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8月,被告人牟某某與被害人劉某某(系化名,女,歿年24周歲)確立戀愛關系。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二人在北京市海淀區某大學的學生公寓以及牟某某位于北京的家中、劉某某的家中共同居住;2019年1月至2月,牟某某、劉某某先后到廣東省東莞市、山東省青島市與對方家長見面。
自2019年1月起,牟某某因糾結劉某某以往性經歷,心生不滿,多次追問劉某某性經歷細節,與劉某某發生爭吵,高頻次、長時間、持續性辱罵劉某某,并表達過讓劉某某通過人工流產等方式換取其心理平衡等過激言詞。6月13日,劉某某與牟某某爭吵后割腕自殘。8月30日,劉某某與牟某某爭吵后吞食藥物,醫院經采取洗胃等救治措施后下發了病危通知書。
2019年10月9日中午,劉某某與牟某某在牟某某位于北京市朝陽區的家中再次發生爭吵。當日15時17分許,劉某某獨自外出,后入住北京市海淀區某賓館,并于17時40分許網購鹽酸地芬尼多片2盒,服用該藥物自殺。被發現后,劉某某被送至醫院救治。2020年4月11日,劉某某經救治無效死亡。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牟某某虐待與其共同生活的同居女友,情節惡劣,且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己構成虐待罪,應予懲處。
本案定罪理由
一、牟某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體要件
根據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及立法精神,虐待罪是指以打罵、凍餓、強迫過度勞動、有病不予治療、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等手段,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從肉體上和精神上進行摧殘、折磨,情節惡劣的行為。
刑法將虐待罪的犯罪主體規定為與被害人存在家庭成員關系的行為人,但并未對“家庭成員”這一概念所包含的人員范圍作出明確界定。
虐待罪于1979年寫入刑法,1997年修訂刑法時對其加重構成情形予以完善,但對其犯罪構成條件均作出同樣的立法規定。當時無論是立法機關,或是司法機關,還是社會公眾,對于“家庭成員”的理解都較為簡單、明確,認為無疑是基于婚姻關系形成的家庭成員。但隨著我國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與轉型,社會公眾思想觀念的改變和生活樣態的日益多元化,與虐待罪入刑之初相比較,社會環境發生了深刻變化,尤其是男女婚前同居現象日益增多、常見。發生在上述同居關系人員之間的暴力犯罪案件也已屢見不鮮。虐待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侵犯的法益是家庭成員身體的不可侵犯性和精神的健全性,旨在保護家庭關系中處于弱勢一方群體的合法權益,進而維護和諧穩定的社會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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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形成共同生活基礎事實的婚前同居男女關系,許多情況下,同樣具有典型家庭成員關系中才具有的親密性、穩定性、自治性等特征,就應當與時俱進對“家庭成員”作符合立法本意和社會生活發展變化實際的司法理解。有共同生活基礎事實的婚前同居男女關系中,一方對另一方實施虐待行為,與發生在社會上、單位同事間、鄰里間的辱罵、毆打、欺凌,被害人可以躲避、可以向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求助不同,受害方往往因“家丑不可外揚”而隱忍,身心常常受到更大傷害,甚至輕生,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司法應當積極回應這種因社會發展變化出現的新的司法需求,將婚前同居中形成的人身權益損害、“虐待”特征更為明顯的行為納入虐待罪懲治范圍。
反家庭暴力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員之間以毆打、捆綁、殘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經常性謾罵、恐嚇等方式實施的身體、精神等侵害行為。”第三十七條規定:“家庭成員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間實施的暴力行為,參照本法規定執行。”可見,反家庭暴力法對于家庭暴力犯罪中的“家庭成員”,并未作絕對閉環規制,而是從保護共同生活的人的合法權益角度出發,對“家庭成員”關系范圍加以界定,將具有較為穩定關系的共同生活人員也納入家庭暴力犯罪所規制的主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依法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見》也明確了家庭暴力犯罪不僅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還發生在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系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虐待罪是典型的家庭暴力犯罪,對虐待罪主體的范圍界定,應當與反家庭暴力法對犯罪主體的范圍界定保持一致。
