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務問題
保理交易中,當事人虛構應收賬款債權債務關系,以便通過保理合同進行融資的現象較為突出,進而引發保理人、債權人、債務人三方之間的矛盾糾紛日益增多,如何正確認識保理法律關系的本質?虛構應收賬款對于保理法律關系有何影響?所涉保理合同的效力如何認定?法律后果以及各方責任應如何承擔?
法律規定
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第七百六十一條 保理合同是應收賬款債權人將現有的或者將有的應收賬款轉讓給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者催收、應收賬款債務人付款擔保等服務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三條 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虛構應收賬款作為轉讓標的,與保理人訂立保理合同的,應收賬款債務人不得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虛構的除外。
典型案例
江銅保理公司訴頓某公司、長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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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8月8日,江銅保理公司與頓某公司簽訂《保理協議》,約定雙方一致同意敘做有追索權的國內保理業務,基礎商務合同及標的應收賬款為頓某公司與上海長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簽署的編號為DZCZ20160606-02的《購銷合同》及編號為JF2016LX011_BL001_BC001的《購銷合同補充協議》,應收賬款金額272,790,332.58元,預計到期日2017年8月8日;頓某公司轉讓、江銅保理公司受讓標的應收賬款的對價,即保理款為252,790,332.58元;就江銅保理公司受讓的標的應收賬款,若發生不能按時足額收回等情形時,江銅保理公司有權無條件向頓某公司進行追索,頓某公司應履行反轉讓義務,江銅保理公司隨時有權要求頓某公司立即對應收賬款中未獲清償的部分或全部進行回購,回購價款為已受讓的全部應收賬款減已獲債務人清償的部分加未結清的保理手續費等費用、逾期違約金、其他江銅保理公司有權收取的費用;頓某公司逾期支付回購價款的,江銅保理公司有權就逾期支付的回購價款按每日萬分之七的標準向頓某公司逐日計收逾期違約金;在頓某公司未能足額支付回購價款或未完全履行回購義務前,江銅保理公司仍為標的應收賬款的債權人。
作為合同附件的長某公司出具的《回執》載明,已收到《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項下提及應收賬款真實、有效且尚未償付;應收賬款轉讓方在基礎商務合同項下的對應供貨義務均已履行完畢,且未發生任何涉及或不利于該等應收賬款回收的違約、爭議、逾期、異議或索賠;將嚴格按照所簽署之相關基礎商務合同通過(且僅通過)《應收賬款債權轉讓通知書》規定的收款賬戶,向上述應收賬款受讓方(作為新債權人)及時足額履行付款義務。若逾期履行付款義務的,自逾期之日起,應收賬款受讓方有權就逾期金額按每日萬分之七的標準逐日計收逾期違約金,直至付清該等款項為止。任何非通過前述收款賬戶進行的應收賬款清償行為(包括但不限于未經前述指定賬戶的票據支付或其他方式支付、債權抵消等,以下簡稱為“越項支付”)均不構成在基礎商務合同項下有效支付,也不解除在基礎商務合同項下就該等轉讓應收賬款任何付款義務;長某公司將賠償因此等越項支付給受讓方造成的全部損失(若有),并自行處理與轉讓方間的任何責任分擔事宜或爭議。
同日,江銅保理公司與濟川公司簽訂《最高額抵押協議》、燕某向江銅保理公司出具《擔保函》, 被擔保的主合同、主債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主合同文件構成的江銅保理公司對長某公司享有的債權:基礎商務合同、保理協議以及頓某公司和江銅保理公司就該保理協議項下應收賬款轉讓事宜而共同發出的書面通知,與被擔保主債權有關的任何合同、文件、通知、確認書或其他文件。
2016年8月17日,江銅保理公司向頓某公司發放扣除履約保證金2,790,332.58元后的融資款250,000,000元。
018年2月2日,江銅保理公司向頓某公司發送《應收賬款反轉讓通知書》。由于頓某公司未履行回購義務,江銅保理公司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頓某公司支付回購款、長某公司在應收賬款及其逾期違約金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根據江銅保理公司提供證據,案涉保理業務的基礎債權債務資料包括頓某公司作為賣方、長某公司作為買方、載明簽訂日期為2016年6月6日的《購銷合同》《購銷合同補充協議》、發票及提貨單,上述資料均為復印件,頓某公司、長某公司在復印件上加蓋公章。
