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經記者:宋欽章 每經編輯:廖丹
資管新規出臺之后,“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觀念深入人心,這也意味著“保本保收益”的時代已成為過往。但事實上,“買者自負”也并非銷售機構的擋箭牌。2025年亮相的多份司法判決顯示,如果代銷機構存在不當推介,甚至有可能需要承擔投資者的全部損失。
受訪律師告訴記者,投資者的“買者自負”并非無條件適用,其成立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是代銷機構已完整履行適當性義務;二是投資者自主決策,無被誤導情形;三是投資者已知悉并確認風險;四是損失源于市場風險,非代銷機構違規。
未盡適當性義務,多家代銷銀行被判賠
2020年,王某在光大銀行錦州分行理財經理的推薦下,花600萬元購買了“匯添富穩健添盈一年”基金產品,該產品風險等級為中風險R3。該理財產品到期后,原告于2021年贖回50%,共計贖回315.15萬元,剩余300萬元本金未予贖回。2023年,原告贖回剩余理財資金,最終到賬285.86萬元。
王某認為自己蒙受損失,于是將光大銀行錦州分行訴至法院。經多輪審理,法院綜合考量雙方的過錯程度,從公平原則出發,酌定原、被告對王某的理財本金損失各承擔50%的責任為宜,具體數額約為7.57萬元。
之所以如此判決,法院指出,王某在購買該理財產品時,上述分行并未針對該產品對其做書面的風險承受度評估,亦未書面告知王某產品的風險等級,未充分展示產品的性質及內容,且未及時告知王某理財利率變化情況,導致王某遭受了經濟損失。該分行對王某購買上述理財產品出現虧損存在相應過錯,對于王某遭受的本金損失應承擔一定責任。同時,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購買理財產品時,未對案涉理財產品做全面了解,在發現理財產品利率變化時未能及時贖回止損,存在僥幸心理,其對于本案的損失亦存在過錯,亦應承擔相應責任。
光大銀行相關人士表示,對于該民事判決書涉及的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相關問題,涉及客戶王某在光大銀行錦州分行理財經理的推薦下,花600萬元購買“匯添富穩健添盈一年”基金產品,因市場行情影響贖回時造成虧損的案件,光大銀行始終將代銷業務合規銷售置于經營管理核心位置,嚴格恪守金融監管總局、證監會等監管機構代銷業務相關管理辦法等制度要求,業務開展中,堅持“了解產品、了解客戶”原則,強化適當性管理,通過客戶風險評估、產品盡職調查,嚴格匹配客戶需求與產品風險等級,采取錄音錄像、線上線下監督檢查、培訓考核等多種措施防范不當銷售行為,特別強調不得向客戶推薦高于其風險評級的產品,對于年齡較大的客戶,銷售時還需反復進行風險提示。以制度化、規范化管理推動代銷業務穩健發展,切實維護金融消費者合法權益。
無獨有偶,時間來到2017年,薛某某在恒豐銀行西安芙蓉南路支行投入100萬元購買其代銷的“聯儲證券聚誠20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產品。2019年該產品終止,產品背后的債務人及保證人發生違約,薛某某除了收到約15萬元累計收益,僅陸續收回本金1.9萬余元,本金虧損超98萬元。2024年,薛某某將該支行訴至法院。
這是裁判文書網于2025年10月公布的一則案例。最終法院判定,就薛某某的實際損失由薛某某、恒豐銀行西安芙蓉南路支行各承擔50%的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案涉產品為“中高風險產品”,恒豐銀行西安芙蓉南路支行雖對薛某某風險承受能力做了調查問卷,得分顯示薛某某為積極型投資者,但該支行按進取型投資者推介產品,雖產品適合積極型和進取型兩類投資者,但支行行為可能使薛某某誤判自身風險承受能力,未充分盡到了解客戶義務;問卷中薛某某勾選最大容忍虧損率5%,而案涉產品本金基本全損,支行雖提交雙錄資料,但工作人員對產品風險僅概括陳述,還出現“保證收益”的陳述(支行稱系口誤),可能使薛某某誤判產品風險,且支行未舉證證明對投資本金全損這一最大風險向薛某某特別說明及提示,故支行也未充分盡到了解產品及將適當產品銷售給薛某某的義務。據此,法院認定該支行作為金融產品銷售者未盡適當性義務,與薛某某現損失有關聯。
