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夏民族,浩浩蕩蕩幾千年,先后幾百個皇帝,延續至今。在這個循環往復、跌宕起伏的延續過程中,家族,起了至關重要的作用。可以說,家族作為整個社會系統的細胞組織單位,起了穩定劑的作用,眾多的源源流傳的事實、專家考證的事實、古籍版本記載的事實,都記錄了家族這個以血緣、姓氏、父權等構成的穩固的組織,對于帝制系統的重要性。從這一點講,儒家的孝文化、等級制,以及各種對家或家族的歌頌,都是家族發展傳續的固化劑。
為了家族的穩定傳續,需要給與家族必要的權力,無論從法律,還是社會習慣、傳統道德等,所謂的家法、族規,也即如此。父權的特點,也決定了家族的家長必須有至高無上的權威,歷朝歷代的法律,也給與了家族頭領不僅財產權,還有對族人、家人生殺予奪的大權,予以律例上的充分保障。
孔子的《詩》《書》《論語》已經董仲舒的《春秋繁露》等,無不是維護等級、家族傳統的經典。而這些史書,有人稱是中華傳統文化的經典,今天,我們來看瞿同祖先生的著述《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中所描述的內容,多加思考。
本文內容節錄自《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作者瞿同祖,商務印書館2010年12月第一版,P30-59。
該書原歸于吳文藻主編的社會學叢書甲集第五種,上海商務印書館1947年出版。《中國法律與中國社會》最早成稿于1940年12月昆明鄉間,1981年重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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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同祖著作
一、親屬間的侵犯
殺傷罪
直系尊親對子孫由教養撲責的權利,原不成立傷害罪,因子孫不孝或違反教令,而將子孫殺死,法律上的處分也極輕,甚至無罪,過失殺死且得不論,這些在父權一節內已經講過了。如子孫并無過失而為父母擅殺便超出訓責的范圍,而須負刑律上的責任了。北魏律祖父母忿怒以刃殺子孫者五歲刑,毆殺者四歲刑,如心有愛憎而故殺者各加一等。唐、宋律故殺子孫,毆殺者徒二年,以刃殺者徒二年半。元律無故以刃殺其子者杖七十七。明、清律故殺子孫者杖六十,徒一年。《清現行刑律》亦處徒刑一年。
唐、宋、明、清律,謀殺子孫已行者依故殺罪減二等,已傷者減一等,已殺者依故殺法。
這些處罰較常人間的傷害處罰輕得多了。常人斗毆輕傷答杖,重則徒流,毆人致死或殺人是沒有不償命的,謀殺人雖傷而未死亦處絞刑。
子孫本以恭謹孝順為主,所以對父母有不遜侵犯的行為皆為社會和法律所不容,不孝在法律上是極重大的罪,處罰極重。《孝經》云五刑之屬三千,罪莫大于不孝。《周禮》不孝為鄉八刑之一。漢律不孝罪斬梟。北魏時代不遜父母律處髡刑,太和詔書猶以為太輕,令更詳制。在上古時代的法律中,已可看出法律對不孝罪的重視,齊、隋以后不孝更成了十惡不赦的重罪,標明于卷首的名例中。
我們只要留意,歷代法律對于不孝罪的處治,便可以看出中國古代法律皆采同一原則﹣﹣加重主義。例如罵人在常人不算一回事,但罵祖父母、父母便是絞罪,且列入不孝重罪,在十惡之內。《清現行刑律》因廢除凌遲重訂死刑的關系,才由絞決改為絞監候。
至于罵以上的行為更是不能容忍的惡逆重罪了(亦在十惡以內),早已超過不孝的程度,法律上的處分更為嚴厲。漢律、宋律皆罪至梟首。唐宋明清律的處分皆為斬決,《清現行刑律》改為徒刑。我們應注意除元律毆傷祖父母、父母處死刑外,其他時代的法律都不問有傷無傷,傷輕傷重,只要有毆的行為便成立此罪。
同時,也不分別故傷或誤傷。法律上例無誤傷作何治罪明文,即使是并非有心干犯而誤傷父母也一律處斬。很古的時代,在漢時,就有許多人如此看法,有甲父乙與丙相斗,丙以刀刺乙,甲以杖擊丙救父而誤中其父,或曰毆父當梟首,并不因誤傷而別論,獨董仲舒云:"臣愚以父子至親也,聞其斗莫不有怵悵之心,扶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詬父也。《春秋》之義許止父病,進藥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誅,甲非律所謂毆父不當坐。"在當時持此種見解的人已不甚多,后代的人亦少例外。
