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京報訊(記者張靜姝 通訊員鐘新宇)李陽(化名)數年前購得一輛旅居車并為車輛投保了特種車商業保險(包含車輛損失險),后將車出租給汽車租賃公司并收取租金。案外人吳祥(化名)在租車出游途中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吳祥全責。后因維修車輛花費77440元,李陽聯系保險公司賠付,保險公司以李陽將案涉車輛出租給租車公司改變了車輛使用性質為由拒賠,李陽將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海淀法院經審理,判決駁回李陽的全部訴訟請求。
原告李陽訴稱,其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特種車商業保險,其中包括車輛損失險。案涉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駕駛人即案外人吳祥全責。車輛發生事故后,花費維修費用共計77440元。后其要求保險公司予以賠付,但是保險公司拒絕賠付,故要求保險公司支付修車費用62000元。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本案李陽主張的損失應由汽車租賃公司或案外人吳祥承擔,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保險公司承保交強險和特種車商業保險(包含車輛損失險),被保險人為李陽,車型為旅居車。
案外人吳祥駕駛案涉車輛碰撞限高桿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限高桿和護欄損壞,負全責。保險公司認為,其已于特種車商業保險保單中告知李陽具體拒賠事由,李陽向租車公司出租案涉車輛并收取租金屬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從事營運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保險公司對李陽申請商業險賠付做拒賠處理并無不當。李陽投保時,保險公司已按照法律規定盡到了提示義務。故不同意李陽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陽向保險公司投保商業險,保險公司出具相應保險單,雙方之間成立財產保險合同關系,當事人均應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險人未履行前述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
案涉車輛處于以盈利為目的的出租期間,可以認定車輛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且與事故的發生存在一定的關聯關系,李陽亦未證明實際支付了維修費用進而產生損失,對其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最終判決駁回李陽的全部訴訟請求。
宣判后,李陽提起上訴,后在二審中申請撤訴,一審判決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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