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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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訟中,常會出現一些意外情形,比如法庭辯論結束后、裁判文書作出前,原本受傷的受害人突然死亡。
那么,法庭辯論結束后受害人死亡,能否減少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朱某、保險公司訴田某、蔡某香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中明確:
法庭辯論結束后受害人死亡不應成為減少賠償金的理由。
本案焦點問題是:受害人蔡某武在法庭辯論結束后死亡,其家屬田某、蔡某香是否應向朱某、保險公司退還后續治療費、生存期護理費22萬余元。
一、從后續治療費、生存期護理費的價值功能和法律標準來看,其具有補償性和預判性。
后續治療費、生存期護理費具有補償性和預判性。后續治療費是指對損傷經治療后體征固定而遺留功能障礙并且需要再次治療或者是傷情還沒有恢復需要進行二次治療所需要的醫療費用,需要結合損傷程度、治療情況、醫學水平等因素進行綜合考量、評估、預判,是一個動態、反復給付的過程。生存期護理費,是一種潛在的、尚未發生的損害,須依受害人生存年限確定,具有不確定性與難預測性的特點。原審法院支持受害人蔡某武傷后2年內后續治療費、5年生存期護理費,具有補償性、預判性。
二、從民事訴訟程序的構造來看,“法庭辯論結束前”應為事實認定的節點。
民事訴訟程序的構造、安排有其自身的邏輯性、科學性和合理性,無論是訴訟當事人、還是審判組織都必須遵守民事訴訟的原理和規則。
民事訴訟中關于法律事實的審查和認定也有其時間范圍,即以法庭辯論終結前為基準,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隨之就被確定,一般不得再就此進行爭執,否則,訴訟活動將無法正常、有序、公平開展。
對此,民事訴訟法也有相關的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三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商業秘密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第十四條等規定。
故從維護裁判的穩定性、權威性、公正性出發,受害人蔡某武在原審法庭辯論結束后、原審裁判文書作出前一日死亡,不應成為衡量原審判決對錯的標準。
三、從法、理、情的有機統一角度來看,應尊重人民群眾樸素的公平正義觀。
蔡某武死亡之前,朱某、保險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持異議,現以損失不再發生、賠償范圍已確定為由,據此否定原審判決,申請再審,請求返還差額。舉輕以明重,違法行為人因受害人死亡反而減輕了賠償責任,這有違民法的公平、誠信、公序良俗原則,有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誠信友善”的公民價值準則,不符合法理情的有機統一。
周軍律師提醒,公平、誠信、公序良俗原則是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在法律中的重要體現,如支持再審請求,那么本案民事賠償責任與侵權結果失衡,再審法院無法作出一份侵權人從其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判決,受害人家屬亦無法認可這樣的“退賠”,普通民眾也無法接受這樣的“正義”。若對有疑問,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避免因程序失誤影響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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