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為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申請取保候審時,遇到一位年長民警明確表示 “有前科就不能取保”。這一觀點在司法實踐中并非個例,但從法律條文與實務邏輯來看,其合理性亟待推敲。要厘清這一問題,首先需要嚴格區分 “前科” 與 “累犯” 的法律性質,再結合取保候審的法定條件進行分析。
前科:非法定概念的司法實踐共識
前科,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沒有明確的法律定義,但在司法實踐中形成了普遍共識:指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被依法判處過刑事處罰。這一概念包含兩個核心要素:一是行為已構成犯罪,二是實際受到了刑事處罰。若僅因情節顯著輕微未定罪,或雖定罪但免于刑事處罰(如適用免予刑事處罰判決),則不應認定為有前科。
前科的法律意義更多體現在量刑參考與社會危險性評估中,而非直接作為程序性強制措施的禁止性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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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法定從重處罰且限制取保的情形
與前科不同,“累犯” 是《刑法》明確規定的法定從重處罰情節,且分為一般累犯與特別累犯。就一般累犯而言,《刑法》第 65 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是累犯,應當從重處罰(過失犯罪和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除外)。
需要特別注意的是,累犯不僅影響量刑,更直接關聯強制措施適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 82 條明確將累犯列為取保候審的禁止性情形,這是法律基于累犯較高再犯風險作出的特別規定。同時,《刑法》第 74 條亦規定累犯不適用緩刑,進一步體現了對累犯從嚴懲處的立法精神。
取保候審的法定條件與前科的關聯性
《刑事訴訟法》第 67 條明確了取保候審的適用條件,核心可概括為四類:一、可能判處管制、拘役或獨立適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但采取取保候審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三、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懷孕、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且不致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四、羈押期限屆滿,案件尚未辦結,需要繼續偵查的。
從上述條文可見,“有前科” 并非取保候審的法定禁止條件,無論是故意犯罪前科還是過失犯罪前科,均未被法律列為排除情形。但這并不意味著前科對取保候審沒有影響:在檢察機關審查逮捕階段,前科會成為評估犯罪嫌疑人社會危險性的重要指標。特別是在已證實犯罪事實且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的前提下,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被批準逮捕的概率顯著升高,間接導致取保候審機會減少。
值得強調的是,辦案機關對有前科的犯罪嫌疑人適用取保候審并不違反法律規定。實踐中,若案件情節輕微(如可能判處拘役或管制)、有自首立功等法定從寬情節,或存在嚴重疾病等特殊情況,即使有前科,仍可依法爭取取保候審。
辯護實務中的應對策略與法律適用
在辯護實踐中,需明確一個核心原則:有前科并非取保候審、不起訴或緩刑的絕對障礙。辯護人應從以下層面展開工作:
精準區分前科與累犯:若嫌疑人僅為有前科但不構成累犯(如前罪為過失犯罪、間隔超過五年或前罪未達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則不受取保候審禁止性規定限制;
強化社會危險性論證:針對有前科的嫌疑人,需通過證據鏈證明其無再犯風險(如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已賠償被害人損失、有固定居所與工作等),削弱前科對社會危險性評估的負面影響;
把握程序節點爭取機會:在偵查階段及時提交取保候審申請,附卷說明案件情節與嫌疑人個人情況;審查起訴階段可結合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爭取不起訴決定;審判階段若符合緩刑條件(如刑期三年以下、犯罪情節較輕、有悔罪表現等),應充分論證前科不影響緩刑適用的法律依據。
如一味地將 “有前科” 直接等同于 “不能取保”,實質是對法律條文的片面解讀,既忽視了前科與累犯的本質區別,也違背了取保候審制度 “尊重和保障人權” 的立法初衷。辯護人在實務中需以法律條文為依據,以案件事實為基礎,通過專業論證打破認知誤區,最大程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文/湖南君杰律師事務所許小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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