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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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民間借貸及金融借貸糾紛中,常出現一種特殊情形:借款合同明確約定的借款人為“名義借款人”,而提供擔保的第三人,實際占有、使用了全部或部分借款(即擔保人為實際用款人)。
那么,借貸關系中的擔保人為實際用款人的,借款應該由誰償還?
最高院在《山東朗園置業有限公司與林藝光等借款合同糾紛再審案》中明確:
借貸關系中的擔保人為實際用款人,名義借款人并沒有實際收取、占有和使用借貸款項的,不應承擔返還款項的責任。
本案焦點為:林藝光、海裕公司在案涉借貸關系中的法律地位及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
朗園公司、林藝光、海裕公司三方雖在協議書中列明了林藝光的身份為借款人、海裕公司為擔保人,但在一審初次審理期間,海裕公司曾當庭確認其與朗園公司之間是企業之間的資金拆借關系,林藝光亦主張其為居中介紹人,借款關系實際存在于朗園公司和海裕公司之間,協議應無效。
從借款協議約定的內容看,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借款首先由海裕公司用其海裕豪苑項目銷售所得的每一筆按揭款在借款到期日之前提前支付,直至還清所有本息;第5條約定,林藝光在90天內如未還本付息,自第91天起朗園公司派人到海裕豪苑銷售現場直接收取該項目銷售款項用于還本付息;第6條約定朗園公司有權首先按照第4條和第5條的方式收回借款本息。
從上述約定的內容看,三方一致同意由海裕公司首先履行還款義務,明顯突破了海裕公司名義上的擔保人身份,使海裕公司實際成為首要還款義務人。
同時,在協議書實際履行過程中,朗園公司直接將案涉130萬元借款電匯至海裕公司,林藝光未經手和使用該130萬元借款,海裕公司是借款的實際占有、控制人和使用人。
此外,海裕公司在一審初次審理時,亦當庭自認其從朗園公司拆借資金,并于2008年1月10日在一審法院初次審理期間,已主動交付10萬元存于一審法院。
以上事實表明,海裕公司實際享受借款人的權益,承擔借款人的義務,在案涉借貸法律關系中,海裕公司為實際借款人而非連帶保證人,林藝光僅為名義借款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的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案涉借款協議無效,海裕公司實際取得的130萬元案涉款項,應當返還給朗園公司。
林藝光作為名義借款人并沒有實際收取、占有和使用上述款項,不應承擔返還款項的責任。姚濱為林藝光之妻,與案涉債務無關,對該筆債務不承連帶清償責任。原判決判令由海裕公司承擔還款責任正確,本院予以維持。
周軍律師提醒,借貸關系中擔保人為實際用款人,債權人知情的,擔保人應直接承擔還款責任。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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