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案外人就生效調解書申請法律監督的處理
——包頭市某財稅服務有限公司訴廣西北海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入庫編號2023-16-2-103-028 / 民事 / 借款合同糾紛 / 內蒙古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 / 2015.12.10 / (2015)內民抗一字第00107號 / 再審 / 入庫日期:2024.03.27
裁判要旨
生效調解書違反自愿原則、調解協議內容違法及損害第三人利益的事由,不屬于檢察機關提出抗訴的范圍,相關當事人和案外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尋求救濟。檢察機關僅對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調解書才能提出法律監督。人民法院對調解書裁定再審后,因人民檢察院所主張的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應依法裁定終結再審程序。
關鍵詞
民事訴訟 借款合同 調解書 法律監督 抗訴范圍
基本案情
包頭市某財稅服務有限公司(簡稱某服務公司)于2010年5月3日起訴至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稱,廣西北海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房地產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某服務公司借款780萬元,雙方簽訂了借款合同,約定利息(月)3.3%,某服務公司使用電匯的形式將780萬元匯入某房地產公司。某房地產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償還本金126.38萬元,尚欠653.62萬元不予支付。經某服務公司多次催要某房地產公司不予償還,某服務公司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判令某房地產公司償還本金653.62萬元及利息,利息從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6日止償還544.26922萬元,上述兩項共計1197.88922萬元。
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包立一民初字第19號民事調解書認定,某房地產公司于2007年11月6日向某服務公司借款780萬元,雙方于2007年11月7日簽訂一份《借款協議書》,約定某房地產公司向某服務公司借款780萬元,利息(月)3.3%,某房地產公司于2008年4月1日償還某服務公司126.38萬元,尚欠某服務公司653.62萬元一直不予支付。經該院主持雙方當事人調解,達成以下調解協議內容:(1)某房地產公司欠某服務公司借款653.62萬元,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給付;某房地產公司欠某服務公司的借款利息585.251348萬元(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7月5日按雙方約定月息3.3%計算),于2010年7月20日前一次性付給某服務公司。(2)案件受理費4.68365萬元由某房地產公司承擔。(3)以上款項到期不能履行,某服務公司繼續向某房地產公司主張利息;其他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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