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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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中,當事人為妥善化解糾紛、減少訴訟成本,常會對對方主張的部分事實作出帶有附加條件的認可,即“附條件的承認”——例如“若對方同意減免部分利息,我就承認欠款金額”,“具體金額還需核對”等。
那么,這種“附條件的承認”是否構成法律上的“自認”?
最高院在《中國一冶集團有限公司與霞浦東方偉業商用置業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中明確:
一方當事人對某項事實或金額作出的承認,若附有明確的、尚待實現的條件(如“申請三方核對”),則該承認在法律上不構成訴訟中的“自認”。法院不能直接依據該附條件的陳述認定事實,但仍可將其作為審查相關費用的參考因素,并結合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裁判觀點簡析
自認的核心是“當事人對對方主張的于己不利的事實,明確、無條件地予以承認”,其核心特征是無條件性、明確性、自愿性。而附條件的承認,因附加了額外條件,打破了自認的“無條件性”,因此不能直接認定為自認,需結合條件的性質、與承認事實的關聯性綜合判斷。
1. 情形一:所附條件是“程序性約定”,與承認的事實無實質性關聯→ 條件成就時,構成自認。
若當事人承認對方主張的事實,但附加的條件僅為程序性事項(如“若對方提交完整證據,我就承認該事實”“若法院主持調解,我承認該事實”),或為對自身權利的程序性處分(如抵扣違約金、延期付款等),未否定承認事實本身,且該條件成就,則該承認構成自認。此時,法院可直接采信該承認的事實,無需對方當事人另行舉證。
2. 情形二:所附條件是“實質性抗辯”,否定或限定承認事實的核心內容→不構成自認。
若當事人承認的僅是部分表面事實,所附條件卻否定了對方主張事實的核心要素(如承認收到款項,但主張款項性質并非借款;承認簽訂合同,但主張合同未生效),該條件屬于對承認事實的實質性抗辯,本質上是“否認對方核心主張”,而非“無條件承認”,因此不構成自認,法院需對全部事實及抗辯理由綜合審查。
3. 情形三:所附條件與承認的事實無關聯,屬于獨立的訴訟請求或抗辯→不構成自認。
若當事人承認對方主張的事實,但附加的條件與該事實無任何關聯(如“我承認欠款事實,但對方需賠償我其他損失”),該條件屬于獨立的訴訟請求或抗辯,與承認的事實相互獨立,不能因當事人承認事實而認定其放棄該條件對應的權利,該承認也不構成自認,法院需分別審查承認的事實與所附條件對應的主張。
周軍律師提醒,一方當事人“附條件的承認”與法律上的“自認”存在本質區別,通常不能構成法律上的“自認”。遇到相關問題,建議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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