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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海運承運人并非行政機關,其向各代理收取“罰金”沒有直接法律依據。且因瞞報違禁品產生的船公司“罰金”的性質應屬違約金,人民法院應參考危險品貨物運價的虧艙費予以保護,綜合考量貨主未正確申報危險物品的主觀惡意、現實中的一般標準及正常出運同類危險品的成本,酌情認定船公司可主張的因瞞報危險品產生的違約金。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85條、第921條、第926條、第930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第398條、第403條第2款、第407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2023年修正)》第67條第1款 (本案適用的是2017年6月27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款)
【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4日,被告浙江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寧波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從寧波出運一批玻璃制品至伊朗阿巴斯港,承運人為某香港有限公司。11月11日,寧波海關查驗出前述貨物中裝有煙花爆竹。2020年1月16日,寧波市港口管理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書,就此票貨物瞞報事件向承運人處罰人民幣10萬元。承運人根據其已經公開的處罰標準,要求原告向其交納罰金35000美元和人民幣6000元。此外,還要求原告支付此票貨物的箱單費人民幣60元,以及因涉案集裝箱還錯堆場產生的滯箱費4553美元和額外的掏箱費人民幣1676元。原告全額支付了上述罰款、箱單費、滯箱費和掏箱費共計美元39553元和人民幣107736元后,向被告追償。雙方就被告是否需要承擔上述費用產生糾紛。
【法院認為】
寧波海事法院認為,被告在委托原告訂艙時負有準確告知貨物信息的義務,現集裝箱內實際裝載的煙花爆竹屬于第1類危險貨物爆炸品,與其委托原告訂艙的貨物品名不一致,由此導致貨物被查扣,并造成原告損失,應當賠償原告由此造成的行政罰款、箱單費、滯箱費及違約損失;雖然被告辯稱其系接受案外人委托出運貨物,并披露了案外人身份,但作為第三人的原告仍可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選擇向委托人被告主張由此造成的損失。
關于行政罰款,本案以行政罰款決定書中的罰款金額為依據,在罰款人民幣10萬元范圍內予以支持。關于掏箱費,根據雙方過錯程度,酌定被告承擔50%,即人民幣838元。關于滯箱費和箱單費,費用相對合理,予以支持。
關于罰金,盡管承運人某香港有限公司在其官網公布了瞞報危險品的罰金標準,但承運人作為船公司并非行政機關,其向各代理收取罰金沒有直接法律依據。從船公司向各訂艙代理發送的郵件及各船公司的代理協議來看,因瞞報違禁品產生的船公司罰金性質應屬于違約金。考慮到貨主未按危險品貨物標準向承運人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導致貨物被查處,承運人因此無法裝運貨物而產生虧艙,該違約行為導致的承運人損失可參考正常危險品運輸的運價。經向寧波市貨運代理協會了解,在同時間段類似航次的危險品海運費較普通40英尺貨物運價高15000美元左右。
本案原告通過其上級代理向承運人支付的“罰金”即違約金35000美元,明顯高于承運人未能承運同類危險品貨物產生的損失。在被告對該金額提出異議的情況下,該違約金應依法予以調整。綜合考慮貨主未正確申報危險物品的主觀惡意、現實中各船公司對罰金的一般標準及正常出運同類危險品的成本,酌定因瞞報危險品產生的違約金為2萬美元及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過程】
寧波海事法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浙72民初【】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浙江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寧波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行政罰款人民幣10萬元、滯箱費4553美元(按2020年2月25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7.0129計算,折合人民幣32458.34元)、掏箱費及箱單人民幣838元及船公司違約金2萬美元(按2019年12月20日美元兌人民幣匯率中間價1:7.0082計算,折合人民幣140164元)及前述款項利息(共計折合人民幣273460.34元,自2020年8月1日起按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寧波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并已自行履行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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