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關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犯罪對象問題征求意見的復函
法研〔2021〕16號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貴室《關于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罪犯罪對象研究意見的征求意見函》(高檢研函字〔2021〕2號)收悉。經研究,傾向贊同貴室意見,即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野生動物”指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的整體,包括活體與死體;“野生動物制品”指動物的部分、衍生物以及經人為處置、加工形成的產品等。主要考慮:
一、《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方法》第二條規定:“本方法所稱野生動物,是指陸生野生動物的整體(含卵、蛋);所稱野生動物制品,是指陸生野生動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包括產品。”《水生野生動物及其制品價值評估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規定的水生野生動物,是指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及《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附錄水生物種的整體(含卵)。本辦法規定的水生野生動物制品,是指水生野生動物的部分及其衍生物。”將野生動物理解為動物整體,將野生動物制品理解動物的部分、衍生物以及產品等,符合野生動物保護部門規章的明確規定。
二、區分動物和動物制品,宜綜合考慮物理形態的完整性和是否經過人為處置、加工等因素。實踐中,對于動物的活體、部分以及產品應如何認定,似無大的爭議。例如,將虎皮、象牙等動物的部分認定為動物制品,將用完整昆蟲制成的琥珀等人工制造物品也作為動物制品等。對于死亡動物的整體,一般應當認定為動物,以準確評價涉案行為的特征和社會危害性,也更符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確保準確適用法律、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以上意見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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