在本案中,牟某某與劉某某之間形成了具有上述法律規定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之間的關系。
首先,二人具有組建家庭的主觀意愿和具體計劃。從牟某某、劉某某確立男女朋友關系后的交往及情感發展過程來看,二人戀愛且同居期間已在為共同組建家庭進行準備。例如,在臨近重要節日及期間,二人共同前往對方家中與對方家長相見,并共同居住于對方家中,雙方家長亦是將牟某某、劉某某視為準女婿、準兒媳。
其次,二人具有穩定的共同生活的事實。結合在案的言詞證據及微信聊天記錄,可以證實自牟某某、劉某某確立男女朋友關系之日起,經常共同居住在一起,購買家居用品布置居所,共同進行家務活動,營造共同生活氛圍,居住處所包括學生公寓、劉某某家中、牟某某家中。最后,二人在經濟上互相扶持。根據目前在案證據,牟某某、劉某某確立戀愛關系之后,有較為頻繁的經濟往來,用于雙方的生活消費支出。
基于上述事實,足以認定牟某某、劉某某不但主觀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見家長的時點、雙方家長的認可、共同居住和生活的事實以及雙方經濟往來支出的情況可以反映出,二人已具備較為穩定的同居、共同生活關系,精神上相互依賴,經濟上相互融通。根據主客觀相統一的原則,并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觀念,應當認定牟某某與劉某某的共同居住等行為構成了實質上的家庭成員關系的共同生活基礎事實,二人的婚前同居關系應認定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員關系,牟某某符合虐待罪的犯罪主體要件。
二、牟某某的辱罵行為屬于虐待罪中的虐待行為且達到情節惡劣程度
根據刑法理論通說以及反家庭暴力法、最高司法機關制發的規范性文件的規定,采用侮辱、漫罵等手段對家庭成員的精神進行摧殘、折磨,是典型的帶有虐待性質的家庭暴力行為。
在本案中,牟某某與劉某某之間男女朋友關系的確立系雙方自愿,并無外界強迫或欺騙因素。雙方在上述關系確立后交往并共同生活的過程中,相互精神依賴程度不斷加深,而牟某某始終糾結于劉某某過往性經歷一事,并認為這是劉某某對其虧欠之處,但其又不愿意因此而與劉某某分手,仍將劉某某作為未來的人生伴侶相處。
在與劉某某的相處過程中,牟某某卻又無法解開因劉某某性經歷一事而產生的心結,因而心生不滿。在2019年1月至2019年9月間,牟某某高頻次、長時間、持續性對劉某某進行指責、謾罵、侮辱,言詞惡劣、內容粗俗,對劉某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傷害。劉某某亦不愿與牟某某分手,但又不知如何面對牟某某反復持續施加的精神暴力。在日積月累的精神暴力之下,劉某某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壓力,精神上遭受了極度的摧殘與折磨,以致實施割腕自殘,最終服用藥物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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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牟某某實施的辱罵行為與劉某某自殺身亡這一結果之間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牟某某與劉某某確立戀愛關系后,在交往及共同生活過程中,本應相互平等對待,平和理性處理兩人間的矛盾,基于善意解決雙方存在的情感問題等。但牟某某出于偏執心理,不能正確對待劉某某過往性經歷一事,不斷指責、辱罵劉某某,惡語相向,將對其具有高度精神依賴關系的劉某某逐漸推向精神崩潰的地步。
在案證據可以證實,劉某某在與牟某某確立戀愛關系后,對牟某某的精神依賴程度不斷加深,牟某某長期對其侮辱、謾罵,進行精神折磨與打壓,貶損其人格,劉某某為了維持與牟某某的戀愛關系,雖然也有反抗、爭辯,但最終選擇了妥協、沉默和忍受牟某某的負面情緒。
在劉某某服藥自殺前兩個月,其在網上發布的帖子內容,真實反映了其因牟某某的指責、辱罵而在精神上遭受的折磨以及面對牟某某雙重人格而不知所措的矛盾心態;而牟某某本人對2019年10月9日當天雙方爭吵原因及過程的供述,可以證實正是因為牟某某所說的劉某某過于依賴他的話語,深深刺激了精神狀態已極為脆弱的劉某某,導致劉某某情緒崩潰而大哭。而劉某某在案發時極度脆弱的精神狀態,正是由牟某某日積月累的指責、辱罵行為所造成的。
牟某某作為劉某某精神狀態極度脆弱的制造者和與劉某某之間具有親密關系并對劉某某負有一定扶助義務的共同生活人員,在劉某某已出現割腕自殘,以及服用過量藥物后進行洗胃治療并被下發病危通知書的情況下,已經能夠明確認識到劉某某處于生命的高風險狀態,其本應及時關注劉某某的精神狀況,采取有效措施及時消除上述風險,防止劉某某再次出現極端情況,但牟某某對由其一手制造的風險狀態完全無視,仍然反復指責、辱罵劉某某,最終造成劉某某不堪忍受、服藥自殺身亡的悲劇。
此外,在案證據證實,劉某某在與牟某某確立戀愛關系之前,性格開朗、外向,是在與牟某某確立戀愛關系并同居生活之后,不斷遭受牟某某的指責、辱罵,才導致其時常精神不振、情緒低落,并出現了割腕自殘、服用過量藥物而被洗胃治療等極端情況,在確立戀愛關系僅一年多即不堪受辱服藥自殺。
相關刑法條文
第二百六十條【虐待罪】
虐待家庭成員,情節惡劣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 罪,告訴的才處理,但被害人沒有能力告訴,或者因受到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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