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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牌聯名作為跨界商業合作的新業態,對傳統商標法體系提出了多重挑戰。本文聚焦于品牌聯名背景下“商標性使用”認定的難點,系統梳理了商標無效宣告、商標撤銷復審及商標侵權與不正當競爭三類案件中的司法裁判規則。研究發現,司法實踐正經歷從形式比對到功能分析、從否定聯合使用到肯定聯名合理性、從孤立審查到語境化認定的深刻轉變。
關鍵詞:品牌聯名;跨界聯名;商標性使用;著作權;姓名權;權利沖突
作者:侯玉靜,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 合伙人
引言
品牌聯名是指兩個及以上品牌通過合作,相互借鑒設計元素或功能,共同推出具有創意性、限定性和營銷性的產品或服務,以實現資源共享與價值共贏。其常見形式包括:(1)品牌與品牌聯名:如瑞幸咖啡與貴州茅臺聯名推出“醬香拿鐵”,通過“美酒加咖啡”的反差創意引發全網搶購熱潮。(2)品牌與IP聯名:如美妝品牌完美日記與大英博物館聯名,將館藏陶器元素融入眼影設計,借助文化IP提升產品的藝術價值與話題度。(3)品牌與名人聯名:如運動品牌Puma與蕾哈娜(Rihanna)合作推出Fenty x Puma系列,由明星擔任創意總監,憑借其個人號召力帶動產品熱銷與品牌年輕化轉型。聯名的核心優勢在于“1+1>2”的疊加效應:既能通過反差感制造話題熱度,拓展新消費群體,又能為品牌注入文化內涵,提升知名度與美譽度。
品牌聯名已成為當代商業的常態業態,其跨界融合特性對傳統商標法的商品分類體系與“商標性使用”認定框架構成深層挑戰。作為商標法從業者,無法回避這一趨勢,必須主動回應聯名場景下的多種IP權益交融與沖突、商譽歸屬與侵權邊界等新型法律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推動規則演進,為商業創新提供清晰的法律預期與行為指引。
一
品牌聯名引發的商標法律問題概覽
與品牌聯名的商業熱潮及各類IP(本文不區分和主經營者聯名的是其他品牌、影視或文博IP,還是名人,統稱為“熱門IP”)的巨大商標申請注冊量相比,目前涉及品牌聯名的商標確權和侵權糾紛判例樣本仍顯不足,難以完全涵蓋各種聯名場景下的法律問題。受限于研究需以公開生效判決為依據,本文的分析可能存在一定局限性。
根據現有判例,司法實踐主要聚焦于三類爭議:一是商標無效宣告中,能否將游戲、影視、非遺、博物館等元素以及自然人姓名肖像等IP認定為“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也就是承認熱門IP在聯名商品中進行了“商標性使用”;二是商標撤銷復審中,能否將聯名品牌認定為雙方注冊商標的規范使用,也就是熱門IP能否依據聯名商品來維持已注冊商標的有效存續;三是聯名品牌作為原告或被告的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這將涉及熱門IP與同類商品上已在先注冊的商標之間的權利沖突。
二
商標無效宣告行政案件:聯名IP的獨立識別意義
在商標無效宣告案件中,聯名IP能否在姓名權、著作權等“在先權益”之外,被認定“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這是一個重要的商標法問題。這個問題的重要性不在商標無效宣告程序本身——因為在先權益和有一定影響的未注冊商標均援引商標法32條予以保護且保護范圍、爭議期限基本一致——而在于這種無效宣告中對聯名IP“商標性使用”的認定影響其未來民事維權過程中訴訟案由、權利基礎的選擇范圍和侵權賠償的計算方式。
涉及聯名IP權益認定最重要的判例,是2021年北京高院作出的兩起“YEEZY”商標無效宣告案。在18類“YEEZY”商標無效宣告案[1]中,法院對“姓名權”的認定和保護范圍作出了具有指引性的判斷:當事人主張訴爭商標損害其姓名權,如果相關公眾認為該商標標志指代了該自然人,容易認為標記有該商標的商品系經過該自然人許可或者與該自然人存在特定聯系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商標損害了該自然人的姓名權;當事人以其筆名、藝名、譯名等特定名稱主張姓名權,該特定名稱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與該自然人建立了穩定的對應關系,相關公眾以其指代該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基于以上裁判規則,法院認定美國著名歌手Kanye West先生的昵稱“YEEZY”應受保護,訴爭商標應予宣告無效。這一判決延續了眾所周知的“喬丹”案[2]對名人姓氏保護以“公眾可識別的穩定聯系”為條件的裁判規則,在姓名權保護范圍方面由“譯名”擴展到“昵稱”。值得注意的是,在該案中,權利人同時提出了姓名權和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但法院并未對后者做出評價。
