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權轉讓附加期限屆滿時回購的融資交易模式是否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李舒 王盼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股權轉讓附加回購的融資方式是指,投資人以受讓融資方股權的形式向融資方支付資金并約定由融資方到期回購該股權,以實現對投資人的還本付息,此種交易模式是否會被法院穿透認定為借貸關系?本文在此通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一則案例,對上述問題進行分析。
裁判要旨
投資人與融資方選擇以股權作為標的進行轉讓,期限屆滿時由融資方回購該股權的,該約定系簽約各方通過股權轉讓及回購的行為達到資金融通的目的,此種交易模式未涉及法律禁止性規定,不能確定為單純的借貸關系,應屬于新類型股權交易法律關系。
案情簡介
一、2019年6月4日,盛唐時代公司與星光世紀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及《協議書》,約定盛唐公司將所持目標公司10%股權轉讓給星光世紀公司并應于2021年5月29日進行回購;
二、后因盛唐時代公司未依約按期回購,星光世紀公司訴至法院要求盛唐時代公司依約每日按逾期款項的0.1%給付違約金;
三、盛唐時代公司則認為《股權轉讓協議》實質系借貸合同,因此雙方之間違約金實屬于利息,應當調減;
四、北京三中院一審認為案涉《股權轉讓協議》系新類型股權交易法律關系,并非借貸關系,所約定違約金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北京高院二審維持原判。
實務經驗總結
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在類似糾紛中處于不利地位,筆者結合《民法典》、《公司法》及相關司法判例總結實務中的要點如下:
1.股權轉讓附加回購的交易模式可視為一種讓與擔保,債權人形式上看擁有股權,實質上是以此股權作為實現債權的擔保。此種合同的效力已為九民紀要第71條所確認。
2.在股權讓與擔保合同中,債權人僅是名義上的股東,其真實目的并非為取得股東資格。因此,債權人行使股東權利應受到雙方之間簽署的合同的約束。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法〔2019〕254號)
71.【讓與擔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合同,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清償債務,債權人將該財產返還給債務人或第三人,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可以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債權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約定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財產歸債權人所有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部分約定無效,但不影響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當事人根據上述合同約定,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方式轉讓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到期沒有清償債務,債權人請求確認財產歸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于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債務人因到期沒有清償債務,請求對該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償還所欠債權人合同項下債務的,人民法院亦應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法釋〔2020〕28號)
第六十八條 債務人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約定將財產形式上轉移至債權人名下,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有權對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所得價款償還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有效。當事人已經完成財產權利變動的公示,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請求參照民法典關于擔保物權的有關規定就該財產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法院判決
以下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就本案是否屬于民間借貸糾紛的詳細論述:
盛唐時代公司與星光世紀公司以案涉股權作為標的進行轉讓,星光世紀公司支付對價,案涉股權并實際變更至星光世紀公司名下,期限屆滿時由盛唐世紀公司支付股權回購款進行回購,趙曉雯對此提供擔保。盛唐時代公司與星光世紀公司的約定系簽約各方通過股權轉讓及回購的行為,達到資金融通的目的,該交易模式屬于新類型股權交易法律關系,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并非單純的借貸關系。
案涉股權已實際進行工商登記變更,星光世紀公司雖未實際參與管理,但不影響其股東身份的公示效力,其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意義上的股東權利義務。故本案不宜認定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盛唐時代公司的該主張不能成立。
案件來源
北京盛唐時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與北京星光世紀咨詢服務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22)京民終522號】
在檢索大量類案的基礎上,筆者總結相關裁判規則如下,供讀者參考:
(一) 股權讓與擔保中,被擔保人系名義股東,而非實際股東,其享有的權利不應超過以股權設定擔保這一目的。
案例1:熊某民、昆明哦客商貿有限公司股東資格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江西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贛民終294號】
本院認為,首先,真實權利人應當得到保護。據上文分析,熊某民、哦客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將股權登記至徐某、余某平名下,真實意思是股權讓與擔保,而非股權真正轉讓。雖然工商部門登記的股東為徐某、余某平,但工商登記是一種公示行為,為證權效力,股權是否轉讓應當以當事人真實意思和事實為基礎。
因此,徐某、余某平僅系名義股東,而非實際股東,其享有的權利不應超過以股權設定擔保這一目的。熊某民、哦客公司的股東權利并未喪失,對其真實享有的權利應予確認。且從本案實際情況來看,熊某民、哦客公司在2015年8月以后不能對公司進行經營管理,已經出現了名義股東通過擔保剝奪實際股東經營管理自由的現象,也影響到實際股東以鴻榮公司開發的創想天地項目銷售款來歸還借款。因此,應當確認熊某民、哦客公司為鴻榮公司真實股東。
其次,確認熊某民、哦客公司為真實股東不損害被上訴人享有的擔保權利。股權讓與擔保相較于傳統的擔保方式,其優勢在于設定的靈活性和保障的安全性,可以防止對股權的不當處理,并可以在不侵害實際股東經營管理權的前提下,通過約定知情權和監督權等權利最大程度地保護設定擔保的股權的價值。
(二)股權讓與擔保的設立以借款關系的存在為前提。
案例2:潘某義、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688號】
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并非以股權讓與方式擔保借款合同債權。潘某義主張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的簽訂是其以股權讓與方式用東方藍郡公司股權向四川信托對其享有的1.5億元借款債權提供擔保,但如前所述,潘某義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與四川信托之間存在借款關系,股權讓與擔保成立的前提并不存在。同時,股權讓與擔保是以轉讓股權的方式達到擔保債權的目的,但本案當事人簽訂《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的目的并不在于擔保債權。因為潘某義在協議簽訂時并不是東方藍郡公司股權持有人,其不具備以該股權提供讓與擔保的條件和可能;而新伊公司作為東方藍郡公司股權持有人和出讓人,無論其真實的交易對象是四川信托還是潘某義,新伊公司的真實意思都是出讓所持股權,而不是以股權轉讓擔保債權。
綜上,本院認為,四川信托與潘某義之間并非借款關系。案涉《股權收購及轉讓協議》系當事人基于真實意思表示簽訂,所涉信托業務為現行法律法規所允許,該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亦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的合同無效的情形。潘某義應按協議約定向四川信托支付股權轉讓款并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潘某義基于借款關系提出的改判由其向四川信托償還借款本金1.5億元及利息的上訴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在主債務期限屆滿后未清償的情況下,名義上的股權受讓人對變價后的股權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原則上無權對股權進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規定股東所享有的參與決策、選任管理者、分取紅利等權利。
案例3:田某川、河南省太行置業有限公司與公司有關的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22號】
本院認為,股權讓與擔保從形式上看表現為股權轉讓,但與股權轉讓比較,二者的性質有別,不可混淆。從合同目的看,股權轉讓是當事人出于轉讓股權目的而簽訂的協議,轉讓人的主要義務是轉讓股權,受讓人的主要義務是支付股權轉讓款。而股權讓與擔保目的在于為主債務提供擔保,受讓人通常并不為此支付對價。因此,認定一個協議是股權讓與擔保還是股權轉讓,不能僅僅看合同的形式和名稱,而要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是通過轉讓股權的方式為主合同提供擔保,則此種合同屬于讓與擔保合同,而非股權轉讓合同。在已經完成股權變更登記的情況下,可以參照最相近的擔保物權的規定,認定其物權效力。在主債務期限屆滿后仍未履行的情況下,名義上的股權受讓人對變價后的股權價值享有優先受償權,但原則上無權對股權進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規定股東所享有的參與決策、選任管理者、分取紅利等權利。
本案中,根據原審查明的情況,2010年3月26日,天寶公司申請仲裁,要求太行公司償還借款2100萬元。鄭州仲裁委員會裁決太行公司于裁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天寶公司償還借款本金2100萬元。2011年6月10日,天寶公司與太行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為履行該2100萬元債務,愿意以其開發的凱旋花園經濟適用房土地使用權抵償天寶公司債務。作為擔保,太行公司股東同意將股權轉讓給天寶公司,只是名義上持有太行公司股權,并不享有實際股東權利,不得干預太行公司經營、運作等。太行公司償還天寶公司欠款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凱旋花園經濟適用房項目無法進行時,天寶公司將持有太行公司股權歸還太行公司股東。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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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手機(微信):13910169772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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