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市場資訊
(來源:不良資產行業研究)
以債權轉讓為名變相實施訴訟代理
法院:行為無效,受讓人不能取得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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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報訊不具備訴訟代理資質的機構,以受讓債權并提起訴訟的形式,變相從事訴訟代理業務,該行為效力如何認定?近日,廣東省興寧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買賣合同糾紛案,判決認定此類以債權轉讓形式掩蓋的違法訴訟代理行為無效,受讓人不能據此取得債權。
劉某欠付李某貨款15.6萬元。2023年11月,李某與某投資企業、某資產管理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李某將其對劉某的債權拆分轉讓,1%債權(計1560元)轉讓給某投資企業,29%債權轉讓給某資產管理公司,李某自留70%債權。協議同時約定,李某自留債權的全部維權費用由某資產管理公司承擔,案件訴訟費退費權益歸屬某投資企業。協議簽訂后,劉某未向受讓方付款,李某仍多次自行向劉某催收全部貨款。某投資企業遂依據其受讓的1%債權提起訴訟,要求劉某支付1560元。經查,某投資企業與某資產管理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系親屬關系,兩家企業長期通過受讓小額債權后提起訴訟獲利。雙方通過案涉協議將同一債權拆分,由某投資企業就受讓的1%債權先行提起訴訟,若本案勝訴,某資產管理公司則計劃就其受讓的29%債權另行起訴。某投資企業的經營范圍為投資管理、法律咨詢等,不包括律師事務所業務,不具備訴訟代理資質。
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關鍵在于認定《債權轉讓協議》的性質與效力。案涉協議雖名為債權轉讓,但存在多處反常,足以證明當事人之間無真實的債權讓與合意。其一,李某轉讓債權后仍持續自行催收全部債務,表明其未真正放棄債權的核心權利。其二,某資產管理公司僅受讓29%債權,卻需承擔李某自留70%債權的全部維權費用,權利義務顯著失衡,不符合正常交易邏輯。其三,訴訟費退費權益本隨原告身份產生,無需特別約定。案涉協議對此專門明確歸屬,目的是某投資企業為回收訴訟代理成本所作的費用設計。綜上,案涉協議實質是債權人李某為轉嫁訴訟成本,以讓渡部分實體權利乃至訴訟權利為對價的融資安排。某投資企業作為法律咨詢服務機構,以此形式違法提供訴訟代理服務并從中獲利,不僅擾亂了正常的訴訟秩序,亦背離誠信的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因此,案涉《債權轉讓協議》應屬無效,某投資企業并未實際取得債權,遂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該案判決現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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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代理制度關乎法律服務市場規范運行及當事人權益保障。本案中,某投資企業作為法律咨詢服務機構,與關聯方通過分割債權、分批訴訟的模式,將訴訟代理業務包裝為債權追收,實質是以債權轉讓形式掩蓋隱藏的違法訴訟代理行為,其核心特征在于當事人之間缺乏真實的債權讓與合意。僅1%的微小轉讓份額及債權人持續自行催收全部債務的行為,不足以構成有效債權讓與,反而印證雙方通謀將訴訟權利作為交易標的。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條關于虛假表示與隱藏行為效力的規定,案涉債權轉讓因系虛假的意思表示而無效。同時,訴訟代理行業受到國家嚴格監管,從業主體資質有著明確的法律限定。某投資企業的經營范圍不包括訴訟代理業務,其與李某隱藏的委托訴訟代理行為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亦屬無效。
本案判決明確否定以債權轉讓形式變相實施訴訟代理行為的效力,彰顯人民法院維護訴訟秩序、推動法律服務行業健康發展的決心。法官提醒,法律咨詢服務機構作為市場主體,盈利的手段和方式應符合法律規定,不得超越經營范圍從事訴訟代理業務。廣大群眾在尋求訴訟幫助時,亦需注意甄別律師事務所、法律咨詢服務機構的業務范圍,選擇專業合法主體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轉載來源:《人民法院報》2026年3月17日第3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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