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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裁判要旨】
養老服務合同具有一定人身屬性,且服務期限較長,老年人在辦理入住前已以其實際行為明確表示不再繼續履行該合同,不宜強制繼續履行。養老服務合同中有關退款的約定加重老年人的責任,限制其主要權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請老年人注意,屬無效的格式條款。
【關聯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96條、第497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39條、第40條)
【原告訴請】
原告黃某訴稱:其誤信廣東某養老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養老投資公司)城市頤養中心養老規劃師張某一面之詞,簽訂《養老服務合同書》,并繳納基礎設施使用費167,000元,經其兒子經向張某詳細詢問得知所謂基礎設施使用費僅類似贊助費,入住后每月至少須另繳約7,000元。黃某與家屬要求退款,某養老投資公司稱依約不予退款。
黃某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一、確認《養老服務合同書》無效;二、某養老投資公司返還基礎設施使用費167,000元并計付利息。
【被告辯稱】
被告某養老投資公司辯稱,涉案《養老服務合同書》合法有效。某養老投資公司已于簽訂合同時明確告知合同全部內容,黃某對基礎設施使用費167,000元使用情況知悉,依據合同約定,黃某無權要求全額退款。
【法院查明】
法院經審理查明:2020年8月28日,某養老投資公司與案外人某科技公司簽訂《廣東某養老投資公司城市頤養中心及帽峰山項目銷售獨家代理銷售、咨詢服務合同》,約定某養老投資公司委托某科技公司代理銷售城市頤養中心及帽峰山養老服務系列產品,某養老投資公司按某科技公司銷售金額的實際回款額為基數計付代理銷售、咨詢服務費,鴻泰養護套餐入園費的代理銷售、咨詢服務費為每月總銷售額的5%、27%,服務期限為2020年9月1日至2021年8月31日;在雙方做好各自服務基礎上,客戶因各種原因仍需退單則進入退單流程,自簽約之日起至12個月內退單,某養老投資公司無需承擔退單損失。
2020年10月23日,黃某與某養老投資公司簽訂《養老服務合同書》(2020年)約定某養老投資公司提供養老服務,鑒于其建設用地、專業基礎設施、設備、人員培訓、管理等存在大量前期投入,黃某確認購買120個月入住服務,繳納基礎設施使用費167,000元,該使用費不包括入住期間的床位費、醫療、生活、管理、水電、通訊、餐飲、護理等服務費用,黃某按正式入住當期價格繳納入住服務費,每連續住滿一個月可享受購買年限對應的入住補貼1,000元/月,直至總計入住年限期滿為止;合同簽訂后,基礎設施使用費一經繳納,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提前解除或終止,除非不可抗力或合同約定,黃某不得要求退費,否則視為違約。
《養老服務合同書》第4.11條明確無論購買何種年限基礎設施使用費套餐,黃某未激活且未入住使用,非合同約定某養老投資公司原因無法履行,購買之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退款,滿一年后申請退款亦視為黃某違約,某養老投資公司收到書面申請退款之日起30日內無息退還基礎設施使用費60%。同日,某養老投資公司開具收據載明黃某現金繳納120個月基礎設施使用費167,000元。
黃某提交城市頤養中心的名片顯示張某為養老規劃師,咨詢地址為廣州市天河區燕嶺路某大廈;另提交《報警回執》載明其于2020年10月30日向廣州市公安局番禺區分局大石派出所報案。
【法院認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某養老投資公司與黃某簽訂涉案《養老服務合同書》雖未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但合同中有關退款的約定加重黃某的責任,限制其主要權利且未采用合理方式提請黃某注意,屬無效的格式條款,而《養老服務合同書》具有一定人身屬性,且服務期限較長,黃某在辦理入住前已以其實際行為明確表示不再繼續履行該合同,不宜強制繼續履行。
黃某繳納基礎設施使用費依約系鑒于某養老投資公司前期投入的成本,而黃某未辦理入住尚未接受某養老投資公司提供的養老服務,并未實際使用某養老投資公司的基礎設施,黃某年事已高,其系獨自一人完成合同簽訂并當日以現金支付167,000元,黃某稱其認為繳納該款即可入住等具有一定可信度,某養老投資公司未盡提示說明義務,存在過錯或過失,且黃某系在簽約后幾日即向某養老投資公司提出解除合同。
綜上分析,對黃某訴請認定《養老服務合同書》無效不予支持,但依法對黃某主張某養老投資公司返還基礎設施費167,000元予以支持。同時,因該合同系黃某原因致無法繼續履行,故對其訴請某養老投資公司支付利息亦不予支持。
【裁判過程】
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4日作出(2021)粵0106民初【】號民事判決:
一、被告某養老投資公司向原告黃某返還基礎設施使用費167,000元;
二、駁回原告黃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某養老投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2)粵01民終【】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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