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彭吉岳
在貪污賄賂案件辦理中,常有這樣的場景: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請托人財物后,并未直接利用自身職務謀利,而是通過他人打招呼、遞條子實現請托事項。“找人辦事+收受財物”是否構成受賄罪,實則暗藏關鍵身份要求——無論是直接受賄還是斡旋受賄,通過他人辦理請托事項時,所轉請托的對象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若該對象不具備這一身份,即便收受了財物,雖然不妥,但涉案事實也可能被認定為不構成受賄罪。
這一核心要求并非司法推定,而是有明確法律依據支撐。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明確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而《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條關于斡旋受賄的規定更清晰界定: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以受賄論處。兩款規定共同指向一個關鍵:轉請托對象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是受賄罪成立的必備前提,缺失則可能阻斷犯罪構成。
一、核心前提:轉請托對象為國家工作人員,是定罪第一門檻
無論是直接受賄中“利用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權”,還是斡旋受賄中“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法律均將轉請托對象嚴格限定為國家工作人員。依據《刑法》第九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具體包括三類: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其核心判定標準是“從事公務”,即代表國家行使管理、監督、經營等公共職權,這是區分轉請托對象身份是否合格的關鍵標尺。
中央紀委國家監委網站公布的典型案例可直觀印證這一規則:C市Y縣水利局辦公室主任李某某,接受個體建筑商朱某某承攬工程的請托后,向水利局水利科科長、下屬國企董事長吳某某打招呼,最終促成工程發包,事后收受“利潤款”4萬元。該案中,李某某被認定構成斡旋受賄,除其利用職務影響力、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外,核心前提便是吳某某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作為水利科科長,吳某某從事公共事務管理;作為國企董事長,其負責國有資產經營,均屬于法定“從事公務”范疇,其職務行為可成為斡旋受賄的依托。反之,若李某某轉請托的是無公職身份的個體包工頭,即便收受了財物,也因轉請托對象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無法構成受賄罪,涉案金額將被依法排除。
直接受賄對轉請托對象的身份要求同樣嚴苛。某縣住建局局長王某接受請托人財物后,指令下屬科室負責人張某違規辦理施工許可,王某的行為構成直接受賄。這是因為張某作為與王某有隸屬關系的國家工作人員,其職權可被王某直接利用,符合《座談會紀要》中“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的規定。但若王某轉而請托無公職身份的房地產中介協調,即便中介通過不正當手段辦成事項,因中介并非國家工作人員,王某的行為也無法構成受賄罪,涉案金額缺乏定罪依據。
二、勿混淆身份要件與相似法律情形
實踐中,不少人對斡旋受賄存在認知偏差,易陷入兩大誤區,要么錯失“金額打下”的合法空間,要么誤判自身行為的違法性。
誤區一:“只要對方能辦成事,身份不重要”。事實上,非國家工作人員即便能促成事項,其行為也不屬于刑法意義上的“職務上的行為”,無法成為受賄罪的成立依托,行為人收受財物的行為自然不構成受賄罪。
誤區二:“通過非國家工作人員謀利,可能構成斡旋受賄”。斡旋受賄的法定要件明確要求“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根本不符合這一主體要求,不可能構成斡旋受賄。
誤區三:分不清斡旋受賄罪和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后者的犯罪主體是非國家工作人員,針對的是“非國家工作人員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謀利”的情形,與本文所涉“國家工作人員通過他人謀利”的場景完全不同,切勿混淆二者的法律邊界。
三、非國家工作人員作為轉請托對象的出罪路徑
實踐中,國家工作人員通過私企老板、個體商戶等非國家工作人員謀利并收受他人財物的情形較為普遍,此類案件的出罪核心,正是轉請托對象的身份不達標。即便行為人對非國家工作人員具有一定制約關系,或為請托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只要對方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就無法構成受賄罪,涉案金額可依法排除。
