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職工被派遣至 遼寧省瓦房店市工作 , 雖然在遼寧省瓦房店市 工作時 受傷,但是其在浙江省溫州市參加工傷保險,應當按照浙江省溫州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上訴人(原審原告):溫州市歐美金屬制品有限公司
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
2006年5月17日,被告到原告單位工作,原告單位為被告辦理了工傷保險。
2008年原告單位委派被告到大連恩華金屬制品有限公司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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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5月23日,被告在工作中左足受傷,同年8月23日,經溫州市甌海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同年9月27日,經溫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傷殘十級。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原告所稱瓦房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案是否有管轄權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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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受傷是在住所地為遼寧省瓦房店市××鄉××村的大連恩華金屬制品有限公司,瓦房店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本案具有管轄權。
關于被告認定工傷后適用賠償標準問題,對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問題,《遼寧省工傷保險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應當在參保所在地進行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按照當地的有關規定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
本案被告雖然在遼寧省瓦房店市××鄉××村受傷,但是其在浙江省溫州市參加工傷保險,應當按照浙江省溫州市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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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浙江省工傷保險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其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均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時上年度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分別按照下列標準計發:
五級傷殘為三十個月,六級傷殘為二十五個月,七級傷殘為十個月,八級傷殘為七個月,九級傷殘為四個月,十級傷殘為兩個月。…”的規定,2022年5月,被告向原告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雙方解除勞動合同之日應為2022年6月,
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為20891.83元(125351元÷12個月×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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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被告請求的停工留薪期工資,因被告2021年5月23日受傷,2021年10月21日又回單位工作,停工留薪期應為5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為52229.58元(125351元÷12個月×5個月),《仲裁裁決書》中裁決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資30000元,被告沒有對該裁決書提起訴訟,視為被告認可該仲裁裁決。
對于被告請求的護理費,原告沒有派人護理也沒有支付,《仲裁裁決書》中裁決原告支付被告護理費1200元,被告沒有對該裁決書提起訴訟,視為被告認可該仲裁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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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被告請求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住院伙食補助費的主張,因被告已辦理工傷保險,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四款、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應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本案不予處理。
一審法院判決:
1、原告歐美金屬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0891.83元(125351元÷12個月×2個月);
2、原告歐美金屬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資30000元;
3、原告歐美金屬公司支付被告王某某護理費1200元。
二審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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