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王某某在工作中發生交通事故被認定為工亡,王某某、宋某某作為其近親屬,有權依據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除的規定享受相關工傷待遇,不應在獲得民事賠償后,失去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除已支付的醫療費用外)。
上訴人(原審原告):海陽市園某建設養護中心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某,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宋某某,女
死者王某某系被告王某某與宋某某之子,于2017年入職原告海陽園某養護中心,海陽園某養護中心未為王某某繳納工傷保險,通過銀行向王某某發放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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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29日,王某某在工作中被第三人駕駛的貨車撞倒死亡,死亡前月平均工資為2635.80元。2022年7月4日海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海人社工傷認字[2022]第44號《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王某某系因工死亡。
海陽園某養護中心認為王某某所遭事故是由案外第三人引起的,并非海陽園某養護中心的責任,且海陽園某養護中心與王某某簽訂勞務協議,雙方不屬于勞動關系,故不應按照工傷標準支付待遇。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工傷與侵權競合時用人單位應如何賠償勞動者的工傷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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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以下簡稱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能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該法律規定只是對工傷醫療費不享有雙重賠償予以明確,除工傷醫療費外,并未禁止工傷職工獲得民事賠償后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社會保險法、《工傷保險條例》均明確規定了職工構成工傷應享受相關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第3款規定:“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上述規定充分保障了工傷職工取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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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王某某在工作中發生交通事故被認定為工亡,王某某、宋某某作為其近親屬,有權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除的規定享受相關工傷待遇,不應在獲得民事賠償后,失去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除已支付的醫療費用外)。王某某、宋某某主張的各項工亡待遇于法有據,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依據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該用人單位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本案中,海陽園某養護中心未為王某某設立社會保險賬戶、繳納工傷保險,因此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王某某的工亡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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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上所述,海陽園某養護中心應向王某某、宋某某支付王某某的工亡待遇:喪葬補助金40195.02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876680元、自2022年1月起按月分別支付王某某、宋某某供養親屬撫恤金1205.90元,計算標準隨國家政策的調整而調整,至王某某、宋某某去世或其他法定終止條件出現時止。
法院判決如下:
1、原告海陽市園某建設養護中心支付王某某、宋某某喪葬補助金40195.02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876680元;
2、原告海陽市園某建設養護中心自2022年1月起按月支付王某某供養親屬撫恤金1205.90元,計算標準隨國家政策的調整而調整,至王某某去世或其他法定終止條件出現時止;自2022年1月起按月支付宋某某供養親屬撫恤金1205.90元,計算標準隨國家政策的調整而調整,至宋某某去世或其他法定終止條件出現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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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賠償律師姜威律師:
工傷與侵權競合時用人單位應如何賠償勞動者的工傷待遇。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工傷保險待遇及侵權賠償責任屬于不同的法律關系下的責任承擔方式,在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情況下,勞動者有權依據《工傷保險條例》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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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勞動者王某某于受雇上訴人海陽園某養護中心從事雇用活動期間被第三人撞倒身亡,海陽園某養護中心作為用人單位,不應因第三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而免除其工傷保險賠償責任。
海陽園某養護中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主張第三人導致發生工傷的最終責任承擔主體是具體的侵權人,而不是用人單位,但該法律規定只是對工傷醫療費不享有雙重賠償予以明確,除工傷醫療費外,并未禁止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及工傷保險待遇的競合權利,親屬可主張可主張醫療費之外的雙重賠償。
(案件當事人已采用化名;圖片來源于網絡,侵權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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