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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學周報,系法律商業雙驅動的萬程通商團隊的每周固定學習會。本期分享的文章,系團隊于2024年11月29日集體學習的文章。
我們認為,法律人須以理論指導實務,以實務豐富理論,不可偏廢。但實務工作者常常為工作所累,少有時間研究學術理論。實務與理論的藩籬不破,于個人而言,是為成長的瓶頸,于法治建設而言,優秀的理論不能被用于指導實務,優秀的實務經驗無法上升為理論。無論對哪一方,都是損失。
法律學術海洋之遼闊,實務法律人時間之碎片。兩者矛盾重重。一為逼迫自己緊跟學術潮流,提升自己的理論水平;二為取方家論證結論以求關注,展其問題路徑以便查閱。因此,我們將每周日上午的固定學習,形成“商法學周報”,以供分享交流。關注我們,獲取第一手專業學習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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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00 本期學習成果綜述
本期學習主題是“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制和效力評價”。
第一篇文章分析了《民法典》中關于合同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定及其司法解釋,探討了格式條款的定義、效力控制和司法實踐中的問題。文章強調了格式條款在現代市場交易中的重要性,并提出了對格式條款效力進行法律控制的必要性,以保護條款相對方的利益。
第二篇文章聚焦于《民法典》第497條對商事合同格式條款效力的評價規則,指出司法實踐中存在回避適用該條款的問題。文章提出,應通過合理性評價要件,結合商事交易的特殊性,對格式條款進行效力評價,以實現合同正義。
第三篇文章探討了智能合約在數字化時代的發展及其法律規制問題。智能合約作為電子協議,具有格式合同的特性,文章建議從程序控制、內容控制和行政控制三個方面對智能合約格式條款進行規制,以確保交易的公平性和效率。
01 合同格式條款效力的法律控制
【來源】《廣東社會科學》2024年第1期
【作者】孟強
【摘要】有關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定是現代市場交易中不可或缺的一項重要法律制度,《民法典》和《合同編通則解釋》都對格式條款進行了專門規定,但是在起草中對一些問題均存在激烈的觀點交鋒,導致草案前后出現較大變化。在民法典編纂中,合同編草案將格式條款定義的“3要素”改為“2要素”,舍去“重復使用”,但最終在民法典中又重回“3要素”;《合同編通則解釋》則將之修改為“2.5要素”,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格式條款提供方的“為了重復使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
《民法典》規定了格式條款絕對無效的情形;《合同編通則解釋》細化規定了格式條款的相對無效情形,提出了“異常條款”的概念,并對異常條款提供方提示和說明義務的履行標準做出了細化規定,且對電子合同異常條款提供者提示與說明義務的履行做出了具體的反面規定。為保護條款相對方的利益,《合同編通則解釋》還規定了“合同示范文本”和“預先約定排除”這兩類排除格式條款效力控制的抗辯為無效抗辯事由。
【學習總結】
1. 格式條款的法律定義與效力控制:《民法典》中對格式條款的定義采用了“3要素”(重復使用、預先擬定、未經協商),并規定了格式條款的絕對無效和相對無效情形,以及提供方的提示和說明義務,以保護條款相對方的利益。
2. 格式條款的絕對無效與相對無效:絕對無效情形包括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等;相對無效情形主要指異常條款,其效力取決于提供方是否履行了提示和說明義務。
3. 電子合同與抗辯事由:在電子合同中,格式條款的提示與說明義務需采取合理方式,如勾選、彈窗等,但這些方式需滿足特定要求。同時,采用合同示范文本和預先約定排除都不能作為排除格式條款效力控制的抗辯事由。
02 商事合同格式條款的效力評價方法
【來源】《財經法學》2024年第5期
【作者】黃帥
【摘要】《民法典》第497條是格式條款的效力評價規則,其適用對象包括商事合同。司法裁判回避 《民法典》第497條的適用,其裁判理由違背立法邏輯,也違反了 《民法典合同編司法解釋》的基本精神。借助 《民法典》第497條的合理性評價要件,司法裁判應考量商事交易與民商合一規則設想相比的不同之處。常見條款、經濟依賴和保護必要性是合理性評價的具體考量內容。常見條款是長期在相關行業或地域內普遍使用、具有典型性的合同條款。常見條款原則上對爭議格式條款具有效力肯定功能,例外情況是相對方因經濟依賴接受該格式條款。合理性評價如若無法依靠常見條款,則必須依據效力評價規則的內在設想,在個案中判斷保護相對方的必要性,判定內容失衡的格式條款是否合理。
【學習總結】
《民法典》第497條是針對格式條款效力評價的規則,適用于商事合同。司法實踐中存在回避這一條款適用的情況,導致裁判理由與立法邏輯不符。合理性評價作為《民法典》第497條的核心,要求法院在商事交易的特殊性與民商合一規則之間尋求平衡,具體考慮常見條款、經濟依賴和保護必要性等因素。
合理性評價的方法論體系包括三個關鍵支點:常見條款、經濟依賴和保護必要性。常見條款指在特定行業或地域內普遍且具有代表性的合同條款,原則上對爭議格式條款具有效力肯定功能,除非相對方因經濟依賴而接受該條款。經濟依賴消解了常見條款的效力肯定功能,而保護必要性分析則決定了合理性評價的審查強度,確保個案中的差異化處理。
合同正義不僅包括權益均衡,還涉及適當性。《民法典》第497條通過合理性評價,考量商事交易的特殊性,以決定是否維持或否定格式條款的效力。當無法依賴常見條款時,法院需基于效力評價規則的內在設想,分析保護相對方的必要性,并確定具體條件。這有助于提高裁判的可接受度和可預期性,實現立法邏輯與司法政策的兼容。
03 智能合約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制
【來源】《科技與法律(中英文)》2024年第6期
【作者】李濤
【摘要】在日新月異的數字化時代,智能合約正如火如荼地發展。智能合約是一種由數字代碼形式組成的電子協議,其符合民事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然而,智能合約的締約方式卻不同于一般民商事合同。它并不遵循傳統民法中當事人經由個別磋商、討價還價而議定合同條款之要約與承諾的締約規則,而是采用一種非常態締約規則,這使得智能合約具有格式合同的品性。對智能合約格式條款進行法律監管,應立足于現行民事法律法規中關于格式條款的既有規范,再結合智能合約自身獨特性,對其予以精準規制。就此而言,對智能合約格式條款的規制應當圍繞程序控制、內容控制與行政控制三個方面展開,建構起一個符合智能合約格式條款監管的規范體系。
【學習總結】
1.智能合約的定義與特性:智能合約是一種由數字代碼組成的電子協議,符合民事合同的基本要件,但其締約方式與傳統合同不同,具有格式合同的特性。
2.智能合約的法律性質:智能合約的法律性質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它是計算機程序代碼,也有觀點認為它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文章建議從功能主義出發,將智能合約區分為技術類型與合同類型進行甄別。
3.智能合約的非常態締約規則:智能合約采用非個別磋商的締約方式,與傳統合同法中的要約與承諾締約規則不同,這使得智能合約具有格式合同的特性。
4.智能合約格式條款的法律規制必要性:智能合約可能限制相對方的選擇自由,影響合同自由原則。因此,需要法律規制以保護相對方的利益,實現合同正義。
5.智能合約格式條款的規制路徑:文章提出從程序控制、內容控制和行政控制三個方面對智能合約格式條款進行法律規制。程序控制涉及智能合約的訂入規則,內容控制關注條款的公平性和合法性,行政控制則強調預防性控制,包括審查批準和標準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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