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請托人和贓款獲得人均為受賄行為人的親屬,是否構成受賄罪?
答:在受賄案件中,利益請托人及贓款獲得人為同一人的情況下,受賄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讓第三方錢款支付人按照受賄行為人的指使、安排,向利益請托人支付特定款項,贓款雖非受賄行為人實際占有,但他人占有贓款亦是其指使、安排的直接結果,實質上屬于錢權交易,構成受賄罪。
入庫案例:
劉某星受賄案——職務行為與所獲非法利益有直接關聯,實質上屬于錢權交易,應認定受賄罪【入庫編號:2023-03-1-404-003】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濟寧市某水務局負責實施的某城鄉供水一體化工程發布招標公告。劉某星的外甥徐某借用青島某某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2019年5月14日,徐某將參與投標一事告知時任濟寧市某區委副書記、區長的劉某星,并請托劉某星幫助。劉某星在明知徐某無承攬工程資質及能力的情況下,將徐某參與投標一事,告知某水務局局長扈某臣,并希望扈某臣對徐某予以照顧。2019年6月5日,徐某借用的青島某某公司中標第2標段工程。徐某因無施工及交納保證金的能力,為防止廢標,再次請求劉某星幫助轉賣中標工程。劉某星遂聯系山東某某集團公司的劉某洋,劉某洋未接手。后劉某星與扈某臣商議讓水務局下屬的某區某乙公司接手徐某中標的工程。最終任城區某某公司以向徐某支付100萬元的方式轉接該工程。
山東省魚臺縣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 (2020)魯0827刑初8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劉某星犯濫用職權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個月;犯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罰金人民幣六十萬元;追繳被告人劉某星違法所得3687843.75元,上繳國庫。宣判后,被告人劉某星提起上訴,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2021)魯08刑終49號刑事裁定書,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決認為:被告人劉某星作為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受賄罪。本案中,被告人劉某星受賄罪的認定,無論其事后是否出具借條,無論贓款是否由劉某星實際占有,只要其職務行為與所獲非法利益有直接關聯,實質上屬于錢權交易,均應認定受賄罪。
第三,關于徐某經中標、賣標而獲利100萬元是否認定為劉某星受賄。經查,根據微信記錄等證據證實,在項目開標前,徐某曾向劉某星告知其參與了項目投標,且明確請托劉某星予以幫助,故劉某星關于在開標前對項目招投標不知情的辯解,與事實不符。在該起事實中,利益請托人和實際受益人均為劉某星的外甥徐某。劉某星基于對其二姐身患疾病、家庭困難及姐弟親情等因素,在明知徐某借用他人資質參與工程投標無力交納中標保證金,亦無施工能力的情況下,利用職務便利,指使和安排負責招標單位的相關人員,對徐某給予關照,使徐某具備了競爭優勢,獲得了具有財產性利益的工程標段。為防止廢標,劉某星繼而為徐某出售標段,聯系購買人員,最終使徐某獲利100萬元。劉某星雖辯解其對轉手的價格不知情,但其應當明知徐某出售工程標段的結果是其所中標段財產利益的實際體現。在徐某中標、賣標的過程中,劉某星均根據徐某的請托,利用職務之便,為徐某提供客觀幫助。劉某星雖無個人獲利的動機,但其具有為徐某獲利的目的,實質仍然是權力和金錢的交易,符合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特征,應以受賄罪論處。
![]()
![]()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