僅有發票清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不能證實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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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
公訴機關指控,2020年至2022年期間,被告人張某某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謀取利益,從周某某處購得周某某利用其控制下的C公司、D公司、E公司向張某某控制的平遠縣A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49份,稅價合計1417.369458萬元,稅額163.0602萬元,而后A公司又向平遠縣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A公司先后向XX、D公司轉款1273.46883萬元。被告人張某某拒不承認上述事實。
經審理查明,2020年,B公司為增加進項發票,余某某、林某某與被告人張某某聯系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相關事宜。在沒有真實業務發生的情況下,B公司向張某某控制的A公司打款,張某某扣除稅點后,利用A公司向B公司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并將回款打到B公司指定的何某某建設銀行賬戶。2020年12月至2022年12月,張某某利用A公司向B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53份,稅價合計479.3016萬元,稅額55.1408萬元,張某某從中獲利4.793萬元。
同時查明,張某某于2023年11月22日被梅州警方抓獲,當日被刑事拘留。
2025年4月14日,張某某親屬代為退繳違法所得47930元、繳納罰金5萬元。
二、公訴機關指控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張某某讓他人為自己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自己為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額較大,應當以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三、辯護意見
1.被告人張某某對指控其向B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事實、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其與周某某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有真實交易發生,在開庭審理中表示自愿認罪認罰。
2.其辯護人對指控的罪名沒有異議,但認為被告人具備法定以及酌定從輕、減輕情節,請法院在量刑時予以考慮,對其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1)被告人到案后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良好,屬于坦白,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
(2)被告人自愿認罪認罰,真誠悔罪,具有坦白情節并自愿認罪認罰,應當對其給予更大的從寬幅度;
(3)系初犯,平時表現良好,無前科劣跡,因文化程度較低,法律意識淡薄而誤入犯罪,其主觀惡性小,不屬于暴力性犯罪,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4)與周某某有真實交易,虛開數額具體以法庭調查為準;
(5)被告人愿意退稅;
(6)被告人家庭極其困難,作為家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家中還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撫養,請求法院貫徹人道主義司法理念,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理。
四、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某某在沒有真實交易的情況下,為B公司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虛開的稅額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張某某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謀取利益,從周某某處購得周某某利用其控制下的C公司、E公司、E公司向張某某控制的A公司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149份,稅價合計1417.369458萬元,稅額163.0602萬元的事實,僅有發票清單、銀行賬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而周某某的證言證實涉案增值稅專用發票有真實業務發生,在案證據不能證實周某某與張某某之間系虛假交易且虛開了增值稅專用發票,公訴機關此節指控證據不足,不予認定。
張某某當庭表示愿意認罪認罰,退繳了全部違法所得,可從輕處罰。張某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現,經審前社會調查宣告緩刑對其所居住社區沒有重大不良影響,依法可適用緩刑。辯護人辯稱張某某到案后積極配合調查,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良好,屬于坦白,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經查,張某某到案后并未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構成坦白,該辯護意見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辯護人辯稱張某某自愿認罪認罰,真誠悔罪,系初犯,應當對其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之觀點成立,本院予以采納。辯護人辯稱張某某無前科劣跡,因文化程度較低,法律意識淡薄而誤入犯罪,其主觀惡性小,不屬于暴力性犯罪,依法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以及被告人家庭極其困難,作為家庭主要經濟收入來源,家中還有老人和小孩需要撫養,請求依法對被告人從寬處理,該辯護意見不屬于法定及酌定從輕處罰情節,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被告人張某某的犯罪事實,犯罪性質、情節及其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張某某犯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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