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一個內幕信息,兩個被告人,三種判決可能
某上市公司實控人張某,在籌劃重大資產重組期間,將內幕信息泄露給朋友李某。李某據此買入股票,獲利數百萬元。
案發后,張某和李某被同時移送審查起訴。但他們的罪名認定,卻存在三種可能:
可能一:張某構成泄露內幕信息罪,李某構成內幕交易罪;
可能二:張某和李某構成內幕交易罪的共同犯罪;
可能三:張某構成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李某構成內幕交易罪。
同樣的案件事實,為何存在不同的罪名認定?這背后的核心問題在于:內幕交易中的共同犯罪如何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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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的性質辨析
(一)一個罪名,兩個犯罪構成
刑法第一百八十條列舉了三種行為類型:
從事內幕交易;
泄露內幕信息;
明示、暗示他人從事內幕交易。
《罪名規定》將本條罪名確定為“內幕交易、泄露內幕信息罪”。但這一罪名是否屬于“選擇性罪名”,實踐中存在不同理解。
有觀點認為,該罪名以頓號相連,應屬選擇性罪名,對涉及多種行為的情形應當并列罪名、不數罪并罰。但更深層的分析表明:該條實質包含兩個獨立的犯罪構成——內幕交易罪與泄露內幕信息罪。“明示、暗示他人從事內幕交易”并非獨立罪名,而是泄露信息與交易的結合形態。
(二)對處罰方式的影響
理解這一性質的意義在于:當一行為人同時觸犯兩個犯罪構成時,應當以一罪處理,相關犯罪數額累計計算,不數罪并罰。這符合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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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內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認定標準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十五條,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構成內幕交易共同犯罪,必須同時滿足主客觀兩個方面的要件。
(一)客觀要件:共同實施內幕交易行為
認定知情人與交易行為人客觀上共同實施了內幕交易行為,主要有兩種情形:
1. 知情人與交易行為人屬于利益共同體
在利益共同體下,知情人與交易行為人共擔風險、共享收益,相關交易涉及的資產屬于雙方共有。此時,交易行為不僅作用于交易行為人,也作用于知情人,可以看作利益共同體的整體行為。
典型案例:劉某春、陳某某內幕交易案中,二人是夫妻關系,陳某某通過家庭實際控制的賬戶進行交易,被認定為二人的共同犯罪行為。
2. 知情人在泄露內幕信息的同時指示交易
內幕信息知情人與交易行為人沒有密切的利益關聯時,若知情人泄露內幕信息的同時指使受密人進行相關交易,亦屬于共同犯罪。此時知情人的行為起到教唆作用,交易行為應看作是教唆人與實行人的共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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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主觀要件:共同的犯罪故意
共同故意要求:
知情人明知受密人有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的現實危險性;
交易行為人知悉內幕信息,并希望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
若知情人明知受密人可能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而不阻止,則意味著其有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的故意。
三、不應認定為共同犯罪的情形
(一)交易行為人不知悉內幕信息
交易行為人在知情人的指示下實施交易行為,但并不知悉內幕信息的,僅知情人構成內幕交易犯罪,交易行為人不構成共犯。
此時,交易行為人因他人指示而操作交易賬戶,可以看作知情人實施內幕交易犯罪的客觀“工具”,知情人屬于內幕交易犯罪的間接正犯,交易行為人不構成犯罪。
不知悉內幕信息的情形包括:有直接證據證明交易行為人不知悉,或無法推定交易行為人知悉。若存在交易僅由知情人出資、知情人與交易行為人屬于支配與被支配的上下級關系等情形,可以認為交易行為人僅承擔“工具人”作用。
(二)知情人單純泄露內幕信息
知情人單純向他人泄露內幕信息,受密人自行利用內幕信息進行交易的,知情人與交易行為人未就實施內幕交易行為達成共識,也不存在風險共擔、利益共享,二人的行為應獨立評價——知情人構成泄露內幕信息罪,交易行為人構成內幕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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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二手以上信息獲取者的責任邊界
對于二手以上的內幕信息傳遞者,能否追究刑事責任,實踐中存在爭議。當前較為普遍的觀點是:
非法手段型獲取者(如竊取、騙取、刺探):無論一手還是二手以上,均可追究刑事責任;
特殊身份型和積極聯絡型:通常不追究二手以上消息獲取者,但符合共同犯罪構成的除外。
這意味著,能否將二手以上信息獲取者定罪,最終要回歸到共同犯罪的認定標準上。
四、實踐中的三種認定模式
以“A將內幕信息泄露給B,B進行內幕交易”為例,實踐中存在三種處理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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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對實控人的警示
(一)“風險共擔”可能轉化為“共同犯罪”
王某、李某內幕交易案中,法院明確提出:以風險、收益是否共擔為標準區分內幕交易的共同犯罪與泄露內幕信息罪。王某和李某資金混合,作為共同財產支配使用,被認定為合謀利用內幕信息進行證券交易的共同犯罪。
警示:如果您將內幕信息告知親友,并與其共同出資、共享收益,那么您和親友將構成內幕交易罪的共同犯罪,而非您僅構成泄露罪。
(二)“單純泄露”不等于“免責”
如果您只是隨口一說,并未與交易行為人共謀、也未從中獲利,那么您可能僅構成泄露內幕信息罪。但請注意:泄露內幕信息罪的法定刑與內幕交易罪相同,最高可判處十年有期徒刑。
(三)“執行指令”不等于“無罪”
如果您作為下屬,按實控人指令操作賬戶進行交易,但不知悉內幕信息,可能不構成犯罪。但如果您知悉內幕信息,即使只是“奉命行事”,也可能被認定為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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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團隊視角】內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辯護要點
內幕交易共同犯罪的認定,核心在于對“共同故意”和“共同行為”的精準把握。我們團隊在辦理此類案件時,重點關注以下問題:
當事人之間是否存在共謀?——共謀是認定共同犯罪的核心。如果沒有事先通謀、沒有風險收益共擔的約定,則不構成共同犯罪。
交易行為人是否知悉內幕信息?——如果交易行為人僅按指令操作,對信息內容不知悉,應認定為“工具人”,不構成犯罪。
信息的傳遞層級是多少?——二手以上信息獲取者,除非符合共同犯罪構成,否則不宜追究刑事責任。
利益是否共享?——風險共擔、收益共享是認定共同犯罪的重要指標。如果知情人未從中獲利,則更傾向于認定為單純泄露。
內幕交易案件具有較強的隱蔽性,處理過程中常需運用推定規則,這使得本就復雜的共同犯罪情形更加難以認定。面對此類案件,應把握好主客觀兩個方面,避免打擊范圍的無限擴大。
王科棟律師團隊 | 專注內幕交易罪辯護與風險防控
北京市康達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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