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請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三)債權人在合理期限內未請求履行。有前款規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終止合同權利義務關系,但是不影響違約責任的承擔。”前述規定中的“當事人”既包含守約方,也包含違約方。違約方未履行非金錢債務或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導致守約方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違約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解除合同。違約方本為過錯方,卻可以主張解除權,如該權利被濫用,既破壞合同嚴守原則,也損害守約方的利益。因此,違約方的解除權應符合嚴格的適用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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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主觀上,違約方請求解除合同應該是非惡意的。當事人應該誠信地履行合同,若違約方惡意履約且出于惡意目的而請求解除合同,若該情形下仍可解除合同,則等同于支持其從不法行為中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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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繼續履行合同對違約方顯失公平。合同雖因違約方的違約行為而陷入僵局,但如果要求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則導致利益失衡的發生,對違約方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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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守約方若拒絕解除合同則違反誠信原則。如繼續要求違約方履行合同,將導致雙方利益嚴重失衡的結果,對違約方顯失公平,即使是一般人也不會希望合同繼續履行。若守約方明知前述結果仍要求繼續履行合同,顯然有違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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