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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律師,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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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借貸型詐騙案在定性上的爭議很大,原因往往在于案件中或多或少能找到一些雙方口頭約定借款的言詞證據,或紙質合同、借條等書證物證,這就導致對案件的定性在民事欺詐與詐騙罪之間游走不定。
在這一類詐騙案件中,如果當事人存在“老賴”身份(即法院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或予以限制高消費),則案件的定性更容易莫衷一是、各執一詞。
先看一個實務案例([2024]豫0505刑初31號):
2022年7月,被告人G某因未履行生效民事判決分別被L法院、Y法院等列為失信被執行人,未履行還款金額共計26萬余元。
2022年8月,G某在身負高額債務的情況下,向X某虛構某荒山砂石開采項目,項目利潤很高,并出示了荒山承包合同以取得X某信任,再以資金周轉為由承諾給X某1.2分利息,后X某向G某轉賬借款5萬余元。2022年9月,G某以同樣的方式,陸續從Y某處取得借款2.4萬元。
收到借款后,G某將其中的4萬元用于償還個人欠款,并未參與之前所承諾的荒山砂石項目。當X某、Y某催要欠款時,G某拒不償還而案發。
對此,公訴機關指控G某在身負外債的情況下,以投資項目工程的名義騙取他人錢財,數額巨大,構成詐騙罪。
針對G某行為的定性,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構成詐騙罪,G某明知自己已被列為失信人員,仍隱瞞老賴身份、虛構自己參與項目的事實,向X某、Y某借款,事后拒不還款,足以表明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構成詐騙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應具體行為具體分析,G某對X某的欺騙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G某對Y某的欺騙行為屬于民事欺詐,不構成犯罪,雖然G某以同樣理由從Y某取得借款,但G某在拿到資金后,陸續給Y某分紅近50筆累計1.6萬元,已清償比例達到三分之二,具有明顯的還款意愿和還款行為,不宜以詐騙罪論處,未清償數額也應從詐騙總額中扣除。
最終,法院認為G某隱瞞失信被執行人身份、虛構實際并未參與的項目,向X某騙取5萬元,該行為構成詐騙罪,且數額巨大;G某以投資項目拿分紅的名義從Y某處取得2.4萬元,后陸續以分紅名義向Y某轉賬1.6萬元,有實際的還款行為,故公訴機關指控G某詐騙Y某的證據不足,該指控不能成立。
02
可見,在借貸型詐騙案中,認定當事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簡單一刀切,以某項單一事實或證據作為全案的定性依據,而應堅持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綜合當事人在事前、事中、事后的具體行為和證據以整體判斷:
一(事前)個人經濟狀況、還款能力
民事欺詐,一般僅虛構借款理由,本意是要還錢的,而詐騙罪是徹底的騙,行為人根本沒有還錢的打算。此時,往往要審查當事人在借款時的經濟狀況和還款能力,如果其名下有相當數額的現金或其他資產,或正在經營的項目具有現實的盈利前景,則可認定其客觀上具備還款能力,否則可能認定其系負債狀態,不具有履約或還款能力。
因此,如果當事人明知自己已經負債累累,既沒有還款能力,也沒有可預期的收入,仍以隱瞞真相、虛構事實的手段找人借款,就可以初步推定其主觀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換言之,僅根據當事人在借款時的經濟狀況和履約能力,尚不足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懷疑,還需要進一步結合事中、事后的相關事實和證據來綜合判斷。
二(事中)獲得借款的手段
從客觀表現來看,在借款手段上,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往往很相似:為了能借到錢,當事人總會虛構或編造各種理由。
但基于二者在非法占有目的上的本質區別,民事欺詐中的借款理由雖然也可能不真實,但與真實目的往往有一定關聯,并非完全的無中生有,且當事人大多系迫于無奈,很少對虛構的事由作積極、主動地展示;
相反,刑事詐騙的借款理由往往與實際資金用途毫不相干,詐騙當事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驅使下會更主動、積極地策劃、包裝、實施騙局,以使出借人陷入嚴重的錯誤認識進而交付錢款。
因此,單純從借款手段的欺騙性,實務中很難直接、準確地作出定性,往往還要結合救濟可能性這一要素來審查,因為在民事欺詐中出借人尚能通過訴訟、仲裁等途徑追索,而刑事詐騙中的被騙資金往往已被行騙者揮霍一空或隱匿轉移,民事途徑無法有效救濟,只能訴諸于刑法以追究刑事責任。
三(事后)資金去向、還款情況
在民事欺詐中,當事人可能會虛構借款理由,但一般仍會將主要借款用于正常的生產、經營或生活,并在具備條件的情況下盡可能地清償債務,不會主動逃避還款義務;
在刑事詐騙中,詐騙當事人既可能虛構借款理由,也不會按約定使用資金,而是以個人揮霍、隱匿轉移等手段將資金據為己有,在這個過程中往往伴隨著推諉、拖延甚至斷絕聯系的行為或少量還款、借新還舊的假意履約動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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