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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合同約定的價款因社會經濟發展情況顯得偏低不屬于情勢變更,村委會擬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設村文化廣場、某村委會辦公室等公共設施的客觀情況亦不屬于情勢變更,在當事人未請求的情況下,人民法院依職權主動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判決解除合同,與情勢變更原則適用的實體條件和程序要求不符,也有悖于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57條、第562條、第563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1條、第93條、第94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5條(本案適用的是2009年8月27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24條)
【原告訴請】
某村委會向一審法院訴稱:2001年5月22日,某村委會與馬某某簽訂《林地承包合同》,約定某村委會將10.2畝林地承包給馬某某,承包期限為31年(2001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林地承包費每年920元,從2007年開始每年按年度提前一年交承包費,若馬某某未按合同規定交清林地承包費,某村委會有權終止合同,馬某某損失自負;馬某某種植苗木品種由某村委會安排,并由某村委會負責銷售。時至今日,馬某某從未將種植苗木提交某村委會進行銷售,未交清兩年的林地承包費。2016年3月25日,某村委會書面通知馬某某要求履行義務,但馬某某置之不理。
馬某某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侵害了某村委會的合法權益,已構成違約。請求判令:一、解除雙方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二、本案案件受理費由馬某某負擔。
【被告辯稱】
馬某某辯稱:雙方于2001年5月22日簽訂合同屬實,該合同簽訂后,馬某某分別于2001年12月交承包費1100元,2001年6月8日交承包費1000元,2006年7月6日交承包費9200元,共計11300元。馬某某已將承包費預交至2019年,不存在拖欠承包費的事實。馬某某是承包人,對承包土地上的產品有自行處置的權利,雙方雖約定由某村委會銷售承包地上的苗木,但銷售數量、價格某村委會無權決定,銷售苗木只是某村委會的義務,且自合同簽訂以來,某村委會從未安排苗木種植事宜。
某村委會作為發包方,解除承包合同涉及村民權利,某村委會提起訴訟只是其法定代表人的單方行為,未經民主議定程序,訴訟請求不符合合同解除要件,應予駁回。
【法院查明】
法院經審理查明:2001年5月22日,某村委會與村民馬某某簽訂《林地承包合同》,約定:由馬某某承包林地10.2畝,承包期限自2001年4月1日至2032年4月1日;馬某某具體種植什么苗木由某村委會計劃、安排,并由某村委會負責銷售,收入歸馬某某所有。馬某某負責上交承包費,不承擔其它費用;2001年至2006年期間,馬某某開發治理不上交承包費,從2007年開始每年按年度提前一年上交承包費,承包費為每年920元;在承包期間,馬某某按合同規定開發治理,按合同規定交清承包費,否則某村委會有權終止合同,馬某某損失自負。
某村委會積極協助馬某某治理,按時安排苗木栽種和銷售,出現別人干預時,積極處理。某村委會不得無故終止合同,否則引起損失時賠償給馬某某。合同簽訂后,雙方對合同進行了公證。馬某某共計交納承包費11200元。2016年3月24日,某村委會召開由某村委會委員及部分村民共33人參加的會議,決議向馬某某下發通知,要求其按照合同將承包地所附全部苗木上交某村委會,由某村委會負責銷售,若馬某某逾期不履行,收回承包地。該土地收回后,用于修建村文化廣場及某村委會辦公室等項目,讓廣大村民受益。
2016年3月25日某村委會給馬某某送達收回苗木和銷售的通知。馬某某未按通知的時間提交苗木,雙方發生糾紛,遂起訴要求解除合同。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某村委會與馬某某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應否解除。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馬某某與某村委會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第(六)條約定:“在承包期間,乙方按合同規定開發治理,按合同規定交清承包費,否則甲方有權終止合同,乙方損失自負。甲方積極協助乙方治理,按時安排苗木栽種和銷售,出現別人干預時,積極處理。甲方不得無故終止合同,否則引起損失時賠償給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子女繼承該合同”。
從合同約定的文義看,雙方當事人合同中未約定合同解除條件,但約定某村委會在對方未按合同約定開發治理,未按合同約定交清承包費的情形下有權終止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合同解除是合同終止的一種情形,合同解除等同于合同終止,某村委會依據雙方在《林地承包合同》的約定請求解除合同,應視為雙方當事人約定了合同解除條件。在雙方對解除合同無法協商一致的情況下,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考量某村委會與馬某某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否符合約定的解除條件。
某村委會起訴要求解除《林地承包合同》的主要事實理由有兩點:1.馬某某未交清兩年的林地承包費;2.合同約定馬某某種植苗木品種由某村委會安排,并由某村委會負責銷售,收入歸馬某某所有,馬某某從未將種植的苗木提交某村委會負責銷售,經書面通知后仍不履行合同約定義務,侵害了某村委會合法權益,馬某某構成違約。
原一、二審判決均確認依據馬某某提供的票據進行計算,馬某某已將承包費交至2018年的事實。某村委會在再審庭審中對此予以否認,但未提交推翻原一、二審判決認定此節事實的證據,其關于馬某某未交清兩年林地承包費的理由缺乏事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單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數服從多數強迫承包方放棄或者變更土地承包經營權,不得以劃分“口糧田”和“責任田”等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標承包,不得將承包地收回抵頂欠款”。
雙方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中約定,由某村委會積極協助馬某某開發治理,并按時安排苗木栽種和銷售,收入歸馬某某所有。從上述約定可以看出,由某村委會計劃安排種植苗木并負責銷售并非馬某某的義務。從合同履行情況看,在已經履行的15年中,某村委會并未安排種植苗木和銷售,且雙方一直對此事實無異議,也未損害某村委會權利。庭審中,某村委會也自認從未安排馬某某種植苗木事宜。某村委會要求馬某某按通知要求,于2016年3月28日前將承包地所附苗木全部上交某村委會銷售,違反了雙方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中具體種植什么苗木由某村委會計劃、安排的約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相關規定。某村委會在未按合同約定安排種植苗木的情況下,要求馬某某履行上交苗木義務,不符合合同約定。
馬某某系灑力池村村民,承包土地性質是荒灘地(河灘地)。馬某某與某村委會于2001年5月22日簽訂承包合同時,既有發包人某村委會蓋章及某村委會原主任張某某簽字并蓋章,也有承包方馬某某簽字與蓋章,雙方也按約定在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公證處對合同進行了公證,符合合同生效形式要件。
