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庫:因瑣事引發的輕傷害案件的處理
——尹某禮故意傷害準許撤回起訴案
入庫編號:2026-02-1-179-001 / 刑事 / 故意傷害罪 /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 2024.05.30 / (2023)滬0112刑初683號 / 一審 / 入庫日期:2026.01.18 /修改日期:2026.01.19
裁判要旨
對于因瑣事引發的輕傷害案件的辦理,不能“唯結果論”,應當綜合全案事實證據,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對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犯罪作出判斷。行為人客觀上實施不具有明顯攻擊性、一般不會造成傷害后果的輕微推搡、拉扯等行為,主觀上不具有傷害故意的,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罪。
關鍵詞 刑事 故意傷害罪 傷害行為 輕微暴力 主觀故意 瑣事引發
基本案情
2022年11月28日17時許,被告人尹某禮駕駛電動自行車在道路上行駛時,與被害人曹某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曹某為防止尹某禮逃跑,拔走其車鑰匙,抓住掛在其身前的背包。在雙方互相拉扯過程中,曹某倒地磕碰到旁邊的花壇,并受傷。經鑒定,曹某為肋骨骨折,構成輕傷二級。
檢察機關指控被告人尹某禮犯故意傷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訴。尹某禮辯稱,曹某拔走其車鑰匙,抓住其背包,其為擺脫而搶奪背包,未對曹某實施毆打,不構成故意傷害罪。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檢察機關申請撤回起訴。
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2023)滬0112刑初683號刑事裁定,準許檢察機關撤回指控被告人尹某禮犯故意傷害罪的起訴。宣判后,沒有上訴、抗訴,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構成故意傷害罪。對于輕傷害類案件的辦理,《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依法妥善辦理輕傷害案件的指導意見》(高檢發辦字〔2022〕167號)明確,對于被害人出現傷害后果的,判斷犯罪嫌疑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時,應當在全面審查案件事實、證據的基礎上,根據雙方的主觀方面和客觀行為準確認定,避免“唯結果論”“誰受傷誰有理”;如果犯罪嫌疑人只是與被害人發生輕微推搡、拉扯的,或者為擺脫被害人拉扯或者控制而實施甩手、后退等應急、防御行為的,不宜認定為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傷害行為。基于此,在辦理輕傷害案件中應當注重妥當把握故意傷害行為的認定,結合糾紛起因、行為方式、致傷原因等因素認定傷害故意,特別是不能單純依據輕傷后果推定行為人傷害的故意,進而一律按照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本案中,尹某禮與曹某素不相識,因偶發的騎車碰撞的瑣事產生糾紛,曹某為防止尹某禮逃跑,在拉扯背包時倒地摔傷。從案發經過看,尹某禮是為搶回被曹某拉住的背包而與曹某產生身體接觸,其拉扯行為的目的不是針對曹某實施攻擊性行為,且該行為本身通常不會導致案涉后果,曹某是在拉拽過程中倒地磕碰花壇摔倒受傷,輕傷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偶然性。綜合全案情節,尹某禮的行為客觀上不具有攻擊性,尹某禮主觀上不具有傷害故意,其行為依法不構成故意傷害罪。故法院依法準許撤回起訴。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234條第1款
案件來源
一審: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23)滬0112刑初683號刑事裁定(2024年5月30日)
本案例文本已于2026年1月19日作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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