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3月2日,李雨桐在微博發起實名舉報,指控薛之謙涉嫌重婚罪并致其流產,引爆對兩人十年恩怨的再度聚焦,但因證據缺失、邏輯混亂及態度反復,事件迅速演變為一場羅生門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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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知名法律博主@杜潔律師 就此事件分析認為,認定重婚罪,需要同時滿足以下3個核心條件,缺一不可,具體可通俗理解為:
1. 前婚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婚姻關系。簡單來說,就是之前的婚姻是經過正規結婚登記、領取了結婚證的合法婚姻。需要注意的是,在我國部分地區,對于沒有領取結婚證,但雙方以夫妻名義長期共同生活、形成穩定事實婚姻關系的,也會予以認可。
2. 后婚既可以是合法登記的婚姻,也可以是未登記但構成事實婚姻的情形。其中,事實重婚的認定有明確要求,必須同時滿足三點:一是雙方以夫妻名義相處;二是公開共同居住生活,并非隱秘同居;三是周圍群眾也普遍認為他們是夫妻關系。像普通的同居、包養等,群眾不認可其夫妻身份的,不能算作事實婚姻,也就不構成重婚。
3. 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是故意的。也就是說,行為人明明知道對方有配偶,仍然與其結婚;或者自己本身有配偶,卻故意與他人結婚,才構成重婚罪。如果是因為誤解(比如誤以為自己的配偶已經去世)而與他人結婚,或者無配偶的一方被欺騙,不知道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這種情況不構成重婚罪。
法務之家編者:
實際生活中,有些朋友咨詢關于重婚罪的問題,多數人都一些誤解,認為已婚者跟別人同居或者生了孩子就構成重婚罪,今天,小編再次重審一下,已婚者與人同居,不必然構成重婚罪;已婚者與人同居且生下孩子,也不必然構成重婚罪!
下面這篇文章就把大家的疑問講清楚了:
本段內容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編司法解釋(一)理解與適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著,2021年6月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第二條、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條、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的“與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一、 一關于與他人同居是否限定有共同居所問題
如前所述,“同居”是指不以夫妻之名,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與重婚的界限在于是否以夫妻名義共同居住、共同生活。有的學者提出,同居應當限定有“共同居所”。但大多數人認為,共同居所是一個證據,可以有力地證明雙方的同居關系,但是不能要求一定要有共同居所。共同居住既可能是有兩人單有的共同居所,也可能是在一方家里。
二、 關于與同性同居的問題
如前所述,我國對同性婚姻不予認可。“與他人同居”將同性之間的同居關系自然排除在外,然而在審判實踐中,對于配偶一方因對方與同性同居而起訴到法院,請求判決解除雙方婚姻關系時,法院不能置之不理,如果符合法定離婚條件,可以適用《民法典》第1079條第3款第5項的規定,認定屬于“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而判決準予離婚。同時,《民法典》第1091條在《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有其他重大過錯”作為可以適用離婚損害賠償的兜底條款,如果認為與同性同居的行為可以構成導致離婚的重大過錯,也可以適用該條,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三、 關于重婚罪與非罪的問題
《民法典》明令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刑法》第258條規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之結婚的行為。該罪侵犯的客體是《民法典》所規定的一夫一妻制。客觀方面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登記重婚,又稱為法律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結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與其結婚的行為;另一方面是事實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又與他人以夫妻關系共同生活的行為。所謂“有配偶”,是指男女結婚以后,其夫妻關系沒有依法解除。如果夫妻關系已經依法解除,或者因其配偶死亡而夫妻關系自然消失的,則不再是有配偶的人。重婚罪的主體,一是本人有配偶,但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又與他人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二是本人雖沒有配偶,但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人。主觀方面是故意,即有配偶的雙方在明知的情況下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雙方均構成重婚罪。如果有配偶的一方隱瞞事實真相,欺騙沒有配偶的人與之結婚,或者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有配偶的一方構成重婚罪,受欺騙的一方不構成重婚罪。如果無配偶的人明知對方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也構成重婚罪。
但是,因自然災害外出謀生而重婚,或婚后受虐待而外出逃婚的,或被拐騙而被販賣再婚的,根據實際情況,一般不以重婚罪懲處。因為配偶長期外出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困難,繼而又與他人結婚的,一般也不以重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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