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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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決的執行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拘役判決的執行】規定,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的時候,應當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
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對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對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
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
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執行期滿,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二、條文解讀
本條規定了對被判處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交付執行的具體程序和各部門、各場所的職責分工,為他們做好這些刑罰的執行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關于交付執行。判決生效后,應當由人民法院交付執行。為避免出現判決生效后罪犯長期關押在看守所,交付執行久拖不決的問題,增加規定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后十日以內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執行機關,使罪犯能夠被及時送監執行。
關于送交執行。由于將罪犯送交服刑的監獄需要一定的警力,由公安機關送交更為便利,1994年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監獄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人民法院對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應當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明確規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機關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確定了將罪犯交付執行由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共同負責。因此,本條增加規定,人民法院交付執行時,還應當將相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為公安機關送交執行提供依據。
關于刑罰的執行機關。監獄法第十五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罪犯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吸收了監獄法的規定,并增加規定:“對于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規定由看守所代為執行的情形,主要是考慮到剩余刑期較短,再轉交監獄執行,沒有必要。看守所一般主要是解決相對短時間的羈押問題,主要是為了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對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進行關押。考慮到看守所畢竟不是刑罰執行機關,為保障刑罰執行的嚴肅性、專門性和規范性,使罪犯得到更好的改造和矯治,同時從司法資源合理配置,減少看守所壓力等多方面因素考慮,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將看守所代為執行的刑期縮短至三個月,規定在被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關于未成年犯的執行機關。對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應當區別于對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在對罪犯進行教育改造方面,我國一直堅持對成年罪犯與未成年罪犯“分押分管”的原則,監獄法、未成年人保護法、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都有這方面的專門規定。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吸收了這一規定。
關于及時收押。規定“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主要是考慮到實踐中在罪犯收押問題上有時出現一些推諉扯皮的現象,罪犯得不到及時收押,從而,損害了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嚴肅性,也不利于對罪犯的改造。
關于刑滿釋放證明書。罪犯刑滿釋放后,完成了教育改造,為使其能夠更好地回歸社會,正常地就業、生活,應當由執行機關發給釋放證明書。
本條是關于死緩、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如何執行的規定。
本條共分五款。第一款是關于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向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送達有關法律文書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后,應當將罪犯交付執行刑罰,交付時,由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將有關的法律文書送達公安機關、監獄或者其他執行機關。這里所說的“法律文書”,是指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和結案登記表。“其他執行機關”是指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執行機關。
第二款是關于由公安機關將罪犯送交監獄的規定和刑罰執行機關分工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和監獄法的有關規定,對于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以后,將執行通知書、判決書送達羈押該罪犯的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自收到執行通知書、判決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依法將該罪犯送交監獄執行刑罰。關于刑罰執行機關的分工,根據本款規定,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無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監獄執行;被判處有期徒刑,在被交付執行刑罰前,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罪犯,由看守所代為執行;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公安機關執行。
第三款是關于對未成年犯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的規定。對未成年犯,應當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刑罰。根據監獄法的有關規定,對未成年犯執行刑罰應當以教育改造為主,未成年犯的勞動,應當符合未成年人的特點,以學習文化和生產技能為主。未成年犯管教所應當配合國家、社會、學校,為未成年犯接受義務教育提供必要的條件。未成年犯年滿十八周歲,剩余刑期不超過二年的,仍可以留在未成年犯管教所執行剩余刑期。
第四款是關于執行機關應當將罪犯及時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屬的規定。根據本款規定,監獄等執行機關對于公安機關送交執行刑罰的罪犯,如無法定不得收押的情況,必須立即收押。法定不得收押的情況主要包括以下三種:(1)人民法院未將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人民法院的判決書、執行通知書和結案登記表送達執行機關;(2)人民法院送達的上述文書不齊全或者記載有誤,可能導致錯誤收押的;(3)執行機關對交付執行的罪犯進行身體檢查后,認為符合監外執行條件的。對于法定不得收押的情況,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作出相應的處理。執行機關對罪犯收押后,應當通知罪犯家屬。監獄應當自罪犯收押之日起五日內發出通知書。
第五款是關于刑罰執行期滿釋放罪犯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服刑期滿,執行機關應當按期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書。罪犯釋放后,憑釋放證明書到公安機關辦理戶籍登記。刑滿釋放人員如果沒有附加剝奪政治權利的,依法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權利,對刑滿釋放人員不得歧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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