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約定不明情況下,如何判斷股東向公司匯款性質?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喬莉(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閱讀提示:司法實踐中,股東向公司匯款時,若雙方對款項性質的約定不明確,如何認定款項性質,成為實務中的一個難點。本文通過梳理人民法院案例庫案例,供讀者參考。
裁判要旨
股東向公司匯款的性質,需結合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有關增資的規定、股東增資決議、股東之間的協議、股東和公司會計賬冊的記載、公司審計報告的記載、股東和公司之間關于案涉款項的付款和收款憑證等各項證據加以判斷。公司股東為公司運營投入目標公司的款項,屬于目標公司的債務,不是公司股東的投資款項。
案情簡介
一、酒泉某化工公司注冊資本1000萬元。除股東陳某叨和建設兵團某團實繳的1000萬出資外,為公司項目建設及正常經營,建設兵團某團又匯給酒泉某化工公司1100萬元。后因推進國資國企改革,建設兵團某團將經營性資產及負債移交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
二、現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向酒泉中院起訴請求酒泉某化工公司返還1100萬元借款及利息。酒泉某化工公司辯稱案涉款項是股東投資,不應返還。
三、酒泉中院一審認為雙方就借貸關系沒有達成一致意思表示,并且對于借款期限雙方并未約定,也沒有利息的支付,不符合民間借貸的常理和習慣,案涉款項屬于按資產轉讓協議增加的投資款,因此駁回起訴。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不服,向甘肅高院上訴。
四、甘肅高院二審認為將案涉款項認定為投資款缺少事實依據,因此撤銷一審判決,判決酒泉某化工公司返還1100萬元借款,同時因沒有證據證明雙方對利息進行了約定,因此對計算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酒泉某化工公司不服,向最高院申請再審。
五、最高院再審支持二審判決,駁回酒泉某化工公司的再審申請。
裁判要旨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分多次向酒泉某化工公司提供款項的性質。圍繞上述爭議焦點,人民法院案例庫認定如下:
一、酒泉某化工公司未出示公司股東大會增資決議,亦未變更工商登記。
二、訴爭款項未計入酒泉某化工公司資本公積金。
三、酒泉某化工公司董事會決議并未載明有增資的事項。
四、結合酒泉某化工公司、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文件中關于借款表述等事實,原審判決認定案涉雙方系借款法律關系并無不當。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為避免匯款性質的模糊而產生爭議,建議公司和股東在進行資金往來時:
1.應明確約定匯款的性質并制作相應配套證明材料:
如提供款項系以增資的形式進行投資:需要股東間形成增資決議,匯款憑證備注信息為投資款或出資款、會計賬冊明確作為注冊資本記賬等;
如提供款項系借款:需要股東與公司之間簽訂借款協議,明確本金、利息、期限等關鍵條款。
2.應規范會計和財務管理:
如提供款項系以增資的形式進行投資:則需計入資本公積金,在所有者權益中予以體現。
如提供款項系借款:則需計入其他應付款中,以免混淆。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律師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法規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2023修訂)
第六十六條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代表過半數表決權的股東通過。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第一百一十六條 股東出席股東會會議,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決權,類別股股東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沒有表決權。股東會作出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過半數通過。股東會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應當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
第二百二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定執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增加注冊資本發行新股時,股東認購新股,依照本法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股款的有關規定執行。
法院判決
圍繞上述爭議焦點,人民法院案例庫在裁判理由中進行了詳細論述:
一、關于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分多次向酒泉某化工公司提供款項性質的問題。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七十八條的規定,公司增資須經法定程序,且在符合法定程序情況下進行的增資,應當到公司登記機關變更登記手續。本案中,酒泉某化工公司雖然主張訴爭款項為投資款,但是未出示公司股東大會增資決議,亦未變更工商登記,故無法證明訴爭款項為投資款的事實。2.酒泉某化工公司與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簽訂的《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資產轉讓協議書》未約定雙方按出資比例增資,僅約定雙方按股比出資解決經營資金。在原審過程中,酒泉某化工公司亦認可收到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的1100萬元是用于酒泉某化工公司后期運營投資,該款項未計入資本公積金。3.酒泉某化工公司依據《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第五次董事會紀要》作出的三份決議并未載明有增資的事項。4.結合酒泉某化工公司在部分領款單備注借款、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2011年7月1日《報告》、酒泉某化工公司向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公司出具《某化工有限公司致股東農一師某團急函》關于借款表述等事實,原審判決認定案涉雙方系借款法律關系并無不當。
二、關于本案法律適用是否有誤的問題。根據股東增資決議、股東之間的協議、股東和公司會計賬冊的記載、公司審計報告的記載、股東和公司之間關于案涉款項的付款和收款憑證等各項證據,原審判決綜合判決股東匯款的真實意思表示系借款,并依據借貸合同法律關系處理本案并無不妥。故酒泉某化工公司關于本案適用法律有誤的再審請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來源
阿拉爾市某國有資產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訴酒泉某化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1955號;入庫編號2023-16-2-103-005】