相對來說,在北京高院同期裁判的25類“YEEZY”商標無效宣告案[3],則重點評述了“YEEZY”能否作為權利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予以保護。 法院認為:“Yeezy”能夠起到區分商品來源的作用,亦可以認定“Yeezy”經過在鞋商品上持續的聯名合作,已經具有一定的影響;Kanye West先生結束與耐克公司合作后,又與其他品牌合作推出了“Yeezy”系列運動鞋,足見“Yeezy”可以獨立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而不依賴于其他品牌合作方。該判決入選2020年度北京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十大案例,該案的典型性就在于對品牌聯名中各方標識的獨立識別意義和商譽歸屬作出了符合事物發展規律的重要認定:聯名款商品名稱由指代合作雙方的標志組合而成,故商品的市場知名度和美譽度應歸于合作雙方,當聯名款商品知名度足夠高時,代表合作雙方的標志均可發揮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
有意思的是,“Yeezy”這個昵稱被中國網友翻譯成“椰子”,Adidas與Yeezy聯名的運動鞋被昵稱為“椰子鞋”或“椰子款”;那么問題來了,25類鞋上“椰子”注冊商標的所有人是否可以起訴聯名款或模仿聯名款運動鞋的經營者呢?2020年3月福建高院在大掌門貿易訴莆田柏良信息公司商標侵權案[4]中否定了“椰子鞋”的商標性使用:椰子鞋型代表一種新潮文化現象,被訴椰子鞋也是編織鞋面配泡沫中底、外底半透明彈性橡膠,可以認定被告使用“椰子”來描述鞋子的款式,而非標識商品的來源,不構成商標侵權。假設該案中的原告是“Yeezy”權利人,裁判結果很可能會不同。可見,商標性使用、混淆誤認這些商標侵權成立與否的關鍵判斷,從來都是離不開是非功過、權利正當性、商譽貢獻等考量的價值判斷,而不僅僅是純粹技術性的法律問題。
三
商標撤銷復審行政案件:聯名使用與商標維持
在商標撤銷復審(“撤三”)案件中,核心爭議在于聯名款商品上的使用能否被視為聯名雙方注冊商標真實、合法、有效的商業性使用。司法實踐對此經歷了從保守到開放的轉變。
(一)早期裁判的保守立場:“招商信諾”案
“招商信諾”商標撤三案[5],體現了早期司法實踐的保守態度。西格納公司在第42類“保健、醫療輔助及醫藥咨詢服務”上注冊了“信諾”商標,但其在指定期間實際使用的是“招商信諾”“Cigna及圖”等聯合標識。法院認為,實際使用標識與復審商標“信諾”在文字構成、整體視覺效果上存在較大差別,屬于“自行改變注冊商標標志”的情形。同時,相關公眾無法將“信諾”從“招商信諾”中獨立出來予以識別。該判決側重于形式比對,未充分考慮品牌聯名中聯合使用標識的商業合理性。
(二)現行裁判規則的轉變:“CHRISTIAN LACROIX”案
“CHRISTIAN LACROIX”商標撤三案[6],則展現了截然不同的裁判思路。克里斯蒂安·拉克魯瓦公司在第21類商品上持有“CHRISTIAN LACROIX”商標,其通過與其他品牌(如依云、Hermes)推出聯名款商品的形式使用訴爭商標。一審法院認為,訴爭商標多與其他商標同時出現,無法單獨指向其使用。但二審法院明確糾正,指出:推出聯名款商品是不同品牌經營主體之間商業合作的常見形式,對于消費者而言,可以認知到聯名商品同時涉及的多個經營主體,從而更容易直接將商品與兩個以上的經營主體建立起關聯。法院進一步分析了各聯名商品與訴爭商標核定使用商品的具體對應關系,最終認定訴爭商標在相應商品上進行了有效使用。
(三)裁判規則的演進邏輯
對比兩案,可清晰看到裁判規則的演變:從形式比對到功能分析,法院不再拘泥于標識的物理差異,而是關注其是否發揮識別來源的功能;從否定聯合使用到肯定聯名合理性,法院明確承認品牌聯名是商業合作的常見形式;從孤立審查到語境化認定,法院注重分析聯名商品的具體使用場景。現行規則可概括為:品牌聯名中的商標使用構成“有效使用”,需滿足訴爭商標能發揮識別作用、使用方式符合商業慣例、且使用商品范圍與核定商品相對應等條件。
四
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民事糾紛:“商標性使用”的彈性認定
基于涉品牌聯名民事判決書的調研,受保護的聯名IP類型包括美術作品(如“小黃鴨”[7])、名人姓名(如“畢加索”[8])、電影(如《流浪地球》[9])和電視劇(如《蒼蘭訣》[10]和《狂飆》[11]),所涉的法律問題則集中于:第一,這些原本不是商標的IP在獲準商標注冊或未注冊但具有知名度后,能否以及在什么場景下可以認定為“商標性使用”;第二,在認定商標性使用的基礎上,如何判定熱門IP所有者與被告之間的競爭關系及混淆可能性;第三,當IP授權與注冊商標權發生沖突時,應遵循何種避讓規則。
