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關于對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一起亡人事故民事判決的調查報告之三
一審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4)滬 0109 民初 2802號《民 事 判 決 書 》在第11頁認定: “父某某、母某某表示應從第一層臺階頂面計算高度,然從第一層臺階的頂面計算高度需第一層臺階符合可踏部位的標準,但第一層臺階的高度并不符合可踏部位的標準,因此,父某某、母某某要求從第一層臺階頂面計算缺乏依據。”
此段認定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并且違背了國家強制標準《民用建筑通用規范》6.6.1規定,可踏部位是計算垂直高度的充分條件,但不是必要條件。在具有符合條件時,應納入計算范圍;但是當不存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則按照強制標準的規定來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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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強制標準《民用建筑通用規范》6.6.1規定, “如底面有寬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不大于0.45m的可踏部位,應按可踏部位頂面至扶手頂面的垂直高度計算”。
根據國家強制標準《民用建筑通用規范》6.6.1規定,欄桿(欄板)高度應按所在樓地面或屋面至扶手頂面的垂直高度計算,如底面有寬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不大于0.45m的可踏部位,應按可踏部位頂面至扶手頂面的垂直高度計算。
上述規定欄桿(欄板),兩次提到按 “垂直高度計算”。由此可知,涉案階梯圍墻第一層臺階為0.76m,大于0.45m;底面為M層樓頂,當然寬度大于0.22m;因此,第一層臺階不是可踏面,但是也不能因此而證明該露臺的圍墻與M層屋面存在法律規定的垂直關系(必須同時滿足相交與成直角關系),進而產生正確合規的垂直高度,因為在不存在符合條件的可踏部位時,應該按照法律要求的“欄桿(欄板)高度應按所在樓地面或屋面至扶手頂面的垂直高度計算”,涉案階梯圍欄垂直高度均未達到《上訴人的補充意見之一》中所陳述的國家強制標準1.2米高度。
因此,涉案階梯圍墻的垂直高度不符合1.2米高度標準,屬于違法,是一處具有嚴重安全隱患的民用建筑,其臨空高度為24米左右。因此,被上訴人必須依法執行清除隱患、合理告知存在危險閑人莫入警示及嚴格管理的安全保障措施,但是,此重大 “危險源”居然被一審錯誤認定事實而判決予以支持,完全是助紂為虐,二審必須進行糾正。
如二審對無可踏部位狀況下如何計算垂直高度專業常識缺乏了解,應該以職權發函至住房和城鄉建設部征詢,從而以科學依據予以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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