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發放貸款罪
金融是國之命脈,金融管理秩序是刑法重點保護的法益。在破壞金融管理秩序罪中,保護對象就包括銀行、保險、證券等機構。同時,為了保護機構,也需要對機構工作人員的違法犯罪行為予以打擊,違法發放貸款罪就是其中之一。
除此之外,打擊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罪名還包括騙取貸款罪、貸款詐騙罪以及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集資詐騙罪以及吸收客戶資金不入賬罪等。
本文結合違法發放貸款罪相關規定,梳理認定本罪的要點。
一、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立法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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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上述立法沿革可以看出,違法發放貸款罪從原來的違法向關系人發放貸款罪、違法發放貸款罪變更為違法發放貸款罪,從最開始的向關系人發放貸款,包括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向關系人發放貸款情形,到去“關系人”化至一般對象,可以確定是從本質上擴大了本罪的打擊范圍,刑事追責愈發嚴格。
二、違法發放貸款罪的立案追訴標準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三十七條規定,〔違法發放貸款案(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發放貸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一)違法發放貸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二)違法發放貸款,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兩個維度,第一是發放貸款數額,第二是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如果以直接經濟損失數額立案、指控和判決的,可以結合《貸款通則》相關規定確定究竟是否屬于直接經濟損失,不能簡單地以銀行等金融機構出具“形成不良貸款”的結論來認定“直接經濟損失”。
三、“國家規定”的司法擴張
刑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違反國家規定,是指違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
根據規定,銀行依據的《貸款通則》及相關管理辦法都不能作為刑事審判依據。但是,貸款的審核、發放、管理具有較強的專業性,法律及行政法規等規定比較籠統,在貸款發放、貸款審查以及貸后管理和貸款風險防范等不具有可操作性。為此就出現了細化貸款的部門規章以及其他文件。
若以該等規定不屬于“國家規定”為由,造成司法無據可依,或者無序解釋的窘境。為此就需要討論該等規定是否可以作為判決依據這一問題。
主流觀點是可以屬于法律授權,是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細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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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監督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審慎經營規則,其可以由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也可以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制定。《商業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規定,商業銀行貸款應嚴格審查。第五十二條規定,“商業銀行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其他各項業務管理的規定”。因此,部門規章及其他業務管理規定,也具有認定案件性質的效力。
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在《關于對郭×x涉嫌違法發放貸款犯罪性質認定的回復意見》(〔2010〕高檢偵監函32號)中認為,銀監會制定的《流動資金貸款管理暫行辦法》(流動資金貸款管理辦法)和《個人貸款管理暫行辦法》(現為《個人貸款管理辦法》)是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有關規定的細化,可以作為認定案件性質的依據。
在人民法院案例庫張某違法發放貸款案(入庫編號:2024-03-1-127-001)中,基本案情指出“被告人張某擔任某商業銀行支行行長期間,……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貸款通則》的相關規定”,由此可見,“國家規定”已擴大至部門規章及其他業務管理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國家規定”的范疇雖在司法擴張,但該擴張不應無序擴張至銀行內部的規章制度。
筆者理解,這種司法擴張應當保持兩個基本要求,第一不得突破國務院金融監管機構這個出臺相關規定的主體的限制,也即地方政府及其相關部門的規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第二部門規章等規定不得與上位法相沖突,或者不能超越上位法授權范圍。
四、一罪還是數罪
違法發放貸款往往伴隨著行賄、受賄等貪腐問題,究竟屬于一罪還是數罪?在一起“以貸謀私”型違法發放貸款案件中,中央紀委國家監委刊登文章指出,“首先,銀行工作人員的上述行為(“以貸謀私”)實質侵害了兩個法益,其一為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其二為國家金融管理秩序;其次,認定牽連犯的關鍵在于前后兩個犯罪行為存在手段和目的之間的關系,而收受賄賂和違法發放貸款兩者間則沒有這種內在客觀的必然聯系,缺乏通常性的牽連特征,不應按照牽連犯的處理原則來定罪。本案中,甲某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授信客戶乙某巨額財物,并違反法律規定為其在貸款審批、展期等環節提供幫助,同時構成受賄罪和違貸罪,應當數罪并罰。”
筆者認為,這種情況按照受賄罪論處更適當。因為受賄罪的成立包括兩個要件要素,第一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第二非法收受他人財物。違規批貸恰恰是利用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表現,是受賄中的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如果以數罪論處,相當于對一個行為作了重復評價,可以理解為將一個行為分別計入兩個罪名,作為不同罪名的犯罪構成要件,如此處理顯然不當。
違法發放貸款往往會存在利益輸送,但是否應當按照數罪論處呢?個人理解應當堅持罪刑法定,禁止重復評價以及防止罪刑失衡的基本原則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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