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經偵支隊曾經對江銅保理公司分管風控的副總經理鄭婉舒、資金經理張靖康進行詢問。鄭婉舒陳述,由于頓某公司與長某公司之間貿易合同約定的是‘帶款提貨’,已經錢貨兩清、沒有應收賬款了,照理是不符合申請保理的條件的,所以需要有法務來做一份有收款賬期的貿易合同來讓頓某公司和長某公司重新簽訂。張靖康陳述,頓某公司于2016年8月在江銅保理公司的2.5億元的保理業務由其經辦,在接到這個任務時就知道頓某公司提供的用來做保理的貿易合同是沒有賬期的,是不能做保理融資的,所以領導才安排幫頓某公司重新草擬一份有賬期的貿易合同,具體的業務數據就根據頓某公司提供的發票和提貨單金額、數量來填寫。
本案審理中,經江銅保理公司申請,鄭婉舒、張靖康出庭作證,兩證人對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上簽名及捺印的真實性均予以確認。證人鄭婉舒稱,其在案涉保理業務中負責方案的審核,在公安機關陳述的意思是頓某公司與長某公司提供的合同本身有問題,所以江銅保理公司會提供模板,沒有材料證明案涉保理業務存在應收賬款,但公司領導溝通后告訴有應收賬款。張靖康稱,其在案涉保理業務中根據領導安排協助法務部起草合同,其起草的合同模板和案涉保理業務中的購銷合同是一致的,客戶提供的原合同中沒有付款期限,其起草的合同中有關付款期限的條款是按領導要求擬定的。
【上海金融法院一審裁判要旨】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系爭法律關系性質與效力的認定;二、頓某公司和長某公司應否及如何承擔付款責任;三、濟川公司、燕某應否承擔擔保責任。
關于爭議焦點一,保理業務是一種以應收賬款轉讓為核心的綜合性金融服務業務,真實、合法、有效的應收賬款轉讓是開展保理業務的前提。本案審理中,經江銅保理公司申請,其公司相關經辦員工鄭婉舒、張靖康出庭作證,兩人的陳述與公安機關詢問筆錄中的陳述基本一致,可予采信。兩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足以證明案涉保理業務的購銷合同系由江銅保理公司在頓某公司與長某公司已履行完畢的購銷合同基礎上制作而成,案涉保理業務并不存在真實有效的應收賬款。江銅保理公司與頓某公司、長某公司均明知案涉應收賬款系虛構,購銷合同等基礎資料的簽署只是為了使案涉融資交易符合保理業務的外觀,三方卻相互合謀實施了該保理行為。本案保理行為是各方偽裝行為,其所掩蓋、隱藏的真實意思是借款。根據法律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因此,本案不構成保理法律關系,根據該虛假意思表示所隱藏的各方真實意思表示,本案實際法律關系應認定為江銅保理公司與頓某公司之間的借款關系。由于雙方之間的借款行為系真實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法定無效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江銅保理公司以發放貸款為主要業務或主要利潤來源,該借款法律關系應作有效處理。
關于爭議焦點二,江銅保理公司已將融資款項發放至頓某公司賬戶,頓某公司將款項用于替他人償還與江銅國貿公司的債務,不能成為免除頓某公司對江銅保理公司還款義務的理由。即便如各被告所主張的相關轉賬均系在江銅保理公司、江銅國貿公司相關員工的指導下并在兩公司操作完成,頓某公司自愿將其賬戶交由他人操控,也系頓某公司對自己財產的處分,相應的后果應由頓某公司承擔。關于頓某公司應歸還本息的認定,由于本案不構成保理法律關系,江銅保理公司向頓某公司收取、抵扣保證金亦缺乏法律依據,應以江銅保理公司向頓某公司實際發放的款項250,000,000元作為本案借款本金。雙方協議中約定、江銅保理公司據此主張的保理回購款中除去本金的部分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的違約金,性質上相當于借款合同項下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但江銅保理公司可以主張的逾期利息不應超過法定保護上限。
關于長某公司應否承擔支付責任。首先,根據查明事實,頓某公司對長某公司并不享有應收賬款,江銅保理公司無權要求長某公司承擔應收賬款的給付義務。其次,從長某公司出具的確認回執的內容看,長某公司只是就并不存在的應收賬款的支付方式以及違反該支付方式的后果向江銅保理公司作出了承諾,并無由長某公司履行融資款的還款義務或在頓某公司不履行還款義務的情況下長某公司履行付款義務的意思表示。也即,長某公司并無任何為案涉債務提供擔保等增信措施的意思表示。第三,本案借款系發生于江銅保理公司與頓某公司之間,江銅保理公司明知應收賬款不存在、應收賬款不能為案涉融資款的歸還提供任何擔保仍對頓某公司出借款項,對江銅保理公司而言亦不存在基于對真實應收賬款以及長某公司付款承諾向頓某公司發放款項的信賴。在無證據證明長某公司與頓某公司就融資款的使用等存在利益關聯的情況下,長某公司的行為僅屬于配合江銅保理公司與頓某公司實現以保理方式借款的目的,長某公司的行為與借款不能歸還的風險并無因果關系,相應的風險應由江銅保理公司自行承擔。因此,江銅保理公司要求長某公司就案涉融資本息的清償承擔支付義務,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關于爭議焦點三,根據濟川公司、燕某與江銅保理公司簽訂的相關擔保合同的約定,濟川公司、燕某均系為長某公司在基礎商務合同及案涉保理業務項下的支付義務承擔擔保責任。如上,在長某公司不承擔支付義務的情況下,江銅保理公司要求濟川公司、燕某承擔擔保責任,亦缺乏法律依據。而且,本案中江銅保理公司明知案涉應收賬款系虛構、長某公司于基礎商務合同項下不負有給付義務、應收賬款確認只是為了使案涉保理業務符合形式要求,仍接受此種以長某公司為主債務人的擔保方式,亦不存在江銅保理公司對擔保權實現的合理信賴。因此,對江銅保理公司主張實現擔保權的訴請,亦不予支持。
