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起人股東轉讓股權后,還需要對其他發起股東未出資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嗎?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張德榮(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的常規動作就是審查股東是否出資到位,未出資到位的,依法進行追繳。實踐中常見的問題是,部分股東雖然未出資到位,但是該股東確實沒錢,即使法院判決其履行出資義務,其也無錢可繳。此時,若該股東為發起人股東,管理人往往會要求其他發起人股東對該發起人股東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那么問題來了,其他發起人股東是否應當承擔連帶責任呢?若其他發起人股東已經將股權轉讓,是否還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呢?
裁判要旨
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未實繳出資的股東需要補足出資;若該未出資的股東為發起人,其他發起人股東需對未補足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即使其他發起人股東已將股權轉讓,也不能免除。但是,其他發起人承擔補足出資的責任后可以向未出資的股東追償。
案情簡介
一、2011年10月18日,星業公司成立,注冊資本6000萬元,其中徐星弟實繳出資4800萬元,占股80%;吳鴻維實繳出資600萬元,占股10%;葉向陽認繳出資600萬元,占股10%,但僅實繳出資200萬元,剩余400萬元繳付期限為2013年10月18日。
二、此后,星業公司分別于2013年10月15日、2014年5月21日作出變更余額繳付期限的決議并變更了公司章程,將葉向陽剩余400萬元出資的繳付期限變更為2016年10月18日。
三、2014年11月6日,徐星弟將其持有的星業公司80%的股權轉讓給周亞平,周亞平與葉向陽、吳鴻維重新制定了公司章程,修改出資日期為2017年11月。
四、2018年9月13日,法院裁定受理星業公司破產清算一案,并指定了破產管理人。管理人經調查發現葉向陽沒有依法履行繳納出資義務,訴請其履行400萬元的出資義務,并要求徐星弟、吳鴻維承擔連帶責任。
五、葉向陽承認未繳納400萬元出資,請求依法判決;但是,徐星弟、吳鴻維都認為自己實繳出資到位且本人還向公司投入了大量實物,現在星業公司的資產價值遠高于6000萬,不同意與葉向陽承擔連帶責任。
六、本案經宣城中院審理認為,葉向陽向公司實繳出資400萬元;徐星弟、吳鴻維承擔連帶責任,承擔責任后可向葉向陽追償。
敗訴原因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發起人股東是否還需要對其他未出資發起人股東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筆者認為,發起人股東仍需要對其他未出資的發起人股東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即使發起人股東已經將股權轉讓,也不能免除其作為發起人股東的連帶清償責任。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99條規定,發起人不按照其認購的股份繳納股款,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購的股份的,其他發起人與該發起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1款規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3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上述規定為發起人的資本充實責任,即公司發起人共同承擔的相互擔保出資義務的履行,確保公司實收資本按照章程的規定如期繳足的民事責任。該種責任可細分為:繳納擔保責任與交付擔保責任。繳納擔保責任是指股份認購人未按公司章程所規定的期限繳納股款時,發起人對股款未繳納部分負有連帶繳納義務。交付擔保責任是指以實物出資的發起人不按照章程規定交付出資物時,其他發起人應按未交付現物的價額,承擔補繳出資的連帶義務。該種責任法律特征有:
1.該種責任是公司法上的法定責任,不以公司發起人的約定未必要,也不因公司章程或股東大會的決議來免除;
2.該種責任是因公司的設立行為而產生的,故責任承擔者僅限于公司設立者,后續因股權轉讓或增資進入的股東不承擔該責任;
3.該種責任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只要存在公司資本不足(未出資或虛假出資)的事實即可,公司設立者的全部或一部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
4.該種責任是一種連帶責任,任何一名發起人對于公司資本不足的事實均負全部充實責任,先行承擔資本充實責任的發起人,可向違反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也可要求其他發起人分擔。
本案中,葉向陽作為發起股東之一,認繳出資額為600萬元,僅實繳出資200萬元,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管理人有權依法追繳其未實繳的400萬元出資。同時,徐星弟、吳鴻維作為公司的發起人,在葉向陽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范圍內,應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即使徐星弟已將股權轉讓,其作為發起人的法定責任也不能免除。但是,徐星弟、吳鴻維承擔責任后,可依法向葉向陽追償。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一、對于公司的發起股東來講,務必意識到發起人股東的出資責任,不僅要履行自身的出資義務,還需要對其他發起人的出資義務承擔連帶責任。此時,發起人股東就好比是其他發起人股東的保證人,在其他發起人不履行出資責任時,需要承擔連帶責任,即使發起人股東已經把股權轉讓,該種發起人責任也不能免除。因此,發起人股東在自身及時足額繳納出資的前提下,也要督促其他發起人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必要時在發起人協議或公司章程中規定,若任一發起人股東不履行出資義務,需要對公司或其他發起人股東承擔違約責任,遲延履行出資義務的時間和金額達到一定程度時,其他發起人股東有權解除其股東資格。
二、對于管理人來講,在公司進入破產程序后,務必要審查股東是否已經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當遇到發起人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時,可以同時要求其他發起人股東對未出資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
第三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出資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的,管理人應當要求該出資人繳納所認繳的出資,而不受出資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2020修正)》
第一條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
第十三條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
第二十條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并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案件來源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安徽星亞車業有限公司與葉向陽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19)皖18民初84號】