需明確的是,判斷此類行為是否屬于受賄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國家工作人員對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具有職務制約關系”是次要判斷標準,僅用于細化出罪邊界,不能突破“轉請托對象身份”這一核心前提——無論是否存在制約關系,只要轉請托對象非國家工作人員,就無法依托其形成刑法意義上的“職務行為”,本質上均不符合受賄罪構成要件,具體可分為兩類情形精準抗辯:
1.有行政管理制約關系:仍可主張出罪。
例如,稅務部門公職人員陳某接受請托人財物后,向轄區內私企老板周某打招呼,幫助請托人承攬業務,周某因擔心稅務稽查而配合。此案中,即便陳某對周某具有行政管理制約關系、請托人謀取的是不正當利益,但因周某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其配合行為不屬于“職務上的行為”,無法成為受賄罪的犯罪載體,陳某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涉案金額應依法排除。反之,若陳某轉請托的是稅務局同事,則因對方身份達標,構成直接受賄,金額需依法認定。
需特別注意:此類情形下,控方可能援引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主張“制約關系等同于利用他人職務便利”。辯護時可反駁:該紀要明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僅涵蓋“有隸屬、制約關系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權”,非國家工作人員與當事人之間的制約關系,不屬于紀要所指的職務關聯,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2.無行政管理/公共事務監督制約關系:出罪抗辯更充分。
若國家工作人員對非國家工作人員無任何行政管理或公共事務監督制約關系(如分管教育的公職人員向無業務關聯的建筑老板打招呼),且幫助謀取的是符合市場規則的正當利益、未借助職務影響力,辯護時可同時主張兩項抗辯:一是轉請托對象非國家工作人員,無職務行為可依托;二是無制約關系且謀利正當,不符合“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及“為他人謀取不正當利益”要件,雙重強化出罪理由,徹底瓦解控方指控。
需警惕控方誤區:控方可能以“存在制約關系+收受財物”為由直接定罪,或援引上述2016年司法解釋推定謀利要件成立。辯護時需明確:司法解釋僅解決“謀利要件”的推定問題,不能替代“轉請托對象身份”這一基礎要件;對非國家工作人員的制約關系,無法形成受賄罪要求的職務關聯,不能作為定罪核心依據。
綜上,無論直接受賄還是斡旋受賄,轉請托對象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都是不可或缺的定罪前提。這一要件既是法律條文的明確規定,也是司法實踐中區分罪與非罪、判定涉案金額能否成立的核心標尺。
對于此類案件,辯護律師需從三方面精準發力:一是全面核查轉請托對象身份證據,固定非國家工作人員的核心依據,阻斷犯罪構成;二是精準援引法律規范,區分不同場景下的法律適用,反駁控方誤區;三是結合金額抗辯,對轉請托非國家工作人員涉及的款項,主張予以排除,降低指控涉案金額。
此類案件辯護的核心,在于穿透“謀利+收錢”的表面事實,聚焦“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這一本質要件,通過身份抗辯切斷犯罪鏈條,最終實現全案出罪、涉案金額排除或罪名降格的辯護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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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吉岳,北京市京都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京都刑事三部首任主管合伙人,最高人民檢察院控申專家咨詢庫特聘律師,西北政法大學刑事辯護高級研究院研究員。2024 年,彭吉岳律師被 LegalOne 評為中國商業犯罪辯護領域的 “實力之星”。
彭律師長期專注于職務犯罪、商事犯罪、金融犯罪等領域。辦理過多起涉及省部級、廳局級干部重大案件。如中紀委查辦的湖南省政協原副主席童某玩忽職守案、原鐵道部干部楊某受賄案等。彭律師還曾為涉案近千億包商銀行案行長王某、哈佛博士夏某,以及榮獲 2005 年度十大經濟女性稱號的某香港上市公司董事長楊某等知名企業家辯護過。此外,彭律師為 360 公司、騰訊公司、百度公司等企業的高管提供過專業辯護。部分案件獲 CCTV、《財新網》等媒體的廣泛關注。
彭律師曾擔任世界 500 強外企高管十余年,能獨到地以法律思維精準剖析商業爭議焦點。秉持辯護工作前置理念,他辦案親力親為,擅長與辦案人員高效溝通,善于利用庭前關鍵時機,實現當事人利益最大化。
彭律師著有《辯護的力量》,并參與田文昌領銜編著的《刑事辯護教程》等書籍。多次受邀前往中國政法大學、中國人民大學等高校發表演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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