在合同簽訂之前,某村委會于2001年4月20日將馬某某承包土地的相關事宜采取張貼公告的形式向村民進行公告。應認定某村委會與馬某某簽訂承包合同,采取了公開協商的方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規定的承包方式,且雙方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未侵害村民的合法權益。綜上,雙方約定的解除條件未成就,原一審判決認定馬某某違約,雙方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未采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侵害了大部分村民合法權益不當。
馬某某與某村委會于2001年自愿簽訂《林地承包合同》,在當時社會經濟水平條件下還是公平的,至于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需建設村文化廣場、某村委會辦公室等情形,并不影響《林地承包合同》目的的實現。原二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五)項“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在某村委會未請求的情況下,依職權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的規定解除雙方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屬適用法律錯誤。
綜上所述,2001年5月22日,馬某某與某村委會經協商一致自愿簽訂《林地承包合同》,系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雙方當事人按照約定對合同進行了公證,對《林地承包合同》效力予以確認。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條:“承包合同生效后,發包方不得因承辦人或者負責人的變動而變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體經濟組織的分立或者合并而變更或者解除”的規定,某村委會作為合同相對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不得因法定代表人及委員變動而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某村委會后繼法定代表人及委員有維護正在履行的《林地承包合同》穩定性的義務,承繼前任某村委會與馬某某之間的權利義務。再審申請人馬某某已按照《林地承包合同》約定履行交納承包費義務,在合同生效后至2015年長達15年的履行過程中,在某村委會未按合同約定安排馬某某種植苗木及銷售的情況下,馬某某未將承包地所附苗木上交某村委會銷售不構成違約。
關于二審法院依職權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解除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六條的規定,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需具備實體條件和程序要求。實體條件方面,須同時滿足以下條件:1.客觀情況的發生,使合同存在的基礎動搖或喪失;2.客觀情況的發生,須為當事人所不能預見;3.客觀情況的發生須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也就是由除不可抗力外的其他意外事故所引起;4.客觀情況發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畢之前;5.客觀情況發生后,如繼續維持合同效力,則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或者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程序要求方面,因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通過司法權力的介入,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強行改變已確定的合同的權利義務,超出當事人意志重新分配合同雙方的利益和風險,屬于對合同自治的干涉。
因此,對于情勢變更,人民法院應按照當事人的請求,根據公平和誠實信用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分析認定,不能依職權直接進行認定,也不宜直接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作出裁判。在處理方式上,應充分尊重當事人意愿,考慮先由雙方當事人協商重新簽訂協議或達成補充協議。協商不成的,應堅持調解優先的原則,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進行調解,達到從源頭上化解矛盾,維護合同雙方當事人利益的目的。對于確實無法調解,必須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進行裁判的個案,如果根據案件特殊情況,確需在個案中適用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必要時高級人民法院應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審核。
本案中,雙方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出現了需在案涉承包地上建設村文化廣場、某村委會辦公室等公共設施的客觀情況。該客觀情況雖為雙方在簽訂合同時不能預見,也不可歸責于雙方,但該客觀情況的發生,對合同繼續履行并無影響,合同繼續履行的基礎并未動搖或喪失,合同目的仍然可以通過繼續履行實現。某村委會通過簽訂合同所能獲得的利益,應當是馬某某依約交納的承包費,而本案中出現的客觀情況,顯然并不會造成某村委會利益損失,也不會導致合同履行顯失公平。從目前來看,雙方簽訂的合同可能存在承包費過低的情形,但該情形是正常的社會經濟發展所致。
再審申請人馬某某再審請求成立,應予支持。某村委會主張解除與馬某某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訴訟請求不符合約定和法定解除條件,其主張無合同及法律依據,應予駁回。原一、二審判決解除某村委會與馬某某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既無事實依據,也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撤銷。
【裁判過程】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2016)青0222民初【】號民事判決:
一、解除某村委會與馬某某于2001年5月22日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
二、馬某某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還某村委會承包的林地及耕地10.2畝;
三、某村委會于2016年9月30日前返還馬某某預交的承包費2000元。
宣判后,馬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青02民終【】號民事判決:
一、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
二、變更一審判決第二項為“馬某某于判決生效后60日內返還某村委會承包的林地及耕地10.2畝”;
三、變更一審判決第三項為“某村委會于判決生效后60日內返還馬某某預交的承包費2000元”。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作出(2017)青民再【】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青海省海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青02民終356號民事判決和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6)青0222民初619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某村委會要求解除與馬某某簽訂的《林地承包合同》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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