針對上述案件,恒豐銀行相關人士向記者表示,在這起案件中西安芙蓉南路支行確實存在銷售不適當的問題。“我們行在2017年之后經歷了重大變化,過去確實存在一些不規范的現象。這些年我們在合規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從監管的消保評價來看,過去我們的成績在股份制銀行里相對靠后,但2022年以來,我們的消保評價實現了明顯提升。”
記者發現,使用“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這一關鍵詞在裁判文書網檢索,2025年共出現36個檢索結果,其中過半與銀行有關。這些案件中,有的代銷銀行因法院認為并無不當行為,未被判定承擔賠償責任;但也不乏代銷銀行被判賠償投資者全部損失的案例。
律師:“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前提
北京瀛和律師事務所崔勝明律師告訴記者,在他看來,判斷銀行等代銷機構是否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主要依據是,其作為金融機構在銷售過程中是否盡到了適當性義務。
上海申同律師事務所黃榮律師在接受記者采訪時亦表示,人民法院判定代銷機構是否為投資者損失擔責,核心依據是代銷機構是否履行適當性義務。他指出,“賣者盡責,買者自負”是金融消費糾紛的基本裁判原則,但二者存在明確的邏輯順位。根據《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即“九民紀要”)第72條規定,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代銷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投資者損失的,不能簡單以“買者自負”為由豁免責任。“適當性義務的核心是確保將適當的產品賣給適當的投資者,具體包括‘了解客戶、了解產品、風險匹配、充分告知’四大核心義務,且該義務為法定義務,不得通過格式條款或口頭約定免除。”
至于法院判定代銷機構賠償責任的尺度,黃榮律師認為,人民法院并非只要代銷機構違規就判全額賠償,一般會按過錯層級劃分賠付比例,賠償責任從重大過錯、一般過錯、輕微過錯遞減。
如果代銷機構虛假宣傳或承諾保本保收益,偽造風險測評或代客操作,故意隱瞞底層資產風險,未做雙錄且無法舉證盡責等等,更可能會被判全賠;如果代銷機構風險提示不充分(僅格式化提示),風險測評流于形式(未更新或未核實),未獨立評估產品風險,主動推介風險不匹配產品,可能會被判賠50%~80%;如果代銷機構雙錄存在瑕疵但風險已基本告知,未充分核實投資者過往經驗,產品信息披露不完整但不影響核心決策,可能會被判賠20%~40%。
“當然,人民法院也會考量投資者自身過錯,相應減輕代銷機構責任。比如,投資者是否如實提供信息,是否簽署文件并抄錄風險提示,是否為有經驗的投資者等等。投資者存在過錯,會相應減輕代銷機構責任,適用‘過失相抵’原則。”黃榮律師說道。
崔勝明律師也表示,判賠尺度主要看雙方的過錯程度。“比如在銷售過程中,賣方機構若有保本保息承諾、代客操作、誘導客戶做高風險測評、沒有基金從業資格等比較嚴重的違規情節,則往往會承擔較重的賠償責任。相反,如果賣方機構在推介過程中違規較小或者盡到了適當性義務,則承擔的責任就會較輕,或者無需要擔責。”
在黃榮律師看來,投資者的“買者自負”并非無條件適用,其成立需同時滿足以下條件:一是代銷機構已完整履行適當性義務;二是投資者自主決策,無被誤導情形;三是投資者已知悉并確認風險;四是損失源于市場風險,非代銷機構違規。
“賣者盡責是買者自負的前提和基礎。”崔勝明律師認為,代銷機構應做到三點:了解客戶、了解產品和產品適配。“賣方機構要讓客戶在充分了解金融產品及其風險的基礎上,自主決定購買與其相適配的金融產品。此時,投資產生的收益與風險將由投資人自己承受。”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