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焦點: 周 某 云系因第三人侵害而造成工傷,周 某 云在第三人處已獲得侵權賠償的,應在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扣除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等費用。由于周 某 云在第三人處所獲得侵權賠償并未明確賠償項目,一審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賠償額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等費用占總賠償額的比例來確定應從工傷保險責任中扣除的金額,并無不當。
上訴人(原審被告):常州榮 某 紡織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周 某 云,女
周 某 云自2010年起進入榮 某 公司處工作,達到退休年齡后仍繼續在榮 某 公司處工作,榮 某 公司未為周 某 云辦理工傷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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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23日6時15分左右,周某云在駕駛電動自行車上班途中與王冬艷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發生 交通事故,周某云受傷 。
周某云于2018年11月23日提交工??傷認定申請,武?進區?人社局于于2019年4月8日作出武人社工認字[2019]第0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對周某云所受傷害予以認定 工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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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6月22日常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分別作出常勞鑒(初)通〔2019〕32**0號、常勞鑒(初)通〔2019〕32**0-6號《常州市勞動能力鑒定結論通知書》,評定周某云的傷殘等級為 六級 、確認周某云停工留薪期為 12個月 。
周某云于2019年9月以王冬艷為被告向一審法院起訴,要求 賠償交通事故損失 ,一審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蘇0412民初74**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確認周某云的損失為578987.57元(醫療費169113.5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600元、營養費1800元、護理費9000元、殘疾賠償金283200元、誤工費94274元),扣除王冬艷已支付的54146.2元,尚余524841.37元有王冬艷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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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另查明,周 某 云2017年2月至2018年1月的工資收入為71015元,月平均為5918元。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者因工負傷,用人單位應根據國家規定給予勞動者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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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 ,勞動合同終止。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勞動者已獲得侵權賠償的,用人單位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應扣除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實際發生費用。
本案周 某 云所受傷害被認定為工傷,榮 某 公司未為周 某 云參加工傷保險,榮 某 公司應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支付周 某 云各項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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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某 云發生工傷時已達退休年齡,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自周 某 云達到退休年齡時已終止,故周 某 云要求保留周 某 云與榮 某 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按月支付傷殘津貼的訴訟請求與法律規定不符,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周 某 云因未參加養老保險而不能享受退休待遇所遭受的損失可依據國家有關養老保險的規定另行主張權利。
一審法院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江蘇省實施辦法規定,確定周 某 云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
周 某 云主張的醫療費169113.57元,榮 某 公司予以認可,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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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某 云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3360元,榮 某 公司認可,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周 某 云主張的住院期間護理費,榮 某 公司認可按60元/天確認,一審法院確認為6720元。
周 某 云主張的停工留薪期工資71016元,一審法院予以確認為71015元。
周 某 云主張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94688元符合規定,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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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榮 某 公司應支付周 某 云的工傷保險待遇為344896.57元。周 某 云已獲交通事故侵權人賠償85115.84元,一審法院按交通事故賠償額中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的金額185513.57元?占總賠償金額578987.57元的比例,確定周 某 云已從第三人處獲得實際發生費用賠償的金額為27272元,該款項應從榮 某 公司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中扣除。
一審判決:常州榮 某 紡織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支付周 某 云工傷保險待遇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合計317624.57元;
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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