文件明確規定了對于設置圈套誘騙他人參賭獲取錢財的案件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但是其規定并不包括所有在賭博過程中采用欺詐手段騙取他人錢財的行為,對于此類行為,應當結合賭博罪和詐騙罪的基本特征,根據欺詐行為在整個犯罪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進行分析,不能簡單機械地套用。【如您有法律問題需要咨詢,請致電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要永輝律師執業十五年以來專注于刑事辯護,具有豐富的執業經驗,熟悉洛陽市看守所會見流程,熟知公檢法辦案程序,可以為羈押在洛陽市看守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律師會見、取保候審、無罪辯護、緩刑辯護、罪輕辯護、申訴控告、上訴再審等各類刑事辯護專業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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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實踐中,根據欺詐行為在犯罪過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以將利用賭博騙取錢財的犯罪行為分為圈套型賭博犯罪和賭博型詐騙犯罪。圈套型賭博犯罪,即前述文件中規定的犯罪類型,是指通過采用設置圈套的方式誘騙他人參賭的犯罪,行為人實施犯罪的目的在于通過賭博進行營利,雖然行為人在賭博過程中采用了一些欺詐的行為,但是該欺詐行為是為了誘騙他人參賭,保證賭博的順利進行而實施的,賭博的輸贏主要還是靠行為人掌握的嫻熟的賭博技巧,并且結合運氣來完成的,行為人并不能必然地控制賭博輸贏,對于此種類型的犯罪行為應當以賭博罪定罪處罰。
而賭博型詐騙犯罪又稱為"詐賭"犯罪,其與圈套型賭博犯罪相同之處在于行為人在賭博過程中也采用了欺詐的手段,但是二者有著本質的區別,在賭博型詐騙犯罪中、行為人在主觀上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客觀上采用了欺詐的手段弄虛作假,支配、控制賭局的輸贏,單方面確定賭博勝敗的結果、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誤認為自己運氣不佳而"自愿"交付財物給行為人,此種行為屬于以賭博之名,行詐騙之實的行為,實質上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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