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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顧
2023年,王某與李某因一起民間借貸糾紛訴至法院。經法院主持調解,雙方達成民事調解書,約定李某分期向王某償還借款共計20萬元。后因李某未按調解書確定的期限足額履行,王某于2023年11月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要求李某支付剩余借款15萬元及相應利息。
執行過程中,李某陸續償還了部分款項。2024年1月,雙方在執行法官的協調下自愿達成《執行和解協議》,約定李某應在2024年3月31日前一次性向王某支付剩余款項10萬元,王某同意放棄利息主張。協議簽訂后,李某分別于2024年2月20日、3月15日向王某支付3萬元、3萬元,剩余4萬元直至2024年4月5日才予以付清。
王某認為李某未按和解協議約定的最后期限履行完畢,構成違約,遂于2024年4月5日當天向執行法院提交申請,請求恢復對原調解書的執行。李某則抗辯稱,其在王某申請恢復執行的當日已履行完全部付款義務,和解協議已履行完畢,法院不應恢復執行。雙方就是否構成“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協議”、能否恢復執行產生爭議,執行法院亦對此存在不同理解。
案件結果
執行法院經審查認為,李某雖未在和解協議約定的2024年3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項,存在履行遲延,但在王某提出恢復執行申請的當日,李某已將剩余款項支付完畢,該和解協議已得到全部履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之規定,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申請恢復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法院最終裁定駁回王某恢復執行的申請。王某如認為因李某遲延履行遭受損失,可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權利。
法律分析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基于本案為您做以下法律分析:
執行和解協議,是當事人在執行程序中進行自愿協商,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方式等內容作出變更安排的契約。其本質是雙方在執行階段對債權實現方式作出的重新安排,既體現了公權力強制執行的讓步,也彰顯了民事主體意思自治的原則。
那么,當被執行人未嚴格按和解協議約定的時間履行,即出現“遲延履行”時,申請執行人能否直接申請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和解協議的,對方當事人只能申請法院恢復對原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66條規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執行中雙方自愿達成的和解協議,對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部分應當扣除。由此可見,法律賦予申請執行人恢復執行權,旨在針對被執行人根本性、持續性的違約行為,導致和解協議目的無法實現的情形,而非針對任何細微的、已獲補救的履約瑕疵。
本案中,李某的還款行為雖未嚴格契合協議約定的時間點,存在數日的遲延,但從其履約過程來看,李某在協議簽訂后陸續有主動還款行為,表明其具備履行意愿并在持續推動義務的完成。更為關鍵的是,在王某行使權利、申請恢復執行的同一日,李某完成了最后一筆付款,使得和解協議約定的全部金錢給付義務在客觀上得以清償。此種情形,應認定為“和解協議已經履行完畢”,而非“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
執行程序的價值取向,在于在保障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前提下,盡可能促進債務的主動履行,節約司法資源,化解執行矛盾。如果被執行人雖有遲延,但最終全面履行了和解協議,此時再允許恢復執行原法律文書,不僅否定了雙方已達成的合意,也可能使被執行人陷入“雙重履行”的不公境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亦不利于執行和解制度積極功能的發揮。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一條進一步明確,申請執行人以被執行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為由申請恢復執行,人民法院經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恢復執行;但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后申請恢復執行的,應裁定不予恢復執行。該規定意味著,履行完畢的狀態,可以阻卻恢復執行的啟動。這里的“履行完畢”,應作實質理解,即核心義務已得到實現,合同目的已基本達成。除非遲延履行本身構成了根本違約,導致債權人簽訂協議的基礎目的落空,否則單純的、事后得以補正的遲延,不宜輕易否定協議履行完畢的效力。
當然,這并不意味著遲延履行無需承擔任何后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五條指出,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因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執行法院另行提起訴訟。本案中,王某若認為李某的遲延付款行為確實造成了其資金占用損失等損害,完全可以通過提起單獨的損害賠償之訴來維護自身權益。
律師寄語
執行和解是破解“執行難”、促進案結事了的重要機制,它依賴于雙方的誠信與合作。當出現履行時間上的出入時,債權人既需要關注自身權利的實現程度,也宜從促進糾紛徹底解決的角度,審慎行使恢復執行的權利。
對于債權人而言,在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時,可對履行期限條款給予足夠重視,明確約定遲延履行的后果,例如是否構成協議解除條件或應支付特定違約金。一旦發生遲延,應及時固定證據,并審慎判斷對方的履約意愿與實際行為。若對方僅有輕微遲延但持續積極履行,過早申請恢復執行可能不被支持;若對方遲延時間較長、數額較大或明顯無履行誠意,則應及時行使恢復執行權,避免債權懸空。
對于債務人而言,則應嚴格恪守和解承諾,按約履行。即使遇到臨時困難,也應主動與債權人溝通,爭取諒解與延期,避免因消極應對導致對方申請恢復執行,從而使案件重新回到強制執行軌道,甚至可能面臨額外的罰息或強制措施。
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法律規定、熱點、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但需注意,我國并非判例法國家,且司法實踐中不同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盲目參照。
如果您在執行程序或債務履行中遇到類似糾紛與困惑,建議您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對案件情況進行全面分析,選擇最有利于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程序與策略。
本文作者:北京澤達律師事務所 朱現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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