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律師提示: 鴻某公司認為被上訴人工作中違規操作,有重大過錯,應承擔30%的責任。法院認為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后,依法有獲得工傷賠償的權利,該權利為法定權利,不以勞動者在工作中存在過錯而免除用人單位法定的支付工傷待遇的義務。故鴻某公司上述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上訴人(原審原告):安徽省鴻某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某俊,男
2019年8月29日,鴻某公司、王某俊簽訂勞動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工資包含基本工資和績效工資,基本工資2100元,績效工資根據公司規章制度以及國家、省市有關工資支付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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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第一建筑集團有限公司將常州鄒區燈具貿易中心D地塊建設工程土建勞務和模板工程項目分包給鴻某公司,王某俊系鴻某公司招用的木工。
2019年9月24日,王某俊在該項目工地上支模時,右腿不慎被鋸子割傷,經常州市中醫醫院診斷為:右跟腱斷裂,右腓神經損傷,右小腿軟組織切割傷。
2020年7月30日,經常州市鐘樓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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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29日,經常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傷殘十級。
另,王某俊2019年11月22日返回鴻某公司上班,直至12月底。2019年12月17日,鴻某公司支付王某俊工資2100元。
2020年10月22日,王某俊向鴻某公司郵寄了解除工傷保險關系通知書。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俊在鴻某公司處工作期間,雙方勞動關系明確,其權利義務應受勞動法律法規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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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一條、《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王某俊在鴻某公司處工作期間發生工傷,因鴻某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為王某俊依法參加工傷保險,故鴻某公司應依法向王某俊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相關項目的費用。
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江蘇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王某俊2019年9月24日至10月8日住院14天、2019年10月8日至10月22日建休二周、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1月27日建休兩個月,但應扣除2019年11月22日至2019年12月底復工期間,故停工留薪期合計55天。法院按照王某俊月工資2100元予以核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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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因王某俊月工資2100元低于統籌地區平均工資的60%,根據常州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常人社發(2019)144號文件(2019年11月13日發布),2019年常州市計發工傷待遇涉及到計算統籌地區職工月平均工資的,按每月7216元標準執行,故法院按照4329.6元(7216x60%)予以核算。
關于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根據《江蘇省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金額分別為30000元、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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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法院判決如下:安徽省鴻某建筑勞務有限責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俊各項工傷保險待遇金額合計79715.4元(其中醫療費558.2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850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30307.2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0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5000元)。
鴻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1、被上訴人工作中違規操作,有重大過錯,應承擔30%責任。2、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的計算基數應當按照常人社發(2018)263號文件確定,為6645元,而不是72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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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法院認為,鴻某公司認為被上訴人工作中違規操作,有重大過錯,應承擔30%的責任。法院認為勞動者在工作中受傷被認定為工傷后,依法有獲得工傷賠償的權利,該權利為法定權利,不以勞動者在工作中存在過錯而免除用人單位法定的支付工傷待遇的義務。故鴻某公司上述意見沒有法律依據,二審法院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最終維持了一審法院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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