翟小良修墻得錢買魚酒飲食,翟父見而氣忿,揪住小良發辮毆打,小良情急圖脫,用刀割辮,不期將父手腕割傷。
龔奴才因妻與人通奸,爭吵斗毆,以剪刀向戳,陳氏閃避,適龔父加紅趕來勸解,收手不及,誤將龔加紅左肋戳傷。
樊魁與弟樊沅爭斗,持刀嚇砍,伊母王氏奪刀,自行劃傷。
以上諸案都依子毆父母律擬斬立決,后因情可矜憫,才改斬候,秋審由實改緩,并因樊魁一案定一新例:"其誤傷祖父母父母律應斬決者,仍照本律定擬,援引樊魁案內欽奉諭旨,恭候欽定。"
若致父母于死,自又罪加一等,唐、宋死刑止斬絞二種,毆罪已至斬刑,故罪無可加,仍止于斬。元、明、清律則罪加至凌遲,凌遲本不見于五刑,為法外最殘酷之極刑,非罪大惡極不用,惟用于謀反惡逆等罪,法律對逆倫案之重視,可以知之。《清現行刑律》因廢除凌遲一刑,才將殺死父母改為斬決,同時毆罵父母亦不得不分別各減一等,改為絞及絞候。毆死父母之人雖已斃命,仍須凌遲尸體。清時有一人因瘋砍死父親,被母砍死。一人將母推跌斃命,被兄活埋。后均到尸示眾。又一人毆兄誤傷斃母,畏罪自盡,到尸示眾。有許多未及正法、在監庾斃的逆倫犯,都同樣辦理。元律有明文的規定。清代均依律到尸示眾。便是毆傷父母業已依律斬決的逆倫罪犯,父母嗣后因傷身死者,也不免于到示,雖死猶不能逃刑,甚至刑余之尸還須受第二次刑。法律對于毆死父母必須處極刑的堅持,可以想見。
即無心誤殺父母也當凌遲。法律上原不分別誤殺故殺,致父母于死便依律問擬,有特別情節特可矜原的案子,得到皇帝的矜憐,才有減輕的機會。
白鵬鶴因向嫂白葛氏借燈油不遂,出街嚷罵,白葛氏趕出門首理論,白鵬鶴拾起土塊向嫂擲擊,適母白王氏出勸,誤傷殞命。刑部按子殺父母凌遲處死律問擬。奉旨以遙擲土坯誤傷其母,非其思慮所及,與斗毆誤殺者究屬有間,著改為斬立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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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上又有關于子孫過失殺傷父母的規定,常人過失殺傷是可以收贖的,但子孫過失殺傷父母則不得贖,且科罪極重。唐、宋、明、清律過失傷者徒三年,過失殺者流三千里。乾隆時又定例過失殺祖父母、父母絞立決,較前更重。過失殺傷父母罪所以如此重大仍是因為孝道倫紀的關系。最好我們引清律原注來剖釋立法的原意和精神:"過失雖出無心,而子孫……于祖父母、父母當敬慎不應至于過失,故凡人收贖,而子坐流徒,即臣子于君父不得稱誤之義也。"所以對祖父母、父母的過失殺傷,無論何種情狀之下,均須依律擬罪,不能減輕,除非聲明可矜情節,請旨核減,但亦只能由絞決改為絞候。
便是父母為了子孫而氣忿自盡,子孫也逃不了逼死父母的責任。明律條例原有子孫威逼祖父母、父母致死,比依毆祖父母、父母律問斬,奏請定奪的條文,清律定得更具體而固定,凡子孫不孝致祖父母父母自盡之案,如審有觸忤干犯情節,以致忿激輕生窘迫自盡者,即擬斬決。若并無觸犯情節,但行為違犯教令,以致抱忿輕生自盡者,但擬絞候。
故違正命,致令父母自盡,自屬背禮違法,罪有應得。至于幾諫不從有違亂命,依理原不能目為違犯教令。法律上對于違犯教令的定義原注明可從而故違者,同時對于違犯亂命致令父母自盡,也沒有治罪的規定。
以上,放在今天,已經不是子女一代所能想象的。絕大多數年輕人也不喜歡查閱典籍,更無從了解這些盛行幾千年、硬邦邦的枯燥乏味的律例規定。
獨立人格的培養,平等觀念的傳揚,使得當今社會的發展,更顯個人的自在,不僅行為自在,還有擁有財產的自在,當然,言論思想的自在,尚需進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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