(一)“商標性使用”的擴張解釋:從非傳統客體到來源識別
有些聯名IP原本以卡通形象或影視劇情獲得價值,有別于傳統商標以顯著性、知名度獲得價值。這些IP在聯名商品或服務上的使用場景也多以裝飾、玩具、手伴等形式出現,因此在司法裁判中會存在是否構成“商標性使用”的疑問。
1、卡通形象類:“小黃鴨”案
卡通形象維權,最常見的方式是以美術作品為基礎提起著作權侵權之訴。例如,2012年3月上海一中院審理的“蠟筆小新”著作權侵權案[12],判定被告在行使其商標許可實施權過程中擅自實施了在先著作權人專有控制的行為,仍構成著作權侵權,為后續在先著作權與在后注冊商標之間的權利沖突解決提供了重要指引。再如,2021年8月江蘇高院“小黃人”卡通形象著作權侵權案[13],認定幾被告大量生產和銷售外觀印有“小黃人”卡通形象的乳制飲品,適用懲罰性賠償,判賠合計510萬,該案刷新了大家對美術作品著作權案件判賠額較低的固有認知。
如果權利人已經將卡通形象注冊為商標,當然可以選擇以侵害商標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小黃鴨”案中,原告涉案商標圖樣原本是林亮添創作的插畫,因其可愛的造型受到公眾追捧,后來被注冊為商標;被告抗辯其使用的鴨子圖形系獨立創作完成,以享有著作權進行抗辯。一審法院支持了被告抗辯,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而二審法院撤銷一審、認定商標侵權成立,判賠200萬。山東高院認定:法律不禁止不同主體對相同事物進行獨立的創作,只要是獨立完成并具有一定的創新性,均可以獲得著作權法保護,同時也不禁止將具有著作權的作品形象申請為注冊商標;但在行使相關權利時,應該進行合理避讓。在該案中,使用在被訴商品鞋側面以及吊牌等處的“小黃鴨”形象被認定為“商標性使用”,這說明“裝飾性功能”并不必然阻礙“商標性使用”的認定。
2、影視元素類:“蒼蘭訣”案
“蒼蘭訣”案中,法院認定:綜合考慮影視劇《蒼蘭訣》的播放量、媒體報道、商業推廣及公眾關注度等因素,可以認定“蒼蘭”“東方青蒼”“琉璃火”等劇中元素與該劇建立起了穩定的對應關系,可以發揮一定的識別功能,構成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被告在影視劇熱度期內推出名為“蒼蘭榴璃火”的飲品,并搭配使用影視劇片尾截圖及劇中核心元素制作宣傳材料,存在攀附故意,構成不正當競爭。
以上兩案共同揭示,卡通形象、影視元素等原本依托著作權或劇情獲得價值的IP,一旦與特定商品或服務建立穩定對應關系、發揮來源識別功能,即可能跨越權利類型的邊界,被認定為“商標性使用”;即便是未注冊商標,也可以成為“有一定影響的商業標識”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兜底保護。
(二)競爭關系的彈性認定:跨界聯名的商業邏輯被司法采納
在認定IP元素構成“商標性使用”的基礎上,法院將進一步考察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聯名場景下的競爭關系認定,呈現出從“商品類別對應”向“商業機會與衍生市場爭奪”轉變的趨勢。
在“蒼蘭訣”案中,被告經營的是飲品,而原告《蒼蘭訣》是影視作品,兩者并非傳統意義上的同類或類似商品。但法院認為,影視劇與其衍生商業開發之間存在緊密關聯,被告利用影視劇熱度推廣其飲品的行為,足以破壞原告潛在的衍生市場機會,構成不正當競爭。
這一裁判思路在“狂飆”案中得到更充分的展開。法院明確指出:隨著熱門影視劇商業化運營模式的成熟,就熱門影視劇中相關元素的商業化使用,已催生新型商業模式,覆蓋貼片或定制商品零售、線下文娛場景開發、游戲動漫噶變、異業跨界合作等多種形式,“跨界聯動”、“聯名款商品”已被越來越多的消費者所接受。基于該影視劇影響力輻射以及影視劇衍生品開發的范圍和可能性,認定雙方存在廣義的競爭關系。
(三)權利沖突的避讓規則:商標權相對優先與善意行權的絕對地位
在聯名實踐中,熱門IP往往同時享有著作權、商標權等多種權益;若權益歸屬不統一、不同權利主體對同一客體主張權利時,即產生權利沖突。司法實踐對此形成了層次分明的避讓規則。
1、著作權授權對商標權的避讓:“畢加索”案與“流浪地球”案
在“畢加索”案中,被告抗辯獲得了西班牙畫家巴勃羅·畢加索家族“畢加索聯合體”合法繼承的權利,設立京東“畢加索旗艦店”銷售畢加索裝飾畫以及保溫杯、襯衫等商品,具有合法來源。法院認定被訴侵權產品鏈接名稱均突出使用“畢加索”文字,個別產品外包裝使用“畢加索”“PICASSO”等文字,能夠識別商品來源,屬于商標性使用;關于授權抗辯,法院指出香港畢加索公司注冊成立時間較晚,且在明知原告擁有相關商標和企業名稱的情況下,仍然注冊使用“畢加索”作為企業名稱并向外授權,未遵守誠實信用原則,被告獲得的授權本身存在不當。被告未經原告許可,在與原告注冊商標核定商品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上使用了與上述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構成商標侵權。
