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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在《親屬繼承法》課上講夫妻的法定財產共有制,讓我想起了宗慶后先生在兩個法律文件中的特別措辭。
--在宗慶后先生與宗馥莉簽署的《委托書》中規定:信托 A/B/C分別以宗繼昌 [Jacky] 及其子女、宗婕莉 [Jessie] 及其子女、宗繼盛及其子女作為信托受益人;
--在他的《手寫指示》中,明確規定其在香港設立的家族信托的“受益人僅是其本人與子孫,與配偶沒有關系,系婚前財產。
從目前有限的信息猜測,宗先生的家族信托的效力和執行,大概率要適用香港法律。不過,這也不妨礙我們用我們熟悉的內地法律來分析這個事件,以達到頭腦風暴的效果。
按照《民法典》第1062條和第1063條的規定,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原則上屬于夫妻共同財產;若欲使之成為受贈或者繼承一方的個人財產,被繼承人或贈與人需要在贈與合同或遺囑中明確表示,該財產只歸屬于受贈人或繼承人。即,遺囑和贈與文件中僅僅明確一方是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受贈人是不夠的,還需要特別明確該財產只歸一方所有。
家族信托創設的受益權,可以解釋為屬于“民事主體享有法律規定的其他民事權利和利益”,在性質上和受贈或繼承取得的財產權比較接近。雖然《民法典》就家族信托受益權是否是受贈人夫妻共有財產沒有規定,但如果按照上面的原理推斷,家族信托中受益人的受益權也應屬于已經結婚的受益人夫妻的共有財產。
所以,為了避免財富“外流”,宗先生在《委托合同》中僅僅規定其子女及其子女是受益人是不夠的,謹慎起見,還需要如在《手寫指令》中所特別指出的,能享有受益權的,僅是其子孫,與其子孫的配偶無關,信托受益權不屬于其子孫及其配偶的共有財產。
不過,個人認為,《民法典》第1062條和第1063條確立的這個備用性規則并不合理。該規則忽視了繼承、贈與(遺贈)乃至家族信托之受益人的特殊性——無償性和人身性。
第一,受益人和繼承人是和委托人、被繼承人具有親屬關系的人,受遺贈人和受贈人往往也是和被繼承人和贈與人之間存在密切人身關系的人,這些受益人具有身份性或者專屬性。
第二,受益人取得財產都是無償的,和其配偶的夫妻關系的存續沒有關系。若想讓受益人的配偶得到利益,贈與人、委托人或遺囑人完全可以在其法律文件中如此明確的約定。若備用性規則如此安排,也不妨礙受益人將自己已取得的權利和配偶分享。
為效率和公平計,贈與(包括遺贈)、繼承、信托的受益人取得的財產(權)歸屬規則似乎應當更改為:該財產原則上應屬于受益人本人的個人財產而非夫妻共有財產。
隨手瞎寫,不當之處,敬請方家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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