綜上,上海金融法院遂判決:一、頓某公司向江銅保理公司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幣270,000,000元,以及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人民幣250,000,000元為基數,按年利率24%計付的逾期利息;二、頓某公司向江銅保理公司支付律師費人民幣200,000元;三、駁回江銅保理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上海高級人民法院裁判要旨】
江銅保理公司對應收賬款虛假一事明知,并且接受應收賬款虛假的事實敘做保理業務,在此情況下,一審判決否定應收賬款存在任何債權轉讓的權利外觀,從而認定本案名為保理實為借款法律關系且借款合同有效并無不當。關于長某公司是否應承擔付款責任,保理商的善意是阻斷虛假應收賬款影響保理合同效力的法律要件,也是阻斷債務人以虛假為由的抗辯權的法律要件。本案中,江銅保理公司與頓某公司、長某公司共同虛構應收賬款,本身并非善意,江銅保理公司主張其對長某公司的付款承諾存在重要信賴,與事實不符,不予采信。江銅保理公司要求長某公司依其承諾的數額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依據不足,不予支持。在長某公司不承擔支付義務的情況下,江銅保理公司要求濟川公司、燕某承擔擔保責任,缺乏相應的事實和法律依據,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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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1. 保理法律關系的核心是應收賬款債權轉讓。應收賬款債權人(以下簡稱債權人)與應收賬款債務人(以下簡稱債務人)發生基礎交易關系,并由此產生應收賬款債權。債權人將此應收賬款債權轉讓給保理人,以換取保理人提供的資金融通、應收賬款管理或付款擔保等服務。沒有應收賬款債權轉讓,保理法律關系就無法成立。因此,保理關系涉及三方主體即債權人、債務人、保理人,其中債權轉讓是連接各方權利義務的關鍵。
2. 當出現虛構應收賬款的情形時,即涉及應收賬款債權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以騙取融資為目的虛構基礎合同的,基礎合同因雙方當事人的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但保理合同并不因此絕對無效。保理合同的效力認定主要取決于保理人是否“明知”這一虛構事實。如果應收賬款是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共同虛構,而保理人對此并不知情,屬于善意一方,那么為了保障交易安全與保理人的合理信賴利益,保理法律關系依然成立,保理合同被認定為有效。此處的關鍵在于,法律對保理人“善意”的認定標準采用了較為寬松的“明知”標準,而非通常的“明知或應知”,這實際上降低了保理人在交易中的審核注意義務。反之,如果保理人明知應收賬款是虛構的,甚至主動參與其中,那么保理法律關系便失去了根基,保理合同因此無效。不過,法院會穿透表面交易,探究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如果雙方是以保理之名行借貸之實,保理人與債權人之間有可能被認定為成立了借貸法律關系,在此種“名為保理、實為借貸”的情況下,則應以金融借款法律關系來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3. 虛構應收賬款所導致的法律后果,會根據上述不同的效力認定而對保理人、債權人及債務人產生不同的影響。在保理合同有效的情況下,善意的保理人可以向債權人主張返還保理融資款本息或根據合同約定要求其回購應收賬款,也可以直接向作出虛假確認的債務人主張清償應收賬款債權。此外,保理人還可以追究債權人與債務人因欺詐而產生的侵權責任。對于債權人而言,其作為虛構行為的主要發起者,需要承擔合同約定的還款或回購責任。對于參與虛構的債務人,其不能再以應收賬款不存在為由對抗善意的保理人,必須承擔清償責任。在保理合同因保理人非善意而無效的情況下,保理人將無法向債務人主張權利,同時,根據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將可能導致為該筆債務所提供的擔保失效,保證人據此免除擔保責任。此時,保理人與債權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則按實際的借貸關系規則處理,債權人需承擔返還借款本息的責任。當然,法院在實體審查過程中若保理人的行為構成了非法放貸,還可能面臨行政乃至刑事責任的追究。無論何種情況,債權人與債務人的虛構行為若構成詐騙,均有可能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
內容來源:助企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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