一、轉賬注明“投資款”并不能當然證明股東向公司匯款是投資款。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張建海、高俊令等股東出資糾紛民事申請再審審查民事裁定書【(2021)最高法民申7206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根據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張建海轉給浩源公司的52筆款項合計5671.6666萬元,銀行明細摘要備注有“投資款”“還款”“往來款”等,高俊令沒有向浩源公司的打款記錄。雖然張建海存在向浩源公司轉款5671.6666萬元的行為,甚至有部分轉賬注明有“投資款”,但是系張建海單方記載,且股東向公司支付的所謂“投資款”,其性質也可能是借款,股東出借給公司的借款系公司負債,構成公司資產,但是不能作為公司的注冊資本。對于張建海轉給浩源公司的款項,該公司財務記賬憑證記載均是“其他應付款”,不能確定是補足出資款。而且,浩源公司轉給張建海共計6296.0466萬元,款項用途均為往來款或還款,也超過了張建海轉給浩源公司的金額。故原審認定張建海、高俊令未補足抽逃出資,并不缺乏證據證明。張建海、高俊令以浩源公司的財務記載不規范、其進行了大量投資為由主張其股本實質是到位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轉賬備注為“投資款”,但未記入“資本公積”,被認定為借款。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趙某、王某等訴北京某有限責任公司、劉某等公司盈余分配糾紛【(2020)最高法民申3235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案涉轉賬憑證雖為復印件,但可以結合其他證據證明待證事實。同理,亦不能簡單以易元忠2011年7月27日向林某轉賬的申請書附加信息及用途欄注明為“投資款”即認定該款項的性質。法律并未限制股東向公司提供借款用于生產經營,宜海公司主張易元忠超出應繳的注冊資本投入公司的資金應作為資本公積金,但未能提供依據公司章程或法定程序對易元忠投入的款項性質予以明確的證據。再次,易元忠提供的2011年7月和11月其向宜海公司合計轉賬2050萬元、2012年1月30日宜海公司股東袁某和林某確認易元忠為公司融資2050萬元、2015年12月18日宜海公司股東兼法定代表人林某2確認易元忠2000萬元是債務而不是增資款以及袁某的證人證言等證據,已經初步完成證明其與宜海公司之間存在借款關系的舉證責任,宜海公司雖對此不予認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證據。
三、股東對公司的借款經股東會決議調整為資本公積,視為對公司的投資。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浙江華鼎集團有限責任公司、浙江浩然置業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督民事裁定書【(2019)最高法民申4637號】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基于3.16股東會決議、12.25股東會決議,浩然公司各股東均確認原投入公司的借款6.25億元(含案涉款項)轉入資本公積,區別在于3.16股東會決議明確公司要進行相應賬務調整,原債權債務關系續存,不受賬務調整的影響;而12.25股東會決議明確追加投入的項目資本金列資本公積,約定在公司清算前不撤資。基于一般的文本解釋規則,若前后文本約定不一致的,在沒有特別約定的情況下應以后簽署的文本為準。就此而言,二審判決認定形成時間在后的12.25股東會決議系浩然公司股東就訴爭款項處置安排達成的最后合意,有相應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法人、非法人組織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規定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作出決議的,該決議行為成立”;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行為人非依法律規定或者未經對方同意,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為。”既然浩然公司各股東一致同意將各自按出資比例撥入公司的借款轉作向公司追加的項目資本,列公司資本公積并約定公司清算前不撤資,即應遵守相應的約定。在公司(至少在訴爭款項所投入的公司項目)沒有清算之前,二審判決據此認定華鼎集團公司請求浩然公司返還訴爭借款及利息,缺乏依據,并無明顯不當。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寫作時所在工作單位。
主編唐青林律師簡介
唐青林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39101697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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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青林律師,現為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民商法法學碩士。1999年考取律師資格,先后在農業部和律師事務所工作,至今從事法律服務長達26年。在公司法服務領域,唐青林律師“身經百戰”,為近百個疑難復雜訴訟案例和非訴訟項目提供過各種形式的法律服務,積累了大量訴訟經驗和勝訴案例,是國內公司法領域活躍的知名律師。
社會兼職:
擔任最高人民法院訴訟咨詢監督員(2018-2023)(2023-2028)
北京市律師協會公司法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大學國際知識產權研究中心研究員
中國知識產權研究會知識產權與科技金融專業委員會副主任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研究生校外導師
出版著作:
唐青林律師多年來深耕公司法領域,出版多部公司法領域的實務著作:
[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章程陷阱及72個核心條款設計指引——基于200個公司章程及股東爭議真實案例深度解析》(主編,2019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2]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裁判規則解讀》(主編,2018年1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3]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25個案由裁判綜述及辦案指南》(主編,2018年7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4]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法司法解釋四裁判綜述及訴訟指南》(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5]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主編,2017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6]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訴訟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7]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并購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8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8]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糾紛法律實務精解與百案評析》(主編,2013年5月出版),中國法制出版社;
[9]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最新公司法律理論與律師實務》(副主編,2007年2月出版),國家知識產權出版社。
[10]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企業并購法律實務》(副主編,2005年1月出版),群眾出版社。
[11]唐青林律師出版著作:《公司保衛戰:公司控制權案例點評與戰術指導【第三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出版。
主編聯系方式:
單位: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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