本案鏈接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安徽星亞車業有限公司與葉向陽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2019)皖18民初84號】認為,公司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星亞車業公司設立時,注冊資本為6000萬元,葉向陽作為股東之一,認繳出資額為600萬元,實際出資僅200萬元,該節事實有章程、驗資報告及出資信息等證據證明,且葉向陽亦予以認可。徐星弟辯稱公司設立可以采用認繳制的法律規定,不能免除公司股東應就認繳注冊資金足額出資的義務。吳鴻維辯稱其已足額出資,非本案審查范圍,且與葉向陽的出資無關。故對徐星弟、吳鴻維的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星亞車業公司設立后,各股東數次重新制定公司章程,將注冊資本繳付日期最終延后至2017年11月,現葉向陽未舉證證明在該期限內對其應出資的金額進行了繳付。故對星亞車業公司要求葉向陽作為股東補繳其出資的訴請予以支持。同時,根據法律規定,徐星弟、吳鴻維作為公司的發起人,在葉向陽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范圍內,應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徐星弟、吳鴻維承擔責任后,可依法向葉向陽追償。綜上,星亞車業公司被依法裁定受理破產后,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訴訟,其上述請求均有事實根據及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規則一:發起人股東(原始股東)需對其他發起人股東未出資的行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例一: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重慶建工第九建設有限公司與重慶建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張吉賢等股東出資糾紛案【(2014)渝高法民終字第00202號】
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九建公司及建工公司系南洋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亦為公司發起人,南洋公司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發起人九建公司、建工公司應對出資不實股東南洋公司承擔的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例二: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廣東天普生化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東粵財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廣州天河高新技術產業區工業發展總公司股東出資糾紛再審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3)粵高法民二申字第395號】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天普公司是高新投資公司的原始股東,即發起人,故在高新投資公司的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二審法院判決天普公司在其他發起人高新工業公司、化十公司未繳出資范圍(高新工業公司未繳出資1750萬元、化十公司未繳出資1500萬元)內對高新投資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于法有據。”
裁判規則二:股東未繳足出資,即使代公司償還債務,也不被視為對公司進行出資。
案例三:山南地區中級人民法院,山南百姓之家時代購物廣場有限責任公司與被告程兆、俄波仁青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2014)山民二初字第02號】認為,…被告程兆提出公司成立時已出資外,在公司建設及經營過程中實際出資已超過注冊資本,且其以股東身份替公司對外償還的債務應認定其出資,被告俄波仁青提出2011年變更了注冊資本為2950000元。因公司建設及經營過程中投入的資金及以股東身份替公司償還對外債務,屬公司注冊成立后為建設公司營業場所和公司實際經營當中產生的債務,并非公司注冊資本,而公司注冊登記部門相關資料上的注冊資本僅顯示初始注冊登記內容,并未顯示變更注冊資本內容。因此,二被告提出的辯解理由,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裁判規則三:變更出資方式需要經過股東會決議通過,否則股東擅自變更出資方式出資,并不能夠被視為完成出資義務。
案例四: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溫州珍谷酒業有限公司、朱應瑞追收未繳出資糾紛、股東出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6)浙民終592號】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溫州珍谷公司訴請朱應瑞補繳出資款是否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即原審認定薛崇新、朱應瑞系通過實物出資方式履行了出資義務是否具有依據。根據本案審理查明的事實,溫州珍谷公司系由文成珍谷公司增資變更設立,各方于2005年12月21日簽訂的認購增資協議就各方的出資方式及出資期限已作出明確約定,該認購增資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理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出資義務。朱應瑞主張其系通過實物出資方式履行出資義務,但朱應瑞移交的實物并未經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溫州珍谷公司其他股東也都不認可其變更出資方式,在雙方就出資方式存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原審認定朱應瑞系以實物出資的方式履行出資義務,與上述認購增資協議約定的出資方式不符,相應認定無事實依據。該認購增資協議明確朱應瑞應認繳的出資為4萬歐元,扣除認購增資協議中各方均認可朱應瑞已認繳的文成珍谷公司注冊資本10萬元,按照認購增資協議約定的認繳期限及認繳方式,朱應瑞尚應向溫州珍谷公司補繳出資309628元。溫州珍谷公司主張朱應瑞未按認購增資協議約定方式履行出資義務,應向溫州珍谷公司賠償利息損失,其相應訴請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規則四:以不動產進行出資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即使交付使用也不能視為出資到位。
案例五: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華南期貨經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西寧市國新投資控股有限公司管理人追收未繳出資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2015)青民二終字第60號】認為,關于華南期貨公司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的問題。根據公司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股東應當按期足額繳納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各自所認繳的出資額。股東以貨幣出資的,應當將貨幣出資足額存入有限責任公司在銀行開設的賬戶;以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應當依法辦理其財產權的轉移手續。該條第二款規定,股東不按照前款規定繳納出資的,除應當向公司足額繳納外,還應當向已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承擔違約責任。作為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房產,由于其權利變動的特殊性,依法須辦理權利變動相關手續,使之成為公司的法人財產。此等非貨幣出資財物所有權未經轉移,影響公司對該財產的利用和處分,有損其他股東或公司債權人利益,構成出資義務的不完全履行。在國新投資公司增資擴股時,華南期貨公司作為出資的不動產未實際交付國新投資公司,亦未辦理所有權變更手續,屬于出資不到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九條,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生效力。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以登記為準。本案上述股東承諾出資的相關房產并未過戶給國新投資公司,應當認定華南期貨未能實際履行實物出資承諾,相關出資沒有實際到位。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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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唐青林 創始合伙人、律師
手機(微信):13910169772
郵箱:lawyer3721@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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