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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案例分享12:盜竊罪,金額50余萬元,如何處罰?
案例12:新疆某某有限公司、高某甲等盜竊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呼圖壁縣人民法院
案號:(2025)新2323刑初31號
涉案金額:533,237.78元
從輕減輕情節:坦白、認罪認罰
從重情節:多次(46次)
開庭前是否羈押:是
處罰:
(1)被告人高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2)被告人胡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3)被告人胡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拘留日期:2024.9.24
裁判日期:2025.05.19
公訴機關指控:
2023年12月至2024年9月期間,經被告人高某甲提議后,其伙同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共46次竊取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生產車間內的銅線數噸及一卷塑料薄膜,由被告人高某甲駕車將所盜銅線運至烏魯木齊市水磨溝區朱某甲經營的“某某收購站”及新市區“某某收購站”進行變賣銷售,共收取朱某甲514,061.78元,收取“某某收購站”現金19,000余元。案發后,塑料薄膜被公安機關起獲。贓款被三名被告人揮霍。經鑒定,塑料薄膜一卷價值176元。綜上,三被告人盜竊數額共計533,237.78元。2024年9月23日,三名被告人被呼圖壁縣公安機關抓獲到案。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合伙作案,多次秘密盜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盜竊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三被告人的行為屬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胡某甲、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三被告人均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罰。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提出如下訴訟請求:依法判令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朱某甲和烏魯木齊某某廢品站共同賠償原告損失795,599.73元。事實與理由:2008年和2023年,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分兩次購得銅(銅絲)共17,056.8公斤,金額1,150,451.04元,折合單價67.45元/公斤。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三人盜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銅(銅絲)共11,795.4公斤,價值795,599.73元。朱某甲、烏魯木齊某某廢品站作為收購廢舊金屬的市場主體,明知或應知被盜物品來源不明,在長達10個月的時間內,46次遠低于市場價格收購被盜物品,致使被盜物品被違法處置和滅失。上述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應當依法共同賠償因此給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財產損失。11.新疆某某有限公司2024年9月26日出具的說明1份、2024年9月27日對賬單及盤庫表1份、2024年9月27日制罐銅線被盜情況說明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75張。證明:1.2008年,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從某某銅業有限公司購買銅12056.8公斤,價格合計817,451.04元。2023年新疆某某有限公司從某某制品有限公司購買銅5000公斤,價格合計333,000元,新疆某某有限公司購買銅共計1,150,451.04元,數量共計17056.8公斤,經加權平均,被盜銅單價為67.45/公斤;2.被盜物品11795.4公斤;3.被盜物品總價值為795,578.9元,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為證實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2024年9月27日中國有色網的銅現貨價截屏1份。證明:2024年9月27日中國有色網的銅現貨均價為78,910元,銅價處于不斷的市場波動狀態,2024年9月27日當日的銅現貨均價的角度說明被盜物品的市場價值。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某甲和烏魯木齊某某廢品站以顯著低于市場價違法處理被盜物品。
被告人高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金額不認可,認為與本人售賣的金額不符。
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1.被告人高某甲具有法定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被告人高某甲盜竊僅限于同一對象且在同一場地內,相較于多個對象的多次盜竊行為,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相對較小,未給社會帶來惡劣影響,且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愿意接受處罰,并已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真誠悔罪,依法可從寬處理;2.被告人高某甲在犯罪團伙中處于主犯屬性較弱,所起作用相對較小,可以酌情從輕、減輕處罰;3.被告人高某甲將贓款用于日常開銷和購買二手車,其中用于購買二手和手機等大額消費,依法可以追繳,減輕造成的實際損失,應作為量刑時的考量因素;4.對于盜竊罪,應綜合考慮盜竊數額、次數、手段、后果及被告人的認罪悔罪態度等因素,確定具體的刑罰,本案中,高某甲雖盜竊次數多、數額大,但具體上述多項從輕、減輕處罰情節,若對其判處十年有期徒刑,量刑明顯過重,不符合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被告人胡某甲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的銅絲公斤數量和金額有異議,對單價沒有異議,認為其盜竊時間是在2023年12月底至2024年3月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當提供2024年購買的進貨的公斤數量,而不是2008年和2023年期間的數量。
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一、對被告人胡某甲參與盜竊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二、量刑情節的考量具有以下情節:1.被告人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2.被告人胡某甲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從輕處罰;3.被告人胡某甲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從寬處理;4.被告人胡某甲的父親系殘疾人,因身體原因每年需手術治療,家庭依靠低保維持,經濟條件十分困難,請求結合被告人家庭情況,酌情減少罰金數額。
被告人胡某乙對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對附帶民事訴訟中主張的銅絲公斤數量和金額有異議,對單價沒有異議,認為其盜竊時間是在2023年12月底至2024年3月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當提供2024年購買的進貨的公斤數量,而不是2008年和2023年期間的數量。
被告人的辯護人提出:一、對被告人胡某甲參與盜竊的犯罪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二、針對被告人胡某乙的量刑意見,被告人胡某乙在共同犯罪中是次要作用和輔助作用,系從犯,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被告人胡某乙到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實,并積極配合警方和檢方的偵查和審查起訴工作,系坦白,依法可從輕處罰;被告人胡某乙屬初犯、偶犯,主觀惡性不大;被告人胡某乙自愿認罪認罰,并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依法可從寬處理;
辯方觀點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朱某甲辯稱,1.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應通過刑事追繳程序主張權利;2.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行為不構成犯罪,也未參與盜竊策劃,對財物非法來源無直接認知;3.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并非直接侵權主體,不承擔連帶責任;4.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已主動退繳違法所得金額,并積極配合司法機關追繳贓物具體行為。
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烏魯木齊某某廢品站未到庭,提交書面答辯狀答辯稱,1.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系合法注冊并經營的廢品收購站,收購行為符合國家法律及行業規范,不存在明知或應知被盜物品來源不明的情況;2.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收購的是被視為廢料的銅渣,收購價額略低于市場平均價,并非遠低于市場價格,不存在違法性;3.附帶民事訴訟被告人作為廢品收購站進行正常的收購活動,與被告人的盜竊行為無直接關聯,故不承擔共同賠償責任。
法院認為:
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價值533,237.78元,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構成盜竊罪,應當給予刑罰處罰。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甲在犯罪中高某甲策劃、運輸并主導分贓,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雖未直接提議犯罪,但長期協助實施盜竊并分贓,起次要作用,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處罰;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在9個月內連續作案46次,嚴重破壞企業生產經營,贓款全部揮霍且到案后未進行退賠,依法應從重處罰;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系坦白,且自愿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理。綜上,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本院予以采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主張的金額超出公訴機關認定的盜竊金額,雖然提交了相應證據,但不能通過其購買的銅絲數量及價值證實被告人盜竊的數量和金額,且附帶民事原告人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實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和朱某甲、烏魯木齊某某廢品站之間相互具有共同故意的意思表示,系共同侵權人,故對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主張,本院予以駁回。對被害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經濟損失,責令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退賠。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00元;
二、被告人胡某甲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乙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并處罰金人民幣50,000元;四、責令被告人高某甲、胡某甲、胡某乙退賠被害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經濟損失533,237.78元;
五、作案工具銀色伸縮梯1個、手套4雙(灰白相間1雙、白色1雙、棕桔相間絕緣手套1雙、針織白色1雙)、墨綠色BJ40型號越野車1輛、領克03+汽車1輛、黑色領克車鑰匙1串、iphone16proMax手機1部、美工刀1把,予以沒收;
六、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新疆某某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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