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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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審案件中強制措施的決定、再審與中止執行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再審案件中強制措施的決定、再審與中止執行】規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決定;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
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再審案件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以及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中止執行原判決、裁定的規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在刑事訴訟法中增加了本條規定。對于再審案件中未被羈押或者已經釋放的被告人,如果需要采取強制措施應當如何決定處理,1979年和1996年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實踐中對于這種情況各地司法機關認識不一致,做法也不相同,容易造成互相推諉、甚至放任被告人不管等情況,導致被告人不能及時到案,影響案件審理。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本次修改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區別再審案件的情況處理,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由人民法院決定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再審的,由人民檢察院決定。這樣規定是考慮到提起再審的司法機關對提起的理由、被告人的人身危險性等情況更加了解,有利于及時、正確采取強制措施,保證案件審理順利進行,同時也有利于采取合理的強制措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權益。對于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是否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1979年和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考慮到實踐中有的再審案件在審理過程中,合議庭認為已經有充分確實的證據證明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再繼續執行原判決、裁定既不公正,也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如發現了新的作案人,原被告人確屬被冤枉的,應當立即釋放,司法實踐中也發生了這樣的情況。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作出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審判的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以維護被告人的合法權利。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由提起再審機關決定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規定,有兩層意思:一是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決定。“人民法院決定再審的案件”,是指人民法院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符合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再審的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認為再審案件的被告人符合本法第一編第六章規定的適用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的條件,根據案件情況需要采取強制措施以保證再審的正常進行的,可以決定采取強制措施,依照有關規定執行。二是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再審案件,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的,由人民檢察院依法決定。對于人民檢察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三款規定提起抗訴的再審案件,由人民檢察院決定是否需要對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款是關于人民法院審判再審案件可以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的規定。原則上,在再審作出新的判決之前,原來的判決、裁定在法律上依然有效,但是有些案件再審程序啟動后,合議庭根據證據判斷原來的判決、裁定確實存在錯誤,繼續執行有損司法公正,有損被告人合法權益,比如現在有新的證據證明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或者是犯罪行為系他人所為,而被告人還因原判決、裁定而繼續服刑,合議庭可以根據本條規定決定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需要注意的是,與上述規定相關,本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提出申訴的,不能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與本條的規定并不存在沖突,因為申訴只是當事人的一種申請權利,并不必然引起再審程序,如果當事人的再審申訴被接受,人民法院決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之后人民法院再審,則可以適用本條的規定,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決定是否中止原判決、裁定的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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