在“流浪地球”案中,兩審法院均認為被告授權鏈條有瑕疵,未認可被告有效獲得了《流浪地球》電影海報的著作權授權。關于著作權授權與商標權沖突問題,法院明確:商標權與著作權屬不同類型的知識產權權利,在權利的形成及權利范圍上均存在不同的法律要件;即使被告獲得“流浪地球”電影海報的著作權授權,在原告具有合法商標權利的情況下,經授權使用的著作權也應合理避讓商標權利人對商標所享有的專用權利。
以上兩案表明,在著作權授權與注冊商標權發生沖突時,司法實踐確立的是“商標權相對優先”規則。這一規則的法理基礎在于:商標權經行政確權程序公示,具有更強的邊界確定性與市場交易安全保護功能;而著作權授權往往鏈條復雜、真實性與范圍難以核查,若允許其對抗在先商標權,將架空商標注冊制度的公示公信效力。
2、善意行權的絕對地位:“狂飆”案的啟示
“狂飆”案則從另一個方向補充了權利沖突的避讓規則:當注冊商標的取得或行使具有攀附故意時,在先知名IP可以對抗在后的、形式上的商標權。該案存在一個特殊的背景,被告持有一枚32類啤酒上的“狂飆”注冊商標,注冊于2019年,遠早于《狂飆》電視劇的首播時間2023年,因此被告若規范使用這枚注冊商標,很難被認定侵權或不正當競爭;或許正是基于此,原告愛奇藝主張被告突出使用變體“狂飆”字樣并搭配使用涉案連續劇元素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不指控其規范使用“狂飆”注冊商標的行為。法院在評判被告提出的規范使用自有注冊商標的抗辯中認為,從被訴標識的整體風格、筆畫粗細、結構布局來看,與被告自有注冊商標存在明顯差異,而與《狂飆》電視劇片頭所用字體近似,不予支持。“變形”使用自有注冊商標,本身就是惡意行使商標權的一種表現;何況,本案中被告還突出使用多個與涉案連續劇名稱和元素近似或相關的內容,且存在搭配電視劇截圖、臺詞使用的情形,顯然被告并非善意使用自有注冊商標。最終,法院認定不正當競爭成立,判賠500萬。
將“狂飆”案與“畢加索”“流浪地球”案對讀,可以形成權利沖突避讓規則的完整圖景:商標權的保護以善意和正當性為前提;當注冊商標系善意取得且使用正當,著作權等在后權利應予以避讓;反之,若注冊商標的取得或行使具有攀附知名IP商譽的故意,則該形式上的商標權不能成為侵權或不正當競爭的抗辯依據。這一規則在保護商標注冊制度公信力的同時,也為知名IP預留了必要的權益空間。
五
結語
品牌聯名作為一種新型商業業態,正推動商標法司法實踐在“商標性使用”認定、權利沖突解決等方面進行適應性調整。對于品牌方而言,在聯名合作中應當注重商標布局的前瞻性,明確聯名標識的權屬與使用邊界,審慎評估合作方IP的權利狀態與侵權風險。未來,隨著跨界聯名形式的不斷豐富,商標法理論與實踐仍需在保護創新與維護市場秩序之間尋求更為精細的平衡。
注釋:
[1] 詳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8173號行政判決書。
[2] 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32號行政判決書。
[3] 詳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3273號行政判決書。
[4] 詳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8173號行政判決書。
[5] 詳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行再32號行政判決書。
[6] 詳見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9)京行終3273號行政判決書。
[7] 詳見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魯民終3127號民事判決書。
[8] 詳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3)京73民終2974號民事判決書。
[9] 詳見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24)京73民終1264號民事判決書。
[10] 詳見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23)滬0107民初9360號民事判決書。
[11] 詳見上海知識產權法院(2025)滬73民終120號民事判決書。
(本文僅代表作者觀點,不代表知產力立場)
封面來源 | 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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